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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與攀枝花市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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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姜XX,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

姜XX與攀枝花市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朱衛英,四川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大田XX內,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9151XXXX6621464C。

法定代表人:鄭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白海,四川XX律師。

上訴人姜XX因與被上訴人攀枝花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5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7月19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姜XX及委託代理人朱衛英、被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白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姜XX的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援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事實認定錯誤,一審認定XX公司2012年9月26日釋出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的通告,同時又認可上訴人提交的2013年1-5月的社保清單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係,內容相互矛盾,並據此推定雙方勞動關係持續到2013年5月終止屬認定事實錯誤。二、適用法律錯誤,由於雙方均未提供勞動合同,無法確定合同期滿時間,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交納2013年1-5月社保費可證明雙方勞動關係持續存在,被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2013年5月以後與上訴人解除了勞動關係,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上訴人2015年11月6日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的時間就是勞動爭議的發生之日,因此,上訴人的仲裁申請並未超過仲裁時效。

被上訴人XX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式合法,請求二審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原告姜XX向一審法院請求:要求判令解除與XX公司的勞動關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8280元、待崗生活費16280元,合計2456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姜XX於2010年2月到XX公司所屬的挑水箐煤礦從事主扇司機工作。2012年8月29日肖家灣發生礦難後,XX公司的煤礦也停產整頓。2012年9月12日,XX公司釋出公告,要求與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的員工30日內到礦辦公室辦理工資結算及解除勞動關係的相關手續,逾期則視為自動離職。XX公司為姜XX交納了2013年1-5月份的社保後就沒有再為姜XX交納社保。姜XX2015年11月6日向攀枝花市仁和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書。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證據能夠證實,姜XX2010年到XX公司煤礦上班的事實;2012年8.29礦難造成攀枝花市仁和轄區內的煤礦停產整頓。由於雙方未提供勞動合同,無法確定勞動合同的期滿時間,而從XX公司為姜XX交納社保費至2013年5月份的情形,依法推定雙方的勞動關係應該最晚持續到2013年5月。2013年5月份後XX公司就沒有為姜XX交納過社保,姜XX也沒有到XX公司上班,且XX公司已於2012年9月12日釋出解除勞動關係的公告。綜合上述事實,姜XX應當在2013年5月份就應當知道自己的合法權利受到侵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的規定,姜XX最晚應當於2014年6月份前申請仲裁。其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的時間是2015年11月6日,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仲裁時效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姜XX申請仲裁的時間已經超過了仲裁時效,對其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援。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姜XX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姜XX申請證人胡XX出庭作證,擬證明XX公司沒有釋出解除勞動關係的公告,上訴人與證人等系列案情況相同,判決結果也應基本相同。證人胡XX向法庭提交了攀枝花市仁和區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書,並向法庭陳述:其與姜XX等人都在XX公司上班,2012年8.29礦難後,XX公司告知其回家等候通知,後公司一直沒有通知上班,也沒有通知其解除勞動關係,也不知公司發公告的事,XX公司沒有告知其2013年5月後就不交社保了。2015年申請仲裁後於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訴訟,當時是系列案,攀枝花市仁和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仁和民初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解除了其與XX公司的勞動關係,並由XX公司支付其經濟補償金和待崗生活費共計15260元,判決生效後XX公司已支付了該費用,其他系列案也支援了勞動者的訴請。

被上訴人XX公司質證認為,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的合法性、關聯性認可,並認為證人證言內容部分真實,但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認可證人證言內容部分真實,對其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由於該證人證言能夠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與攀枝花市仁和區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書內容相互印證,故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採信。

二審查明,2011年姜XX到XX公司上班,從事主扇司機工作。2011年XX公司為姜XX交納社保費1個月,2012年交納社保費7個月,2013年交納1-5月的社保費,之後XX公司沒有再為姜XX交納社保費。2012年8月29日肖家灣發生礦難後,XX公司的煤礦也停產整頓。期間姜XX沒有上班,XX公司也沒有向姜XX支付生活費。2015年11月6日,姜XX向攀枝花市仁和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以其他理由為由不予受理,並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書。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姜XX2015年11月6日申請仲裁時是否已超過仲裁時效?由於雙方在一審、二審中均沒有提供勞動合同,均無法證明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時間。2012年8月29日肖家灣發生礦難後,XX公司的煤礦也停產整頓,期間姜XX沒有上班,XX公司也沒有向姜XX支付生活費,為姜XX交納社保費至2013年5月的。從2013年6月開始,XX公司沒有再為姜XX交納社保費,在一審、二審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已經與姜XX解除了勞動合同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因用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因此,本案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應當以姜XX申請仲裁之日,故本院依法確認本案未超過仲裁申請時效。自2013年5月後,XX公司既未給姜XX交納社保費,也未向姜XX出具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故對姜XX以XX公司未交納社保費要求解除勞動關係,並支付經濟補償金及待崗生活費的訴請依法予以支援。綜上,上訴人姜XX提出仲裁申請並未超過仲裁時效的上訴理由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勞部發〔1995〕309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企業下崗待工人員,由企業依據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支付其生活費,生活費可以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規定,由於姜XX申請仲裁要求解除勞動關係前12個月因XX公司停產整頓未發工資和生活費,因此,按照攀枝花市2015年最低工資標準每月1380元和最低生活保障每月440元計算,XX公司應支付姜XX2011年至2015年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6900元(1380元×5月),待崗生活費16280元(440元×37月),合計23180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姜XX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546號民事判決;

二、解除姜XX與攀枝花市XX公司的勞動關係;

三、攀枝花市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姜XX經濟補償金6900元、待崗生活費16280元,合計23180元;

四、駁回姜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合計15元,由攀枝花市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顧玉

審判員李淑群

審判員熊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員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