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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案件能私下和解嗎?

信託糾紛律師解答 閱讀(2.84W)

案件的處理一般是會移交到法院進行審理的,法院根據呈現上來的證據以及雙方原告被告之間的陳詞以及雙方律師之間的辯護來決定判斷,當然也會出現在審理過程中雙方出現和解的情況,但是有些案件是不能夠和解的,所以如果是刑事的公訴案件能私下和解嗎?

公訴案件能私下和解嗎?

刑事的公訴案件能私下和解嗎?

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私下和解。

法律依據與解析:《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式。

根據此規定,公訴案件當事人和解程式適用的執行標準表現為:

1、犯罪性質

原則上犯罪性質惡劣、社會危害嚴重的公訴案件不宜適用和解方式予以處理。嚴重暴力犯罪行為人主動認罪的可能性甚微,以和解來換取刑罰的折扣無疑會極大地損害公共利益。雖然恢復性司法模式在實踐中已有所展開,但是懲罰性司法模式仍舊是懲罰犯罪分子的主要方式,因為懲戒功能是刑事法律的重要功能,對於嚴重刑事犯罪分子必須施以刑罰,不能用和解替代司法程式,防止犯罪分子逃脫法律追究。

2、明確區分公私案件

對於公害案件,比如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妨害公務罪等侵害國家及國家工作人員的犯罪,以及公職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由於侵害的是公眾的利益和國家的利益,且公權具有不可讓渡性,這類犯罪亦不能適用和解程式結案。雖然瀆職犯罪屬於過失犯罪,刑期也可能不超過七年有期徒刑,但是由於其侵害客體的特殊性,因而不能適用和解方式解決。

3、嚴格排除“惡意”行為

五年內曾經故意犯罪的決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較大且改過態度不堅決,對其適用刑事和解,一方面與當事人和解程式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也有放縱犯罪之嫌。所以筆者認為第277條對刑事和解範圍的界定還是比較合理的。

第二百七十八條: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根據本條的規定,在偵查、起訴和審判各個階段均可和解。雙方當事人無論是自行和解還是在有關機關主持下和解,都不能自行製作和解協議,而是需要公安、檢察或法院對和解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這種公權力的介入有利於保證和解的真實性、自願性,防止被害人“被和解”情況的出現。

第二百七十九條: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根據本條的規定,把和解作為可以從寬處罰的量刑情節可以使和解具有一定的法律後果,可以促使被告人主動悔罪,積極賠償,又不致影響打擊犯罪,避免依和解協議免除處罰而放縱犯罪。同時我們也應該注意到達成和解的案件,是可以從寬,而非必須從寬,也非免除處罰。

由此可見,新《刑事訴訟法》的通過是我國司法進步的重要標誌,公訴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上的從無到有更是我國刑事立法朝著精細化發展的重要體現。

公訴案件能私下和解嗎?在我國的法律規定下公訴案件是能夠私下進行和解的,私下和解必須滿足一定的情況才可以,必須是當事人自願和解的,然後另一方協商過後同意和解請求的,雙方在法院的審理過程中提出和解的要求,然後雙方達到和解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