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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抗辯權的條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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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是一個人民當家做主的國家,人民享有很多的權利。不過國家,為了規範人民對這些權利使用的方式,讓國家的社會秩序穩定。國家對人民行使的權利的構成要件做出詳細的說明。讓更多人的權利,在法律範圍內行使,更好的維護社會秩序。那麼就有人問,履行抗辯權的條件有哪些?

履行抗辯權的條件有哪些?

一、履行抗辯權的條件有哪些?

1、根據《民法典》66條之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指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可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之權。

2、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形式條件有:

(1)須有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

(2)須雙方互負的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3)須對方未履行債務或未提出履行債務;

(4)須對方的對待給付是可能履行的。

須當事人在同一合同中互負債務。此條件包含兩個含義:

第一、即當事人相互間的債務是基於同一合同關係。如果當事人間的債務不是基於同一合同,則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第二、需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如果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僅享有權利不負擔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僅負擔義務不享有權利,則不能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同時需要明確的是,當事人之間互負的債務必須具有對價或牽連關係,即其債務之間互為條件、互為牽連。如果當事人之間的債務沒有牽連性,則不能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須雙方的債務均已屆清償期。由於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適用條件之一是,當事人雙方的債務必須同時履行,否則不構成同時履行抗辯,因此清償期對雙方債務來講是同一的,也就是說,雙方債務一定是同時到期。此外根據該條件的要求,當事人雙方的債務必須已屆清償期,否則任何一方當事人均無權要求對方履行,從而也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餘地。

如果當事人雙方明確約定了債務清償期,則很容易判斷債務是否到期,進而判斷是否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但是,如果當事人對債務履行期未作約定,或者只約定了一方的債務履行期而未約定另一方的債務履行期,那麼是否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則需要加以研究。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當事人對債務履行期限約定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予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所以,如果當事人對其債務履行期均未作約定,則可以認為雙方的債務履行期相同,一方不履行債務而要求對方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如果只約定了一方的債務履行期而另一方的債務履行期未約定,則需要通過判斷一方的債務履行期對於另一方履行債務來講是否合理,如果合理,則可以認為雙方之間的債務成立同時履行,可以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否則不能成立同時履行抗辯。

須對方未履行債務。雙務合同中,當事人要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對抗對方當事人的履行請求,必須是對方當事人未履行債務。如果對方當事人已履行債務,則未履行的一方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對這一點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非常清楚。值得研究的是,如果一方當事人已履行了大部分義務,尚剩一小部分義務未履行,或者履行義務有瑕疵,則另一方當事人是否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來拒絕履行自己的主要合同義務。筆者認為,由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的法律基礎是誠實信用原則,因此,對此情況則應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履行抗辯權的條件就是行為人所處的條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也就是說行為人在行使抗辯權的時候是否是在法律範圍行使。國家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更好的讓人民在合法的範圍內行使權利,這樣做的結果也是為了營造良好的社會秩序。所以希望人民在行使權利時,能夠依法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