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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訴抗辯權行使的限制有哪些?

債務債權 閱讀(1.8W)

一、先訴抗辯權行使的限制有哪些?

先訴抗辯權行使的限制有哪些?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這一情形的構成必須具備三個要件:一是債務人的住所發生變更;二是債務人的住所變更發生在保證合同成立之後;三是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何為“重大困難”?往往由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加以確認,一般認為,債務人下落不明、不知滯留何處;或者遷居國外或國內的邊遠省份;或者雖知其住所地,但進行追索費用過高等情形,均屬於"重大困難”。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式的。人民法院受理主債務人的破產案件後,對主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式必須中止,此時債權人無法先對主債務人的財產予以依法強制執行,只能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因此,債權人無須等待破產結果的發生,可直接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先訴抗辯權的。先訴抗辯權是保證人的一項權利,因而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拋棄。拋棄可分為預先拋棄和事後拋棄。預先拋棄是指在一般保證合同中預先約定保證人不行使先訴抗辯權。事後拋棄是指在一般保證合同成立後,保證人明示或默示放棄先訴抗辯權,不論明示或默示都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如在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就屬於明示的方式。如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債務清償期限屆滿,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則屬於默示的方式,從中可推定保證人默示放棄了“先訴抗辯權”。

二、法律屬性

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顯然屬於給付拒絕權,即狹義的抗辯權,因而它具有狹義抗辯權的共同屬性,同時因為它是保證債務中專屬於保證人的抗辯權,因而又有其自身的屬性,具體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從先訴抗辯權的功能上看,它具有防禦性與阻卻性。這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如從保證人的角度觀察,先訴抗辯權只有在債權人行使請求權時才可以對抗,如債權人並不行使請求權,保證人便不得主動對抗。所以,此項抗辯權在於防禦,而不在於攻擊。如從債權人的角度觀察,先訴抗辯權行使的結果是暫時停止或延緩請求權的行使,而不是消滅對方的請求權。所以,此項抗辯權又在於阻卻,而不在於消滅。

(2)從先訴抗辯權與主債權或主債務的關係上看,它具有獨立性與專屬性。這也可以從兩方面觀察:一是從與主債權的關係來看,保證人行使先訴抗辯權,自己不必有對債權人的債權存在,僅對於債權人的債權請求進行抗辯,這與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是不同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須自己有向對方請求對待給付之債權,其抗辯權即從屬於此債權而存在。而先訴抗辯權則無須依賴於自己對債權人享有給付請求之債權,何況保證人根本就無此項權利。二是從與主債務的關係來看,由於保證債務具有相對獨立性和補充性,因而保證人所享有的先訴抗辯權可不受主債務人的權利的限制和影響,它可以獨立存在,並專屬於保證人享有,除此之外的任何人均無此項權利。所以,先訴抗辯權具有獨立性與專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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