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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拘傳和傳喚的區別有哪些?

刑事訴訟 閱讀(1.98W)

一、關於拘傳和傳喚的區別有哪些?

關於拘傳和傳喚的區別有哪些?

1、拘傳不同於傳喚,傳喚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使用傳票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訊問;而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強制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的強制措施。

2、傳喚不是強制措施,不具有強制性,不得使用戒具,而拘傳可使用戒具。傳喚除適用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還適用於其他當事人,而拘傳只適用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通常情況下,拘傳適用於經過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殊情況下,公安司法機關也可以基於案件的具體情況,不經傳喚而直接適用拘傳。

二、拘傳的程式是怎麼樣的?

1.審批程式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2條規定:拘傳應當經檢察長批准,簽發拘傳證。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60條規定:拘傳應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2.執行程式

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61條之規定,公安機關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出示拘傳證,並責令其在拘傳證上簽名蓋章摁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訊問結束後,應當由其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註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64條之規定,人民法院決定的拘傳,由司法警察執行,執行人員不得少於2人;拘傳時,應當出示拘傳票;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拘傳後應當在12小時內訊問。《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拘傳程式的規定與此大致相同,不過要求拘傳後必須立即予以訊問。

3.拘傳的變更和解除

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62條之規定,需要對被拘傳人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傳期間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對於不批准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6條之規定,人民檢察院需要對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經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並在拘傳期限內辦理變更手續。

綜合上面所說的,拘傳和傳喚兩者雖說都是為傳喚當事人但兩者所使用的方式是不一樣的,對於傳喚不僅是針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而且還會涉及到其它人,但對於拘傳只會針對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所以,兩者的區別是非常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