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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治安書面傳喚條款有哪些?

強制措施 閱讀(3.18W)

關於治安書面傳喚條款有哪些?

關於治安書面傳喚條款有哪些?

一、關於治安傳喚的物件

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治安傳喚只適用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為一種帶有強制性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措施,治安傳喚具有通常的法律約束力,有明確的強制性。因此,對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如證人、被侵害人和其他人員就不得采取傳喚的方式。儘管證人的證言、被侵害人的陳述對查清案件事實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公安機關如需證人或被侵害人配合調查的,也應當與當事人協商確定調查的時間、地點,不得使用傳喚措施。即使公安機關在調查時,遇到證人或被侵害人的拒絕,仍不能使用強制措施,只能採用說服、教育的方法。

值得指出的是,從當代法制的角度出發,治安傳喚的物件應當是違反治安管理嫌疑人。正如《刑事訴訟法》在修訂前規定的拘傳物件為被告人,在修訂後規定的拘傳物件為犯罪嫌疑人的理由“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一樣,應當認為,“未經公安機關依法裁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雖然目前該條例規定傳喚的物件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但這只是當時立法現狀所決定。應當相信,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重新修訂後,這種狀況將會得到根本改變。

在此,應當引起各級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注意的是,這裡的“違反治安管理嫌疑人”的確定,應當建立在“當場發現”、“有人指認(舉報)”或“有較充足的證據證明”等的基礎上,而不能建立在憑民警的隨意猜測、主觀臆斷上,對於不具備上述情形的行為人,就不得適用治安傳喚。

二、關於治安傳喚的主體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治安傳喚的主體只能是公安機關。治安傳喚是公安機關採取的法律措施,只能由公安機關實施,且一般來說,除了口頭傳喚外,書面傳喚應由治安管理部門進行,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不得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傳喚。但現在有的公安機關,特別是一些基層派出所,他們或者為解決警力不足的問題,或者由於自己怕麻煩、圖省事的原因,讓保安隊員、聯防隊員、治保會成員去傳喚當事人並強制帶至公安機關,甚至還有的用打電話、捎口信的方式傳喚當事人,這種做法嚴重違背現行法律的規定,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及時糾正。

三、關於治安傳喚的方式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治安傳喚的方式有口頭傳喚、書面傳喚和強制傳喚三種。這三種傳喚方式適用條件各不相同。

(一)關於口頭傳喚。依法規定,對於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可以口頭通知其到案,而不必使用《傳喚證》。通過口頭傳喚,公安機關可以在最短的時間內,迅速控制事態發展,防止或減輕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口頭傳喚時,公安人員應當出示工作證並說明傳喚的理由、時間、地點和目的,即使民警著裝執行傳喚任務時,被傳喚人要求出示有效證件的,民警也應出示而不得予以拒絕,絕不可以一到現場就不問情由強制抓人。

值得探討的是,對於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中的“當場”的理解問題,一般認為,是指行為人在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現場,即被公安人員所發現。但這存在一個問題,即當時在現場未發現該行為人,而後在另一時間、地點再發現此人時,是否屬於“當場發現”。如某地治安隊民警接到群眾舉報,某夜總會陳某正在嫖宿暗娼。民警趕至現場時,陳某已離去,只查獲暗娼張某。第二天,治安隊民警在街頭巡邏時,突然發現陳某。

在這種情況下,民警是否可對陳某實施口頭傳喚?如依照前面所提觀點,就不能實施口頭傳喚,而必須等民警到治安隊開具《傳喚證》後,才能再來傳喚。而到此時,陳某早已離去,案件難以查破,陳某可能長期逍遙法外。故筆者認為,為了便於公安機關的實際工作,更好地查破案件,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當場”應當包括“案發現場”和“當面發現”這兩種情形。但由於當前沒有對“當場”作出的權威解釋規定,這就需要《條例》的有權解釋機關儘快對“當場”作出有利於公安實踐工作的司法解釋。

(二)關於書面傳喚。依法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傳喚的,使用《傳喚證》。書面傳喚需使用傳喚證,使用傳喚證須經公安派出所所長以上負責人批准,由執行人員採取先期送達、留置送達或隨傳到案等方式進行傳喚。

但在實踐工作中,存在著不少問題:一是不管條件如何,以口頭傳喚來涵蓋所有的傳喚,走捷徑、圖省事的問題;二是為了“應付”法律的規定,對那些必須進行書面傳喚的人,採取先進行口頭傳喚,待被傳喚人到案後再要求其填寫《傳喚證》的方式,這實際上是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連續實施了兩次傳喚,等等這些,都是公安機關違法行政的具體表現形式,必須堅決予以糾正。

值得指出的是,有的人認為,“除口頭傳喚涉及的範圍,對其他條件下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傳喚均應採取書面方式進行”。這種觀點,沒有對口頭傳喚的條件作出正確的理解。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可以口頭傳喚。”這裡只是講“可以”,而不是“應當”。由此可見,對所有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都可以進行書面傳喚,這其中,既包括可以進行口頭傳喚的行為人,也包括不能適用口頭傳喚(即採用書面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的,或者罰款數額超過五十元,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由公安人員當場處罰。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處罰,適用下列程式:

(一)傳喚。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傳喚的,使用傳喚證。對於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頭傳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二)訊問。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應當如實回答公安機關的訊問。訊問應當作出筆錄;被訊問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後,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訊問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三)取證。公安機關收集證據材料時,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積極予以支援和協助。詢問證人時,證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詢問應當作出筆錄。證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後,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四)裁決。經訊問查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條款裁決。

裁決應當填寫裁決書,並應立即向本人宣佈。裁決書一式三份。一份交給被裁決人,一份交給被裁決人的所在單位,一份交給被裁決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單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執行裁決。

(五)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訊問查證。對情況複雜,依照本條例規定適用拘留處罰的,訊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治安書面傳喚是指公安機關以治安為理由對嫌疑人或者是證人以書面的形式進行傳喚。治安傳喚對保障公共治安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在監管上存在一定的漏洞,我國正在努力的完善該項措施,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不受到相關破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