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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認定怎麼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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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認定怎麼做

我們發現其實在交通肇事犯罪當中也是有可能存在共犯的,但此時的共犯情況比較特殊,與傳統的共犯認定不太一樣,這就要求在實際進行認定的時候可以小心注意了。那究竟對於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認定該怎麼操作呢?接下來,本站小編為你做詳細解答。

一、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認定怎麼做

關於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問題《解釋》第8條第一款規定:“交通肇事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論處。”這裡的“共犯”就是共同犯罪人。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上述人員己與肇事者共同構成了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但是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為過失,可以說《解釋》開創了過失共同犯罪的司法實務之先河。刑法第25條第二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可見《解釋》對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解釋已明顯與刑法的規定相悖,實屬非法解釋。

共同犯罪,是兩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這是我國刑法第23條第一款對共同犯罪所下的定義。我國刑法理論界也普遍認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施的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基於共同故意而共同實施的犯罪”等等。我國刑法沒有規定過失共同犯罪,刑法理論界也普遍不承認之。成立共同犯罪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二、怎樣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一)從犯罪主體上看,行為人必須是二人以上,這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條件,並且各共同犯罪人必須都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二)從犯罪的客觀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須實施了共同犯罪行為。共同犯罪行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指向同一個犯罪事實,彼此聯絡,互相配合,他們與犯罪結果之間都存在因果關係。

(三)從犯罪的主觀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主觀上必須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謂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經過意思聯絡,明知他們的共同犯罪行為會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並決意實施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這種危害社會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就認識因素上講,各共同犯罪人必須認識到,不是自己一個人在實施犯罪,而是在他人的配合下共同實施犯罪,並且要明知他們的共同危害社會的行為會造成某種危害社會的結果;就意志因素來講,各共同犯罪人必須是希望或放任危害社會結果的發生。

從表面上看,交通肇事後,車輛的主管人員、機動車輛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的行為,似乎符合共同犯罪的條件。從共同犯罪的主體條件上看,上述人員與肇事者都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從共同犯罪的客觀要件上看,他們共同實行了“逃逸”行為。也就是說,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以後,上述人員唆使、幫助肇事者逃離事故現場,肇事者在上述人員的唆使、幫助下客觀上實施了“逃逸”行為。並且他們的共同逃逸行為造成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的結果。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著因果關係;從共同犯罪的主觀方面來看,上述人員與肇事者明知已經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人員仍唆使、幫助肇事者“逃逸”,主觀上是故意的;肇事者在上述人員的唆使、幫助下對“逃逸”行為主觀上也是故意的,即他們對“共同逃逸”行為主觀上都是故意的。但能否因此就認為他們的“逃逸”行為就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呢?仔細審視之,其實不然。

“逃逸”行為並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換句話說,交通肇事的“逃逸”行為僅對本罪不具有定罪層面上的意義。他們的共同逃逸行為不是共同犯罪行為,更重要的一點是 ,交通肇事罪是一個典型的過失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共同過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所以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犯的問題。行為人對“逃逸”行為的共同故意,是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以後,行為人為了自己或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僅以行為人對“逃逸”行為的共同故意,就認為他們是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不妥當的。

一般共同犯罪要求是當事人都是出於故意,但對於交通肇事罪來講本身屬於過失犯罪,因此很多人就自然而然的認為交通肇事罪不會存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但其實,在交通肇事罪當中可能出現指示駕駛者逃逸的情況,對此,就有可能被認定為共犯,當然我國司法解釋中也對這一情況作出了單獨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