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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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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處罰

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交通肇事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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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怎麼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5 條第2 款規定:“交通肇事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這裡的共犯即共同犯罪人。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與肇事者共同構成了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的共犯。

  學術界對此條規定的共犯問題爭議較大,主要有以下觀點:有的認為交通肇事在主觀上是過失的,而指使肇事人逃逸在主觀上是故意的,同時指使人對肇事人原先的肇事行為缺乏聯絡,將其以共犯論處有違共同犯罪的理論。有的認為:不可否認,交通肇事引發的交通事故是過失的,對肇事行為不存在按照共犯處罰的問題,但是,鑑於《刑法》第133 條將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行為規定為交通肇事罪加重處罰的情節,而且在肇事後逃逸的問題上,肇事人和其他指使人具有共同故意,且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關係,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還有觀點認為:在現行刑法中,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僅只考慮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而“交通肇事後逃逸”僅僅是一個量刑情節,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中,“交通肇事後逃逸”除了具有量刑意義外,還被賦予了定罪的情節。按照《解釋》的理解,交通肇事罪並不完全是一個過失犯罪,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是故意犯罪。

我國《刑法》第25 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成立共同犯罪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從犯罪主體上看,行為人必須是二人以上並且各共同犯罪人必須都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從犯罪的客觀要件上看,必須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共同行為不僅指共犯人都實施了屬於同一犯罪構成的行為(包括犯罪中具有重合性質的行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為具有相互配合、相互補充的性質,各共犯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性。[11]行為人之間行為雖然有分工,但都是指向同一個犯罪事實。從犯罪的主觀要件看,必須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為的內容、社會意義與危害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共同故意要求共同犯罪人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即各共同犯罪人都認識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實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