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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異議的規定

訴訟管轄 閱讀(3W)

一、管轄權的含義

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異議的規定

管轄權是指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權力或許可權。法院要對案件具有管轄權,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即法院對所涉案件具有“標的物管轄權”,即法院具有審理該型別的案件的權力,同時,法院還需對案件當事人具有“個人管轄權”,即法院具有對訴訟中涉及的當事人作出影響其權利義務的裁決的權力。包括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地域管轄與級別管轄不同。級別管轄從縱向劃分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許可權和分工,解決某一民事案件應由哪一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問題。地域管轄從橫向劃分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許可權和分工,解決某一民事案件應由哪一個人民法院管轄的問題。

二、管轄權異議的含義

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或受訴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對案3 件無管轄權時,而向受訴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轄的意見或主張。管轄權異議制度的設定,在於監督法院行使管轄權的職權行為,以保證作為訴訟開端的管轄制度正常運作,使程式正義在訴訟中的各個環節得到實現。

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

管轄權異議的主體,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對管轄權異議主體的表述為“當事人”。在民事訴訟實務中,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往往是被告,管轄法院是原告自己選擇的,應當推定其認可受訴法院的管轄權,否則,其不應向該法院起訴,即使其後來發現受訴法院無管轄權,也可以通過撤訴的方式來否定法院的管轄權,因此,原告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管轄權異議這一制度設定的目的在於監督法院行使管轄權的職權行為,保證訴訟管轄制度的正常執行,程式正義能夠得到實現,而賦予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正是為了達到這一目標。

四、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間及提出形式

管轄權異議的時間,必須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後,並且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否則異議無效。超過法定期間,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管轄權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其時限即為15日。當事人在此期間提出異議後,又要求撤回的,法院應予允許。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被告因未收到起訴狀,不能書寫答辯狀,因此管轄異議不受答辯期間的限制。適用特別程式審理的案件,因不存在爭議的雙方,所以,不存在“提交答辯狀期間”,管轄權異議也不受限制。訴訟管轄異議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但口頭形式亦應允許。異議書既可以隨答辯狀一併提出,也可單獨書寫。管轄權異議書應向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提出。

綜上所述,根據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異議的規定,管轄權的主體是在民事訴訟中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只有被告才能提出管轄異議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間必須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後,還有在提交答辯期間。訴訟管轄權異議可以採取書面形式提出。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泰州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