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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異議的規定是什麼

訴訟管轄 閱讀(1.41W)

原被告雙方的生活所在地如果不在同一個地方,還有就是戶籍等多方面的因素都會導致很多的民事糾紛的管轄權問題產生爭議。尤其是被告方會認為原告方所提交的訴訟狀的民事法庭根本就不具備對該案件的管轄權,所以接下來小編就詳細的為大家介紹一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異議的規定是什麼?

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異議的規定是什麼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異議的規定是什麼?

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並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該法院管轄的主張或者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必須是本案的被告;

(2)必須在法定的答辯期間內(被告自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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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符合上述兩個條件的,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對當事人的異議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後尚未作出決定的,不得進入對該案的實體審理。經過審查,當事人對管轄權的異議成立的,受訴法院應當作出書面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對受訴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在十日內有權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在二審法院確定該案的管轄權以後,就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參加訴訟。

二、管轄權異議的內涵

其一,管轄權異議只能由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和第三人提出。這種觀點採用了較為寬泛的權利主體概念;

其二,一般情況下,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當事人是被告和受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極少數情況下,原告亦可提出管轄權異議;

其三,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必須是本案當事人,即本案被告和被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其四,管轄權異議只能由案件的被告提出,其他人則無此權。上述第一和第二種觀點對管轄權異議的權利主體範圍的界定過於寬泛,而第四種觀點又失之狹窄,第三種觀點則較為可取。

三、管轄權異議的構成要件

首先,案件中的原告一般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有三:第一,受訴法院是原告選定的,原告如果認為該法院無管轄權,完全可以從一開始就選擇他認為有管轄權的法院;第二,從立法意旨來看,民訴法第38條規定,管轄權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顯然,答辯狀是由應訴方提交的,而與提交起訴狀的原告無關;第三,從表面上看,原告對案件管轄權有異議的情況只可能發生在共同訴訟中,且只限於受法院追加而參加訴訟的原告。但原告為二人以上時,一人之起訴行為的效力應及於其他的共同原告,而不問其是否系案件受理後才被追加。

其次,至於第三人能否就管轄權提出異議,立法沒有明確。理論界基本上都認為第三人不享有管轄異議權。

最後,實踐中對訴訟代理人以自己名義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問題,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並未作出規定。對此,似可理解為他不是以個人身份,而是以本案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的資格和地位提出管轄權異議。按照法律規定,代理人處分被代理人的實體權利,必須有被代理人的特別授權,而處分訴訟事務的權利,只要在訴訟代理人取得一般代理權後,就可具備,而提出管轄權異議當屬這處理訴訟事務的範疇。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異議當中明確的規定,對於民事法庭的管轄權提起異議的只能是針對案件當中的被告方,並且要在答辯狀當中提出來,時間最多不能超過半個月。其實如果當初民事法庭認為管轄權有問題的話,就不會立案受理的,立案以後的管轄權異議成立的案例還比較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