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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關係人是指哪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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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害關係人是指哪些人?

利害關係人是指哪些人?

利害關係人包括:當事人的父母;當事人的配偶;當事人的子女;與當事人有關的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等。利害關係人,是指對於訴訟標的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的人。直接利害關係人有權向法院起訴或可能被提起訴訟。間接的利害關係人對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但當事人一方的敗訴可能使自己遭受不利後果時,可以參加到訴訟中輔助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

二、利害關係的行為行政的界定

“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二個構成要件是影響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因為行政行為是使合法權益受影響,並進而可能構成“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唯一“推動力”。那麼,對於作為形成“法律上利害關係”唯一“推動力”的行政行為應作怎樣的界定呢?因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構成便意味著利害關係人的原告資格,所以,作為形成“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唯一“推動力”的行政行為必須是可訴的行政行為,否則具有原告資格者向法院提起的訴訟便會失去其訴訟標的。

根據我國行政法學的一般原理,對行政行為可以作這樣兩個層次的劃分:一是基於行政行為的過程性,可將行政行為劃分為中間性的不成熟行政行為和最終的成熟行政行為;二是基於行為適用範圍的不同,最終的成熟行政行為可劃分為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一個可訴的行政行為。

首先,必須是最終的成熟行政行為,除非法律有例外規定。之所以可訴的行政行為必須是最終成熟的,是因為行政訴訟較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有其特殊性。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所體現的僅是司法權對民事糾紛的裁判和對犯罪行為刑事責任的追究;但是,在行政訴訟中卻體現出兩種國家權力即行政權與司法權之間的直接對峙與制約。行政訴訟場域中兩種權力的直接對峙是其它兩類訴訟所不具有的,而且就是這一特徵決定了作為行政訴訟之標的的行政行為必須是最終成熟的,因為一種權力對另一種權力的監督與制約不能打斷被監督權力之行使的程式,所謂的監督制約不能是代替行使,否則便會有違既定的國家機關權力分工之嫌。

其次,一個可訴的行政行為必須是具體行政行為,因為法院對抽象行政行為沒有審判管轄權。儘管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範圍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而且也可能是將來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擴張的物件,但是就目前的司法救濟而言,只有具體的行政行為才是可訴的。綜合上述兩點,作為形成“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唯一“推動力”的行政行為只能定位於一個成熟的具體行政行為。

我們都知道利害關係人與當事人之間有著息息相關的聯絡,如果當事人觸犯了法律,那麼利害關係人很有可能需要承擔一部分的法律連帶責任。我國目前對於利害關係人的確定範圍有著明確的規定,但是還有模糊的觀點,如果不清楚是否是利害關係人的,可以向法院求助確定是否為利害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