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金融保險>信託糾紛>

信託變更的標準是什麼?

信託糾紛 閱讀(1.8W)

一、信託變更的標準是什麼?

信託變更的標準是什麼?

1、信託財產管理方法的變更。

因設立信託時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於實現信託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託人有權要求受託人調整該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值得注意的是該條規定是針對私益信託的,不適用公益信託。公益信託財產管理方法的變更屬於特殊情況,即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設立信託時不能預見的情形,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信託目的,變更信託檔案中的有關條款。

2、信託當事人的變更。

設立信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

(1)受益人對委託人有重大侵權行為。

(2)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權行為。

(3)經受益人同意。

(4)信託檔案規定的其他情形。有上述第(1)、第(3)、第(4)項所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可以解除信託。

我國《信託法》規定,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責終止:

(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3)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4)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資格喪失。

(5)辭任或者被解任。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受託人職責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監護人、清算人應當妥善保管信託財產,協助新受託人接管信託事務。

受託人職責終止的,依照信託檔案規定選任新受託人;信託檔案未規定的,由委託人選任;委託人不指定或者無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

二、信託財產對受託人資格的規定

受託人是委託人設立信託的相對人,從委託人那裡接受財產權的委託,負有按照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義務。因此,受託人應當具有成為財產權主體的一般資格,即應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才能為受託人。受託人為法人時,該法人應當是依法設立並取得法人資格,可以在核準登記的範圍內從事民事活動的民事主體。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應受法人設立的目的、任務和業務範圍等條件的限制,應當以在登記範圍內從事業務活動為原則。

三、信託與委託代理如何區別

1、涉及的當事人數量不同:

信託的當事人是多方的,至少有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而委託代理的當事人僅有委託人(或被委託人)與受託人(或代理人)雙方。

2、涉及財產的所有權變化不同:

在信託中,信託財產的所有權發生轉移,要從委託人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為管理;而委託代理財產的所有權始終由委託人或被代理人掌握,並不發生所有權轉移。

3、成立的條件不同:

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委託人沒有合法所有的使用者信託的財產信託關係就無從確定;而委託代理則不一定以存在財產為前提,沒有確定的財產,委託代理關係也可以成立。

4、對財產的控制程度不同:

在信託中,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是在法律和法規的框架下,根據信託合同規定行為,一般不受委託人和受益人的監督;而委託代理中,受託人(或代理人)則要接受委託人(或被代理人)的監督。

5、涉及的許可權不同:

信託受託人依據信託合同規定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享有廣泛的許可權和充分的自由,委託人則不干預;而委託代理中,受託人(或代理人)許可權較狹小,僅以委託人(或被代理人)的授權為限,並且隨時可向受託人(或代理人)發出指令,並必須服從。

6、期限的穩定性不同:

信託行為一經成立,原則上信託合同不能解除。即使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撤消、破產,對信託的存續期限也沒有影響,信託期限穩定性強;而委託代理關係中,委託人(或被代理人)可隨時撤消解除委託代理關係,合同解除容易,因此委託代理期限的穩定性較差。

信託變更的規定分為信託財產管理方法的變更和信託當事人的變更。信託可以專門為投資者設計間接投資工具,投資領域可以組合資本市場、貨幣市場和實業投資領域,大大拓寬了投資者的投資渠道。想必很多人都想要了解,此時我們也是需要注意相關的信託的風險性的,維護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