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法律顧問解答>律師隨筆>

房產糾紛律師——借名買房後登記人將房屋出售他人能否要求購買人返還房屋

律師隨筆 閱讀(3.02W)

原告訴稱

房產糾紛律師——借名買房後登記人將房屋出售他人能否要求購買人返還房屋

周某文、蘇某芬、周某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判令兩被告將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的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過戶給周某英;

2、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周某文與蘇某芬是夫妻關係,周某英系兩人之女,我方與陳某斌系親屬關係,蘇某芬的哥哥蘇先生系陳某斌的女婿。2007年,陳某斌在原單位取得一購房指標,而我方恰好想在北京購買一套房子自住,我方通過蘇先生與陳某斌達成一致,陳某斌同意我方以其名義購買房屋,購房款由我方承擔,房屋所有權證頒發後陳某斌配合我方辦理房產過戶手續。

2007年8月7日,我方以陳某斌的名義與北京H公司(以下簡稱H公司)簽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草簽稿),同年9月14日,我方又以陳某斌的名義與H公司簽署了正式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了一號房屋,合同約定總房款為1003068元,一次性付款。合同簽署後,我方如約支付了購房款,並向H公司支付購房契稅、公共維修基金、產權證印花稅、產權代辦費等。

2008年5月31日,我方以陳某斌的名義與北京某物業公司(以下簡稱某物業公司)簽署了北京市物業服務合同,於當日與某物業公司辦理了房屋入住手續。之後,我方委託蘇先生對涉案房屋進行裝修,並於2008年年底正式入住涉案房屋,一直居住至今。2010年9月29日,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頒發,我方通過陳某斌領取了該房屋所有權證,並—直持有至今。

之後,我方曾多次要求陳某斌按約定配合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手續,但其遲遲不予配合。2017年4月,我方通過陳某斌及海淀區不動產登記中心得知,陳某斌通過掛失原房屋所有權證的方式,重新辦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產權證,並隨後將涉案房屋出售並過戶給了蘭某剛。二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存在多處疑點,明顯系惡意串通,且嚴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權益,故我方曾起訴兩被告,訴請確認兩被告之間簽署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案件再審期間,蘭某剛提交意見稱,其與陳某斌已經達成解除房屋買賣合同協議。但鑑於目前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仍登記在蘭某剛名下,故我方訴至貴院,要求兩被告共同配合將涉案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至周某英名下。

 

被告辯稱

陳某斌辯稱,不同意原告方的訴訟請求。借名買房不僅不成立,且也無法律依據。借名買房就是違法行為,不管是公開的、隱蔽的都是無效的,應按照無效行為處理,借名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權。綜上所述,本案所爭議的一號房屋歸陳某斌享所有,並行使所有權人的全部權利,請求駁回原告方的訴訟請求。

蘭某剛辯稱,不同意原告方的訴訟請求。我和陳某斌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原告方起訴我和陳某斌要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案件,經海淀法院、一中院、北京高院裁決,合同有效,各方應當予以遵守。因為原告方經陳某斌同意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導致我不能行使所有權,不能入住,並捲入持久訴訟,給我生活造成巨大不便,我已經和陳某斌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因為房屋被原告方查封無法辦理轉移過戶給陳某斌的手續。

兩被告之間的合同有效,簽訂合同的時候房屋登記在陳某斌名下,房屋是基於陳某斌的身份才能購買的政策性住房,借名買房的名不可能出借。現在陳某斌沒有全部退款,導致我還沒有給陳某斌辦理房產過戶。原告方於2017年6月1日申請查封房屋,不允許變更所有權。

 

法院查明

三原告曾於2017年5月以要求確認兩被告就一號房屋簽署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為由將兩被告訴至法院,本院出具判決書。

上述判決書查明如下事實:周某文與蘇某芬系夫妻關係,周某英系二人之女,蘇某芬與蘇先生系兄妹關係,蘇先生系陳某斌之女婿。2007年9月14日陳某斌(買受人)與H公司(出賣人)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陳某斌購買一號房屋,房屋總價款1003068元。

周某文、蘇某芬、周某英稱購房款由其支付,提交了:1、銀行明細,記載蘇先生於2007年8月7日向H公司匯款310420.8元;2、匯款單據,記載周某文於2007年8月15日向H公司匯款70萬元;3、H公司房款收據及發票。

陳某斌對上述證據真實性認可,但稱不清楚為何用周某文名義支付訴爭房屋房款。就購房款,陳某斌稱系通過出售A房屋支付。

周某文、蘇某芬、周某英對此不予認可,申請證人蘇先生、劉某、孫某出庭作證。蘇先生證言證明陳某斌告知其法院給分配了購房指標,讓其購買房子,其和陳某斌商量讓蘇某芬女兒用該指標購買房屋,陳某斌同意了。其就讓周某文選房,交房款的時候其給周某文打電話讓周某文付款,周某文將35萬元現金交給其,其交房款的時候因為對方不收現金故將錢存在卡里支付了31萬元,剩餘的錢,周某文讓其支付契稅等費用。第二筆房款系周某文自己支付。

房產證下來後,其拿著陳某斌的身份證領取了房產證後交給了蘇某芬。所有的購房手續都是其辦理的,陳某斌的名字也都是其簽署的,收房後蘇某芬夫妻讓其盯著裝修,後蘇某芬一家入住。除房款外,蘇某芬一家沒有給陳某斌差價購房款。S號房屋於2009年出售,售房款是用於償還醫院的費用或還賬,與訴爭房屋的購房款無關。

劉某證言證明陳某斌告知其愛人蘇先生單位分配了指標房屋,讓他們購房,但因為其夫婦沒有能力就商量讓蘇某芬購買,陳某斌同意並讓蘇先生辦理購房事宜。S號房屋系2009年出售。

陳某斌對上述證人證言均不認可,稱因為其出售房屋,蘇先生夫妻面臨不能獲得房屋,錢也沒有給他們,存在利害關係。

該案庭審過程中,陳某斌另稱購房款系其向原部隊下屬郭某借款支付,申請證人郭某出庭作證。周某文、蘇某芬、周某英對該證人證言不認可。

周某文、蘇某芬、周某英稱其自2009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訴爭房屋內,提交了裝修票據、物業服務合同、入住簽收單、交接書、物業費收據、供暖費發票、水電費票據。陳某斌認可,其並沒有在訴爭房屋內居住,稱購房後蘇先生說蘇某芬沒有房屋居住,能否讓蘇某芬居住,基於雙方關係其就同意了。

陳某斌於2010年9月29日取得訴爭房屋所有權證,並與蘭某剛於2017年1月2日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陳某斌將一號房屋出售給蘭某剛,出售價格為800萬元。該房屋於2017年2月13日過戶至蘭某剛名下。蘭某剛稱其已經將全部房款支付給陳某斌,提交了502萬元銀行匯款憑證及300萬元收條。陳某斌對上述證據認可。周某文、蘇某芬、周某英對收條不認可。

周某文、蘇某芬、周某英另稱陳某斌與蘭某剛向房管局提交的合同與庭審時提交的合同不一致,提交了其向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查詢的陳某斌與蘭某剛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合同記載房屋成交價格為300萬元。蘭某剛對該合同真實性認可,但稱房屋真實售價系800萬元。蘭某剛另稱因當時想購買婚房故通過其父親與陳某斌最高院的朋友介紹買了陳某斌的房子。周某文、蘇某芬、周某英主張陳某斌與蘭某剛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稱系二人惡意串通,買賣不真實,損害了第三人利益,但未提交相關證據。

上述判決書認定:訴爭房屋原系最高人民法院分配給陳某斌的住房,陳某斌與H公司簽訂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屬有效。現陳某斌就購房款支付情況陳述前後矛盾亦未提供其他證據,故就購房款本院根據庭審情況認定系周某文支付了全部購房款。陳某斌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後與蘭某剛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收取了購房款並已將房屋過戶至蘭某剛名下。

周某文、蘇某芬、周某英雖與陳某斌就訴爭房屋的所有權存在爭議,但訴爭房屋登記在陳某斌名下,蘭某剛基於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與陳某斌簽訂買賣合同符合常理,且陳某斌與蘭某剛約定的購房金額亦未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陳某斌與蘭某剛之間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對於周某文、蘇某芬、周某英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最終駁回周某文、蘇某芬、周某英的全部訴訟請求。

周某文、蘇某芬、周某英不服上述判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院對於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認定:當事人對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本案中,周某文、蘇某芬、周某英雖就陳某斌與蘭某剛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提出多處疑點,但對二人存在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尚未達到法定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法院不能認定陳某斌與蘭某剛之間惡意串通以損害周某文、蘇某芬、周某英利益的事實存在,故對於周某文、蘇某芬、周某英確認合同無效的訴求一審不予支援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至於周某文、蘇某芬、周某英與陳某斌之間是否存在借名買房關係,與陳某斌與蘭某剛之間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沒有必然聯絡,本案不予處理。最終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周某文、蘇某芬、周某英不服向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認定:當事人對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本案中,周某文、蘇某芬、周某英雖就陳某斌與蘭某剛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提出多處疑點,但對二人存在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尚未達到法定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法院不能認定陳某斌與蘭某剛之間惡意串通以損害周某文、蘇某芬、周某英利益的事實存在,故對於周某文、蘇某芬、周某英確認合同無效的訴求兩審法院未予支援,並無不當。

至於周某文、蘇某芬、周某英與陳某斌之間是否存在借名買房關係,與陳某斌與蘭某剛之間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沒有必然聯絡,兩審法院就此問題在本案中不予處理正確。陳某斌與蘭某剛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履行情況及雙方房屋買賣合同所發生的變化並不能否定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故周某文、蘇某芬、周某英申請再審提交的新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的認定,本院不予採納。最終駁回周某文、蘇某芬、周某英的再審申請。

另,2018年10月,蘭某剛與陳某斌簽訂解除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協議書,約定:解除雙方於2017年1月2日就一號房屋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蘭某剛放棄其名下一號房屋所有權,並將房屋產權證書交由陳某斌保管,蘭某剛同意在陳某斌出售該房屋辦理產權過戶時,給予積極配合,蘭某剛在受陳某斌委託辦理相關手續及聘請律師期間支付的168萬餘元費用,由陳某斌酌情解決等等。

蘭某剛稱其與陳某斌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合同關係,其因結婚而購買婚房,但因該房屋存在糾紛及訴訟,故一直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無法居住房屋,故解除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購房款共計807萬元,已退還700餘萬元,剩餘尚未退還,協議中寫明的168萬元也沒有履行。陳某斌代理人表示其與蘭某剛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效力已經生效判決確認,上述解除協議尚未履行完畢,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該協議的履行情況。

此外,蘭某剛曾於2017年7月4日以要求交付一號房屋為由將陳某斌訴至本院,本院判令陳某斌將一號房屋交付蘭某剛。該判決已生效。

本案審理期間,原告方為證明其以陳某斌名義購買了一號房屋,系實際購房人,提交以下證據佐證:房屋所有權證、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草簽稿)及補充合同、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及補充合同、銀行單據、收據、發票、繳費通知單、稅收繳款書、北京市物業服務合同、消防協議書、入住簽收單、入住交接書、北京市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預算書、供用熱協議、購置裝修材料及傢俱家電等合同、有線電視申請表及登記表、錄音、證人證言等證據佐證。

其中,證人蘇先生(陳某斌的女婿、蘇某芬之兄)、劉某(陳某斌之女)、孫某到庭佐證,蘇先生、劉某證明一號房屋系陳某斌單位福利分房,原告方以陳某斌名義出資購買該房屋,房屋產權登記在陳某斌名下,產權證由原告方保管。孫某稱聽陳某斌說有個房子讓蘇某芬買。

本案庭審中,陳某斌代理人稱當時是委託陳某斌女婿辦理相關購房事宜,不清楚為何由原告方部分出資,稱陳某斌自始至終不同意將一號房屋出售或者過戶給原告方,雙方之間沒有書面或口頭協議,不認可借名買房的事實,不存在買房後把房屋過戶給原告方的情況。

經查,一號房屋產權登記在蘭某剛名下,該房屋由三原告實際居住使用。另,三原告稱周某英具有購房資格,故要求將一號房屋過戶至其名下。

 

裁判結果

陳某斌、蘭某剛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將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過戶至周某英名下。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原告方曾以要求確認陳某斌與蘭某剛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為由提起訴訟,後被法院判決予以駁回,原告方不服申請再審,再審期間,陳某斌與蘭某剛簽訂書面協議解除了房屋買賣合同,根據雙方陳述,該份解除協議尚在履行過程中,但無論解除協議履行狀況如何,蘭某剛均不再購買已經過戶至其名下的一號房屋,蘭某剛對於一號房屋已不再主張權利。

現原告方主張一號房屋存在借陳某斌之名購房的事實,原告方才為真實的購房人,其應享有該房屋的所有權,陳某斌對此不予認可,就此爭議焦點,本案是否存在借名買房之事實,應從房屋的出資、房屋的佔有使用、房屋相關合同、證件、票據的持有等情況以及對於借名買房有無合理解釋進行分析。

首先,根據生效判決確認,一號房屋的全部購房款由原告方出資,且原告方能夠提供購買一號房屋的相關合同、票據及房屋產權證等材料,陳某斌並未就其存在出資情況提交證據證明;

其次,原告方能夠提供該房屋入住、裝修以及使用過程中所產生的物業、供暖、有線、電費、燃氣費、網費等合同或票據,可以證明原告方長期實際居住使用一號房屋;

最後,根據到庭證人陳述可知,陳某斌單位進行福利分房,因雙方存在親屬關係,原告方以陳某斌名義出資購買房屋的事實。綜上,根據查明事實可知,原告方出資購買了一號房屋,實際居住使用該房屋,並持有購買、使用房屋的相關資料,且對於借陳某斌之名購買房屋可作出合理解釋,因此,原告方與陳某斌之間確存在借名買房之事實,故對於原告方要求陳某斌將一號房屋過戶至具有購房資格的周某英名下之請求,法院予以支援。

因該房屋產權尚在蘭某剛名下,故法院判令蘭某剛負擔房屋過戶義務。至於蘭某剛與陳某斌之間解除房屋買賣合同協議的履行情況,屬於其兩人之間的合同關係,與本案中原告方要求過戶的請求無關,可另行解決,法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