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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屋律師解析一起登記父母名下房屋購買時子女有出資後起訴要求獲得房屋份額糾紛

律師隨筆 閱讀(1.4W)

原告訴稱

北京房屋律師解析一起登記父母名下房屋購買時子女有出資後起訴要求獲得房屋份額糾紛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趙某康名下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三原告佔有房屋產權三分之一份額,其餘三分之二份額為趙某康與周某鵬的遺產(遺產部分另行通過繼承訴訟解決)。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周某文與被告周某玲系親妹關係,已故趙某康系周某文、周某玲的母親。原告鄒某鑫系周某文的丈夫,原告鄒某昊系周某文的兒子。1991年起,因原告一家三口在北京沒有住房,與母親趙某康一同居住。三個人的戶口也陸續與趙某康遷落在一起。於2000年單位在分配及公有住房出售時,根據單位本校的相關規定,校方考慮到趙某康一家四口三代的實際人口情況,將原告周某文三人實際人口也作為超出一個人分配居住房屋面積的條件,以四口人居住為條件分配併購買了西城區一號。並由原告周某文交付了購房款、印花稅、公共維修金、登記費等相關費用。

因此,雖然現有房屋產權證登記產權人為戶主趙某康名下,實際上房屋所有權有三原告的一定份額。另外,根據單位住房制度改革分配及購買住房的相關規定,原告已經去世的父親周某鵬,逝前在該校工作的25年工齡和5%的教齡,也作為分配和購買住房的優惠條件之一,因此,登記在趙某康名下的房屋也應有周某鵬的產權份額。因此,被告周某玲在趙某康去世以後,以遺囑繼承的方式主張全部繼承以趙某康名義登記的房產訴求不能成立。

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特訴至人民法院請依法裁判。我方申請三分之一的產權份額。

 

被告辯稱

父親周某鵬1959年2月病逝,母親趙某康於2020年11月病逝。趙某康於1999年12月與單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交了全部購房款,購買了西城區一號房屋。2004年3月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2005年7月5日趙某康在北京市公證處立下書面遺囑:名下西城區一號房屋以及其他財產均由周某玲繼承。趙某康去世後,周某玲於2020年11月向西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去依法繼承趙某康遺產。三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理由如下:1.1999年12月趙某康與單位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寫道,根據國家及北京市公房出售的相關政策和中國單位一九九七年出售公有住宅樓房事實辦法,經協商簽訂的住房買賣合同,而非1991年的單位教職工住房分配調整暫行辦法。2.趙某康1998年3月購房申請表中,除趙某康的職務,參加工作和離休時間以及已故配偶周某鵬的相關資訊外,沒有三原告任何資訊。三原告不是單位職工,無購房資格。

3.房屋所有權證和北京市房屋產權登記申請書中房屋所有權人均為趙某康,無共有權人,三原告對涉案房屋沒有共有權。4.2005年8月16日單位給西城法院的證明中寫道“茲證明我校離休幹部趙某康現住西城區一號,根據國家房改政策,此房於1999年出售給趙某康同志本人,產權人為趙某康同志”。三原告無購房資格和產權份額。5.趙某康從沒有同意原告出資購房、交購房款和領取購房檔案。6.2005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載明,趙某康在取得西城區一號房屋產權後,對該房屋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趙某康要求周某文、鄒某鑫搬出訴爭房屋,本院予以支援。

7.趙某康購房時,周某鵬已去世40餘年,涉案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財產。使用周某鵬工齡是對趙某康購房的政策性優惠,體現為貨幣形式,而非房屋產權份額。8.涉案房屋屬於不能上市交易的央產房,無法評估價格。9.原告對母親趙某康不敬不孝,未盡贍養義務,無權繼承其遺產。10.民法典第188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原告本案訴請已超過三年和二十年最長訴訟時效。

 

法院查明

一號房屋產權證書顯示:房屋所有權人趙某康。

1998年購房申請表顯示:根據《單位出售公有住房實施辦法》的規定,本人自願申請購買現住房。姓名趙某康。成本價購房、分五年付清;配偶姓名周某鵬、單位本院。

1999年12月31日,賣方(甲方)單位與買方(乙方)簽訂單位公有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總價款為41932元。

2005年,趙某康起訴周某文、鄒某鑫一般所有權及與所有權相關權利糾紛一案,趙某康訴稱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系我的產權房,我愛人周某鵬於1959年病逝,1991年我女兒周某文、其夫鄒某鑫及其子鄒某昊在我家暫住。起訴要求周某文、鄒某鑫搬出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住房由其自行解決,並由其承擔訴訟費用。經審理,判決:本判決生效後三十目內,周某文、鄒某鑫搬出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趙某康給付周某文、鄒某鑫三萬元。

2020年11月3日,趙某康去世。

庭審中,周某玲表示已於2020年11月提起遺囑繼承糾紛訴訟。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周某文、鄒某鑫、鄒某昊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援。故而所有權的確認要獲得支援,應具備兩方面的條件:一、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二、其為該不動產的真實所有權人。

共有產權的確認與此同理,即應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相應份額的真實所有權人。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故而,不動產登記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一般發生在三種情形下:一、因各方面因素導致的登記錯誤;二、依據法律的除外規定,因徵收、繼承、拆除等情形導致物權已經發生變動,但未及時更新不動產登記簿上的相關記載事項;三、作為不動產登記行為基礎的買賣等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不動產登記簿未及時恢復原登記情況導致的登記不實等。

本案當中,趙某康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權,顯然是因買方趙某康與賣方單位簽訂公有房屋買賣合同,賣方協助辦理了相關過戶手續及產權登記。現在來看,案涉房屋登記為趙某康所有是否存在錯誤,原告未予以證明,根據雙方出示的合同及陳述的購房經過來看,案涉房屋登記為趙某康所有並沒有錯誤。

成就共有產權的確認的條件之二是其為該不動產相應份額的真實所有權人。如前所述,所有權或共有產權的設立,依據登記發生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登記沒有錯誤的情況下,原告是否依據法律的例外規定取得了共有產權。例外規定,一般包括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等。對於因繼承引發產權變動的問題,通過繼承糾紛解決。

本案原告方主張案涉房屋購買之前系公房,三原告對於公房的取得存在貢獻因素。但承租公房並不涉及到所有權的設立問題,案涉房屋所有權的設立源自於單位依據當時的政策所進行的成本價出售。需要特別予以說明的是,買賣是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共有產權最為常見的基礎行為,但是買賣並不導致所有權的直接設立,而是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出賣方有義務在一定條件成就時,賣方有義務將房屋等不動產過戶給買受人,完成過戶登記進行設立買受人對該不動產的所有權。在出賣人不履行過戶義務時,買受人也僅能訴請出賣方履行過戶義務,而無權要求確認其對所購房屋享有所有權或共有產權。

本案中,原告方還主張案涉房屋系原告方出資購買,對此被告表示預付購房款12000元系趙某康交納、剩餘部分不足三萬元系周某文揹著趙某康交納,但在2006年的一般所有權及與所有權相關權利糾紛一案,趙某康將30000元退予周某文。對此,法院認為,即便在購房中進行出資,該種出資也是家庭內部的關係,沒有反映到與賣方的買賣契約關係中。

如前所述,即便是存在買賣雙方契約關係的,都僅僅是要求對方履行合同確定的過戶義務,而達不到直接確立所有權或共有產權的高度;出資發生何種效力有賴於當事人內部的約定,沒有約定則需考慮房屋性質等全案具體情況,依據債權角度予以救濟,亦不是所有權確認的依據,故本案中,對於出資問題不予深入考察。

關於原告方主張的周某鵬工齡問題,法院認為,涉案房屋產權的取得距離周某鵬去世四十餘年,根據法律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該房產不屬於夫妻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故無論案涉房屋在購買時是否使用了周某鵬的工齡優惠,均無法確立周某鵬對案涉房屋的產權份額。對於依國家有關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齡而獲得政策性福利的,該政策性福利所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能否作為已死亡配偶的遺產予以繼承考量的問題,應在繼承案件予以解決。

綜上所述,三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趙某康名下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佔有三分之一產權份額,其餘三分之二產權份額為趙某康與周某鵬的遺產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