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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買賣律師——借他人名義買房未有協議法院能否判斷借名買房事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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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房產買賣律師——借他人名義買房未有協議法院能否判斷借名買房事實存在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將位於北京市一號房屋轉移登記至原告名下。

事實和理由:2008年年底,被告獲得北京市一號房屋的購房指標,因被告夫妻已有住房且故打算放棄購買該房屋。後來被告夫妻為了用該購房指標來還原告的人情,就主動勸說原告借用被告的名義購買該房屋。當時某周邊商品房僅每平方米8000-9000元,北京沒有實行限購政策,原告打算購買商品房,不願借被告的名義買房,被告於是就動員父母勸說原告,原告礙於父母的情面才接受了被告借名買房建議。

2009年1月,原、被告就借名買房達成口頭協議。因雙方是親屬關係,基於對被告的信任,原告沒有與被告簽訂嚴格的借名買房書面協議並進行公證。原告於2009年1月3日和2009年1月9日分別向被告轉款6萬元、14萬元,作為購買房屋的首付款。2009年3月到2014年3月期間,原告全額付清了該房屋的全部貸款。

自2011年3月至今,原告一直在該房屋居住。被告曾經為了接送女兒上幼兒園在房屋內借住過一段時間,為此雙方於2012年9月26日簽訂房屋借住協議。被告也多次通過書面親筆簽名的方式確認了原告借被告名義買房的事實。綜上,原告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雙方不存在借名買房協議,涉案房屋系以被告名義購買,房屋貸款也是使用被告住房公積金申請,原告要求確認涉案房屋歸其所有沒有依據。即使雙方存在借名買房關係,涉案房屋系北京市限價商品住房,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該房屋,違反了法律規定,也應屬無效。

而且涉案房屋的實際出資人並非原告,而是原告、原告父親周某強、母親劉某以及被告,其中首付款是原告及周某強、劉某共同支付,房屋的按揭貸款大部分由周某強、劉某償還,被告也出資10萬元償還銀行貸款。另外,原告非北京市戶籍,不具有北京市商品房購房資格,也無法辦理更名手續。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2009年1月10日,北京W公司(出賣人)與被告(買受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限價商品住房)》,約定被告購買北京市某區一號房屋(下稱涉案房屋),房屋建築面積84.31平方米,總價款494478元。買受人應於簽約當日交付不低於41%的首付款204478元,剩餘房款29萬元,由買受人申請公積金貸款支付。

2009年1月3日,周某強向被告轉款6萬元用於支付房屋首付款;200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轉款14萬元用於支付房屋首付款。2009年1月10日,被告出具收據一張,載明“今收到周某霖購買一號兩限房一套(面積84.31平方米):代交購房首付款204478元,擔保服務費1450元,產權辦理費600元。三項合計人民幣貳拾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整(¥206525元)此據。此房屋所有權屬於周某霖,我只是代為出面購買,不具有任何所有權。代購房經辦人周某聰2009年元月10日”。

原告稱周某強向被告的轉款6萬元,系原告向高某君的借款,原告已於2012年4月7日通過周某強的賬戶向高某君還款5萬元,另償還現金1萬元。被告則稱該6萬元系周某強對涉案房屋的出資。

2009年2月16日,被告、李某(甲方、借款人)、銀行(乙方、貸款人)、北京市某擔保中心(丙方、擔保人)簽訂《北京市某管理中心住房公積金貸款借款合同》,約定甲方借款數額為29萬元,借款期限5年,自2009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每月最低還款數額為5254元。原告稱所有銀行貸款均由其償還,具體由劉某、周某強負責操作。被告對此不予認可,稱劉某、周某強償還了部分貸款,被告也曾給付劉某、周某強10萬元現金用以償還貸款。

2011年3月16日,北京W公司(出賣人)與被告(買受人)簽訂《面積結算補充協議》,約定因套內建築面積增加0.08平方米,被告補交房款584元,故房屋價款合計495062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證書,2014年3月20日,北京市某擔保中心出具《貸款還清確認書》,確認涉案房屋貸款本息已還清。

另,原告提交《房屋借住協議》影印件擬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係,其中約定被告於2009年1月10日自願將涉案房屋出售給原告,房產總價86萬元,其中貸款29萬元(本金加利息31.8萬元),貸款期五年;原告已歸還貸款月供至今年九月,尚餘15個月(至2014年2月);貸款月供繼續由原告按期交還外,購房款已全部交清,原告享有該房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到政策允許過戶時,被告協助原告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被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原告還提交物業費發票、水電費發票等擬證明其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實。

訴訟中,周某強、劉某出庭作證。其二人陳述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均由原告支付,因原告經常出差,所以委託周某強、劉某具體辦理還貸事宜。

另,周某強、劉某認可曾經收到被告給付的10萬元現金,但稱並未用於償還房屋銀行貸款,而是轉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但原告已經償還該筆款項。

經詢,原告稱其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證,現涉案房屋由原告、劉某、周某強居住。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周某霖之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借名人違反相關政策、法規的規定,借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並登記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張確認房屋歸其所有或者依據雙方之間的約定要求登記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一般不予支援。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據》載明瞭原告借被告名義購買涉案房屋及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的事實,再結合原告佔有、使用房屋,以及購房合同、貸款合同、購房發票、房屋產權證等房屋相關材料均在原告手中的事實,可以認定雙方存在借名買房關係。但涉案房屋系限價商品房,屬於政策性保障住房,且原購房合同的簽訂時間是2009年1月10日,故原告借被告名義購買涉案限價商品房的行為影響了政策性住房的正常分配,侵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其借名買房協議應當認定為無效。綜上,原告要求被告協助辦理過戶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援,關於購房款及補償費用原告可另行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