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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糾紛律師——出資購買經濟適用房登記親屬名下起訴要求過戶糾紛

律師隨筆 閱讀(2.07W)

原告訴稱

房產糾紛律師——出資購買經濟適用房登記親屬名下起訴要求過戶糾紛

周某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配合將位於北京市昌平區A號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兄弟媳婦,2006年12月28日,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與北京F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了位於北京市昌平區A號房屋;案涉房屋的購房款及稅費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付,房屋交付後原告對案涉房屋進行了裝修,並且案涉房屋始終由原告一家居住使用。後原被告雙方還約定待案涉房屋購買滿5年之後,被告將案涉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

在案涉房屋購買5年後,原告及其家人曾多次催促被告將房屋產權過戶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原告認為,原告出資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了案涉房屋。現被告應該依據雙方約定將房屋產權過戶至原告名下。為依法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孫某霞辯稱:一、周某文提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周某文訴請要求被告孫某霞配合將位於北京市昌平區A號房屋過戶至其名下,缺乏事實依據。1、訴爭房屋的所有權人為孫某霞。2005年8月15日,孫某霞因住宅房屋被拆遷,拆遷人允許孫某霞購買經濟適用房一處。2008年11月13日,孫某霞取得了訴爭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後經補證取得《不動產權證書》。

2、原被告之間不存在針對案涉房屋過戶的約定。原告的兄弟周某賢與孫某霞系夫妻關係。周某文沒有住房,2005年9月原被告雙方口頭協商由周某文代墊購房款並暫時居住在該房屋處。一旦周某文取得北京戶口,應無條件騰退房屋。雙方未曾約定將訴爭房屋過戶至周某文名下。周某文對訴爭房屋的居住使用不等同於擁有所有權。孫某霞基於親戚關係讓周某文居住在訴爭房屋內符合常理。

3、周某文不能證明雙方存在真實的借名買房關係。2006年12月28日,孫某霞與建設單位北京F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2012年4月27日,周某文戶口遷入北京。但直至2019年孫某霞提起的訴訟,周某文才拿出一份沒有孫某霞簽名的《協議書》,證明孫某霞同意5年之後過戶給周某文,《協議書》落款時間為2007年11月4日。孫某霞認為,如果雙方存在借名買房的真實意思表示,周某文沒有必要不經孫某霞簽字而簽署《協議書》,孫某霞也沒有必要拒絕簽字。這十二年中,周某文沒有要求孫某霞簽過字,本身不合常理。

事實上,周某文想取得訴爭房屋的所有權,從未取得孫某霞的同意。雙方不構成借名買賣關係。

二、周某文存在篡改合同內容、偽造證據的違法行為。從《協議書》內容來看,第一條內容為,“A號購買款及一切費用已由周某文支付”,後有“特此證明”為結束語。第二條是後加的,第三條只有序號,沒有內容。而且,第二條的行間距與第一條的行間距明顯不符。《協議書》中兩位證明人“周某慧、周某芝”,其中周某慧已去世,且周某慧為文盲,本人不會寫字;“周某芝”實為周某芝,是《協議書》的執筆人,也是周某文與周某賢的大姐。

周某芝已明確表示,1、《協議書》第二條不屬實,當時見證時,沒有第二條約定內容。周某芝寫到“特此證明”就沒有內容了。2、《協議書》第二條內容是周某文在周某賢走之後又讓其加上的內容,協議書三個字也是後加的。周某文保證會取得周某賢的同意。孫某霞認為,周某文未經孫某霞同意擅自新增《協議書》第二條內容,虛構了孫某霞同意訴爭房屋過戶給周某文的假象,屬於篡改合同、偽造證據的違法行為,第二條應為無效條款。而且,周某文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三、周某文申請限價商品住房的行為證明雙方不構成借名買賣。2013年4月3日,原告與妻子朱某娟作為申請人共同向西城區住房保障部門申請限價商品住房。申請材料顯示,原告在申報住房情況時,僅提供了坐落於Y號原告名下房產一套,未申報涉案房屋;原告在申報資產情況時,沒有申報對訴爭房屋的支付情況或相關權益。這說明,訴爭房屋原告只是居住,並無所有權,周某文也未將訴爭房屋作為其權益房產進行申報。

根據《關於印發北京市限價商品住房申購家庭收入、住房和資產准入標準及已購限價商品住房上市交易補交比例的通知》,本市城八區申請購買限價商品住房家庭年收入、住房及總資產淨值須符合標準,即3人及以下家庭年收入8.8萬元及以下,人均住房使用面積15平方米及以下;家庭總資產淨值為57萬元及以下。周某文在申報資產情況時,家庭總資產淨值為40.59萬元,僅為其名下一套房產的價值,未包含訴爭房屋投資價值,可以說明雙方並不存在借名買房的事實。

綜上,周某文利用與孫某霞之間的親戚關係和孫某霞的無戒備心理,留存房屋手續憑證並拒絕騰退房屋,自行增添條款並偽造證據,通過借名買房糾紛以達到非法佔有他人不動產的目的。請求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駁回原告周某文的訴訟請求,維護孫某霞的合法權益。

 

法院查明

孫某霞與周某賢系夫妻關係,周某文與周某賢系兄弟關係。

2006年12月28日,孫某霞(買受人)與北京F公司(出賣人)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位於北京市昌平區A經濟適用房一套(以下簡稱訴爭房屋),房款為272791元。同日,從周某文銀行卡支出全部購房款272791元。

2007年10月22日,孫某霞賬號記憶體入35000元,存款憑條原件在周某文處。

2007年10月23日,孫某霞上述賬號支出33793.41元。同日,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周某文入住涉案房屋。入住時,訴爭房屋系毛坯房,由周某文對房屋進行了裝修並居住至今。

2008年11月10日,訴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孫某霞名下,2016年6月20日,孫某霞通過補證方式取得房屋不動產權證書。

關於涉案房屋的出資,孫某霞陳述其給予周某文2萬元現金,其他錢款系孫某霞向周某文的借款,但未出具相關收據。

關於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借名購買的約定,雙方存在爭議。周某文向法庭提交《協議書》一份,內容為“①A號房屋購買款及一切費用已由周某文支付(特此證明)②現居住權屬於周某文,五年之後由孫某霞過戶給周某文。A號房主周某賢孫某霞A號現居住人周某文證明人:母親:周某慧周某芝”。孫某霞對該份《協議書》不予認可。經詢問,周某文陳述該《協議書》上孫某霞的簽字是周某賢代簽。孫某霞陳述,其不在現場,其名字不知道是誰寫的,周某賢也記不清楚了。

現周某文持有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刷卡憑證、購房發票、房屋產權證、入住證明、契稅發票、補繳地價款收據、物業費票據、取暖費票據等原件。孫某霞陳述,訴爭房屋是借給周某文居住,購房材料等原件是因為周某文想拿房本作抵押,其把相關購房票據夾在房本中,周某賢將這些一起給了周某文。

經核驗,周某文具備北京市購房資格。

 

裁判結果

孫某霞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協助周某文辦理位於北京市昌平區A房屋的權屬轉移登記手續,將該房屋轉移登記至周某文名下。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屋,並將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實際享有房屋權益,借名人依據合同約定要求登記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予以支援。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周某文與孫某霞之間是否存在借名買房合同關係。從約定上來看,周某文向法院提交《協議書》一份,但其亦認可《協議書》上的簽字不是孫某霞所籤,故對該份證據法院不予採信。

借名買房約定的形式既可以是書面約定,也可以為口頭約定,認定存在口頭約定應當綜合以下四點進行判斷:房屋的出資、房屋的佔有使用、購房票據及產權證書的持有以及對於借名購房有無合理解釋。關於出資,孫某霞辯稱其出資2萬元並且其餘購房款是借款,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從周某文提交的刷卡憑證,可以證明訴爭房屋系由周某文出資購買。訴爭房屋由周某文進行裝修並一直佔有使用至今,購買訴爭房屋的原始票據及產權證書由周某文持有,且周某文解釋其借用孫某霞名字購買經濟適用房亦屬合理。故此,法院認定周某文與孫某霞之間成立借名買房合同關係。

該合同關係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訴爭房屋的原始購房合同簽訂於2006年12月28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亦滿五年,具備上市交易條件,故該合同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屬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應當得到當事人的恪守履行,現訴爭房屋具備過戶的條件,故周某文要求孫某霞協助辦理過戶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