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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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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行政訴訟?

目前,農民對於自身發展的要求要來要多樣,對於土地經營的方式也越來越多樣,這樣,不免會產生一些關於土地方面糾紛。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行政訴訟的相關問題,本站小編將會在下文中做出詳細解釋。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行政訴訟

(一)首先解決土地承包合同中發包方和承包方的主體問題

1、發包方的主體。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2條的規定,發包方的主體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在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情形下,村民小組的利益是獨立的,其法律地位也必須獨立。此時發包方的主體只能是村民小組而不是村委會。因為村民小組發包土地是基於村民小組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事實和依據農村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代表村民小組集體進行的。

2、承包方的主體。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的農戶,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但在家庭承包方式中,如果承包方對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轉讓後,承包方的主體也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農戶或者個人。這裡對農戶的主體需要強調一下,農戶是由一定數量的家庭成員構成,不是單指戶主一人,因為在家庭承包方式中該農戶所有家庭成員都要接受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正確的表述方式是在農戶代表人姓名字尾“承包經營戶”作為當事人的稱謂,並另行標註農戶代表人的姓名、性別等自然情況。家庭承包是為保護每一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利益,讓他們公平享有社會資源;而其他方式承包體現的是效率原則和主體多元化,意在充分利用土地資源。司法解釋第20條在規定一地數包糾紛處理原則時,首先在原則上將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加以優先保護。對於均未依法登記的,因主張權利的各人均系依據承包合同,所主張的權利均為債權。依據債權平等原則,只能確定生效在先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時本著保護土地利用的角度,司法解釋第23條第3項規定,已經依承包合同合法佔有並實際承包經營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但爭議發生後一方強行先佔的,不得作為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依據。此外,司法解釋第20條僅強調了“依法登記”,並未規定要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其意義在於:只要在登記機關登記即已完備了物權法意義上的公示要件。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性質

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雖然產生於承包合同,但不限於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與集體經濟組織間的財產關係,而是一種與債權具有不同性質的物權,這在傳統民法上沒有得到明確。《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已經明確其用益物權的性質。《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權利人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經營權後,即在法律規定的承包期內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承包地被依法徵用、佔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除非出現《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的情形,發包方不得收回、調整承包地。如發包方違反合同或法律規定的,不僅要承擔違約責任也可能要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因為當土地承包經營權受到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行使物上請求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系使用土地的權利,其權利的實現以佔有土地為前提,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他人的侵害,享有物權請求權及佔有訴權,以保護自己對所承包的土地的完滿佔有和使用。對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是通過其他方式(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因為當事人是通過達成承包合同來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以及承包期限,所以一般作為債權予以規範和調整。但如果承包方經依法登記取得經營權證書的,其也有物權的效力,該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轉。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行政訴訟的處理

2009年6月27日通過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或者訴訟的方式解決。這極有利於今後此類案件的妥善解決。司法解釋第26條對相關糾紛案件處理中,應當著重對調解的問題作出了規定,因為對這類案件的簡單處理有可能會造成一定的負面效果,不利於生產的穩定、農村社會的穩定,也不利於構建和諧社會。調解以合法為原則,但並不是說在民事行為無效的情況下絕對不能調解。我認為,在不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情況下,通過否定相關民事行為的效力,並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進行調解,社會效果還是顯著的。在處理糾紛過程中,一定要堅持調解主導訴訟,要充分發揮農村優秀傳統文化的教化引導作用,利用當地政府及民調組織和老長輩、老黨員、老幹部的力量參與支援調解,以靈活有效的措施解決此類糾紛。

1、目前對關於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因發包方收回棄耕、撂荒的承包地產生的糾紛的處理方式。

隨著政府免收農業稅並給補貼的政策出臺、糧食價格的上漲和全球金融危機的影響,目前的土地承包可以獲得較大收益,因此許多以前撂荒棄耕的土地現在又有人要求耕種。一些自行將土地進行流轉的農戶也紛紛將土地收回,而一些在二輪土地承包中沒有分到土地的農民,也都開始要地。在處理此類糾紛中,我們首先要考慮的是保護原承包農戶的利益,其次才談得上兼顧第三人的利益。《司法解釋》第6條規定,對承包方要求返還承包地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援。因為家庭承包中,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的是一種物權,如果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另行發包給他人都構成對原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侵害。

當然,如果承包方在承包期內自願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這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9條的規定,但該法條以及司法解釋第10條也對此作出了嚴格的限制,即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由於在須承擔農業稅費的階段,農民對土地投入大,收入低,放棄承包土地進城務工的現象十分普遍,發包方多將承包地另行發包給第三人,而第三人又在土地上進行合理投入的,承包方作為利益的既得者須對第三人予以補償,這是利益平衡原則的需要,幾年間,我院也審理了多起此類案件,案情均不復雜,如果就案辦案,一判了之,那是再簡單不過了,但社會效果如何,能否通過判決使各方矛盾得到徹底解決,結果更是顯而易見的。一些發包方在發包過程中程式上違反了規定,確認合同無效完全沒有問題,但第三人已實際投入大量金錢和精力,這樣判決,對當地的農業生產和經濟發展易造成負面影響,對此法院積極調解,平衡各方利益,用調解的方式使糾紛妥善解決。

《土地管理法》第37條第3款規定,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2年棄耕撂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據此有的人認為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方棄耕撂荒的土地,這樣的觀點是不全面的。因為家庭承包方式具有其特殊性,該條規定並沒有將農戶為承包主體的情形納入其中。其次《農村土地承包法》是針對農村土地承包的專門立法,相比土地管理法系特別法、新法。所以在處理此種情形時優先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只要不屬於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情形,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

2、對因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產生糾紛的處理。

因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用益物權性和其生產要素特徵,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能夠活躍經濟,推動生產力的發展。所以農戶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後是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其他方式流轉的。但《農村土地承包法》對因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關係規定了較為嚴格的限制條件,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經發包方同意,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其它方式流轉的,應經發包方備案。如按債權理論來說,合同法中規定當事人一方將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併轉讓給第三人時,合同法明確規定須經對方同意。如從所有權和社會保障的角度出發此項規定也有利於發包方行使自己作為土地的管理人所應享有的權利,有利於發包方審查承包方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後的現實生存能力,防止承包方和第三人在轉讓後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時均應當遵循平等、自願、等價有償的原則。任何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流轉。對當事人之間沒有簽訂書面協議的,流轉合同無效。此類案件糾紛較多,主要因為當事人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協議,有些當事人已事實耕種多年,訴訟時也在耕種,對此我們多作調解,或返還土地,一方給予補償;或簽訂協議備案,由被轉讓方繼續耕種。對當事人之間簽訂書面協議,又經發包方同意的,一般認定流轉合同有效。這主要是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農村土地承包法》解釋第14條已作出明確規定。這種情形大多是因為承包人在承包期內自身條件發生變化,如沒有能力耕種土地或已進城務工後不再以種地為生,應允許承包人根據其真實意願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流轉,流轉的期限由雙方當事人在承包期限內約定,並簽訂書面協議。

根據規定,除了依法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四荒"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外,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但司法解釋第15條規定以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的,應當認定無效,這樣一部分人就會產生歧義。其實我們認為司法解釋所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該指的是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這當然不能抵押。物權法位階高於司法解釋。所以"四荒"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時可以抵押。在具體案件中,由於農村居民不能理解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問題,他們之間簽訂的往往是將土地上的一季或二季的農作物“抵押”以實現存在的債權,有時是幾年的,有時長至十幾年的。在這類案件的處理上,只要雙方平等、自願,即作為一般債權處理。

3、 對土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的處理問題

當前此類糾紛主要表現在徵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分配不公,從而導致矛盾的產生。主要原因在於,目前我國各地對徵地補償安置費缺乏一個分配到農戶的統一標準和具體細則,徵地補償費的分配比較混亂。由於在要求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確定的問題上。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對司法解釋稿進行討論後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事關廣大農民的基本民事權利,屬於《立法法》第42條第1項(法律解釋權屬於人大常委會)規定的情形,不宜通過司法解釋對此重大事項進行規定。在缺乏這個前提的情況下,人民法院還不具備解決此類糾紛的必要條件。

在我國,徵地補償款分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根據《土地管理法》第26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員所有;土地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徵地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它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有必要加強對安置補助費的使用情況的監督。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又作了擴大解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援。因為土地補償費的受益主體是該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全體成員,而不僅僅是喪失承包地的農戶。根據審判實踐,應區分不同情形分別對待。

①對出嫁女及其子女以及離婚的婦女、農村入贅女婿要求分配徵地補償費的情形。根據《婦女權益保護法》第30條的規定,出嫁女及其子女還有離婚的婦女只要其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就享有與其他村民同等的來源於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徵用而獲得補償的權利,對其要求分配徵地補償款的訴訟請求也應予以支援。對於農村入贅女婿也一樣。因為這符合了《憲法》、《民法典》以及《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

②對超生子女要求分配徵地補償款的情形。這類案件矛盾也比較大,有的農戶超生的不至一名,超生子女的父母違反計劃生育政策,但有部分人在經行政機關處罰後,經審批安上戶口,具有了村民身份。超生子女影響了集體其他成員的利益,集體其他成員會共同站起來反對。處理時,我們認為因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

③對新生兒和死亡人員家屬要求分配徵地補償費的情形,實踐中此類案件少,但由於村民對法律規定的不理解,使矛盾難於調處。公民的民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在分配時,如嬰兒已出生,就應有權參與分配得到相應份額,而如村民在分配時已死亡,其民事權利也隨之終止,其親屬如要求死亡人員繼續享有村民待遇,則不符合法律規定,當然不應該分得補償款。對此類案件儘量向當事人多做解釋工作,釋明法律。

④對外出打工、升學進城讀書、經商等村民要求分配徵地補償款的,我們認為只要這些村戶在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戶籍沒有遷出,一般就應認定他們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參與徵地補償款的分配,即使他們有棄耕、撂荒等行為,也不能因此而剝奪他們的權利。另外對依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要求分配徵地補償款的,因為他們並沒有放棄土地承包經營權,更沒有放棄自己的村民資格,所以,他們當然有資格參與徵地補償款的分配。

通過對常見糾紛的處理,我認為土地問題是我國農業、農村、農民問題的核心。政府應主動對土地承包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和解除進行指導,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以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維護好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維護好廣大農民根本利益。

在上文中,小編對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常見情況進行了詳細描述,並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等方面也有所提及。希望您能夠根據自身情況,妥善處理土地,對於相關規定的實施給予支援,保護自身合法權益。土地是農民的財富來源,在農民心中擁有無可比擬的地位。如果您還想了解更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行政訴訟方面的問題,更多相關問題您可以諮詢本站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