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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糾紛

土地承包 閱讀(2.61W)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糾紛與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有何區別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糾紛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條規定:為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承包方取得承包經營權後,人民政府應當頒發《承包經營權證書》對承包方取得的承包經營權進行確認。可見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具有密切聯絡又有重要區別的不同概念。

1、土地承包經營權屬土地使用權的範疇,發包人對發包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是向承包人發包土地的前提條件。

土地本身權屬不清的,兩個以上發包方對同一塊土地向不同的承包方或均要求向同一承包方發包的,顯然案件的本質是土地使用權糾紛,如不確定誰是合法的土地所有者或者何方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則不能確定承包合同的有效性,所以應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由人民政府先行處理。確定發包方的土地使用權人地位後,承包經營合同即具備了民事訴訟的條件。

2、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核心內涵是承包人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

這種合法使用權的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發包方是發包土地的所有權人或者在發包前對發包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權,具備發包人的資格;第二,承包方的承包經營權是依法(政策、法律、合同)取得。合法取得了承包經營權,即對承包土地享有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權。

3、提到土地使用權,更多層次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對土地資源進行劃分和確定。

它體現的多是國家對土地資源的管理和保護,主要依行政法調整;提到土地承包經營權時,更多層次是從民事合同的角度對民事主體公平享有土地資源進行調整和規範,體現的多是合同雙方在法律框架下的平等協商,意思自治,主要由合同法調整。如作為行政法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糾紛和土地使用權糾紛應由人民政府進行處理,而作為民法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政府對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僅有調解權,無裁決權;國土資源部2003年公佈施行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案件不作為土地權屬案件受理;《農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農業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均規定承包經營糾紛由相關部門調解、仲裁機構仲裁或人民法院受理,可見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享有裁決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職權。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應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屬糾紛,人民法院有權確定承包方的承包經營權。

所以在審理涉農家庭承包糾紛案件時,對經常遇到承包經營權發生衝突的現象,在法律適用上應作具體區分。二輪承包後,當事人未取得二輪承包經營權,由此產生的糾紛屬《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政府部門的管理職能,可以納入土地使用權糾紛的範疇;當事人已經取得二輪承包經營權,土地權屬屬發包人所有,那麼由二輪承包經營權引發的相關糾紛和衝突即不應再納入土地使用權糾紛的範圍,人民法院有權依據案件具體情況按照《合同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確定一方的承包經營權,而不應以土地使用權糾紛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綜上所述,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糾紛與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有何區別這個問題,我們要注意,由於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土地使用權的概念上的差異性,所以,在處理糾紛的時候也是要有一定的區別的,所以,我們在處理的時候,首先呀對糾紛的型別進行判斷,更多相關問題您可以諮詢本站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