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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辯權成立條件是什麼

債務債權 閱讀(3.33W)

大家可能都聽說過抗辯權,但並不很瞭解,抗辯的權利是法律賦予大家的。抗辯權的種類也比多,其中有一種就是不安抗辯權,但是不安抗辯權成立也是有條件的,但大家對不安抗辯權成立條件是什麼可能根本不瞭解。但是行使抗辯權之前必須要確保自己符合基本的要求,不瞭解的朋友,可以隨小編一起到下文進行了解。

不安抗辯權成立條件是什麼

一、不安抗辯權成立條件是什麼

根據《合同法》第68條的規定,不安抗辯權的成立應符合以下條件:

l、須雙方債務因同一雙務合同而發生

不安抗辯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履行抗辯權同屬於雙務合同的履行抗辯權,只有在當事人互為對待給付、一方不履行是導致對方履行利益無法實現的情形下,才有必要產生另一力一的履行抗辯權。

2、須合同的履行有先後順序

不安抗辯權是合同的先履行方在其預期利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時享有的履行抗辯權,其發生的前提是權利人負有先履行義務,因此,不安抗辯權不發生於同時履行合同的情形,也不發生於先履行方不履行之時

3、須先履行方掌握了後履行方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確切證據

即行使不安抗辯權的舉證責任在先履行方,其應有證據證明對方不能履行合同或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沒有確切證據即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l)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夕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導致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原因至少可以概括為以下兒種:一是財產顯著減少這包括我國合同法第61條第(一)項規定的“經營狀況惡化”和第(二)項規定的“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情形二是喪失商業信譽。三是提供勞務丁一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債務人喪失勞動能力。四是給付特定物的債務中,特定物喪失五是其他情形

(2)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發生於合同成立之後對此國際上有兩種立法體例:一為訂約後財產顯著減少,二為訂約時財產已減少,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也可援引不安抗辯權。以上第一種立法較為妥當,因為如果在訂約時已經出現了上述事實,則表明先履行的一方在訂約時就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上述事實的存在,因此法律就沒有必要對其提供特別的保護。即使先履行的一方在訂約時根本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上述事實的發生,也可以依據具體情況,要求確認合同無效或撤銷該行為,而不必行使不安抗辯權。我國《合同法》雖未規定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應發生於何時,在解釋時應採第一種立法例較為妥當。

(3)先履行方對上述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先履行方的舉證責任至關重要,能否舉證往往決定其於履行期屆至時中止履行合同的行為是違約行為還是合法行為。使先履行方承擔舉證責任,有利於防止先履行方濫用不安抗辯權。

4、當事人中止履行的合同義務必須是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產生的與債務人的債務有關的義務

例如,甲和乙曾先後訂立了編號為1號和2號的合同。甲掌握了乙不履行1號合問的證據,則只能中止自己對1號合同的履行,而不能中止自己對2號合同的履行。因為1號合同和2號合同產生的是不同的債權債務關係,二者之間沒有必然的和對等的關係。

二、如何行使不安抗辯權

我國的《合同法》對不安抗辯權制度做出瞭如下規定:

“第六十八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經過本文的介紹,大家也都瞭解了不安抗辯權成立條件是什麼,熟悉不安抗辯的成立條件是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前提,權利不是憑空存在的,必須有成立條件。大家在獲得了抗辯權之路也要依法行使抗辯權,確保權利的行使過程符合法律的要求,任何超出法律規範行使的權利也是無效的,法律也是不認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