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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庭前被告人準備哪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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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庭前被告人準備哪些工作?

一、開庭前被告人準備哪些工作?

開庭前被告人的準備工作有: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再審決定書、申訴書副本,送達同級檢察院,並通知其查閱案卷和準備出庭,將再審決定書或抗訴書副本至遲開庭30日以前送達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告知其可以委託辯護人。

二、需要在開庭前調解的案件範圍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調解貫穿民事訴訟始終的指導原則,可以將調解程式以法院正式立案為分界點,區別為立案前調解或稱訴前調解和訴訟中調解兩大類,其中訴訟中調解又可分為庭前調解和庭中調解兩種型別。庭前的先行調解範圍如下:

於先行調解的適用範圍,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審級範圍,二是案件範圍。

審級範圍來說,先行調解的非訟性決定了它只能適用於一審程式,只能是法院正式立案前的一項獨立的程式。 這從“先行調解”的條文位於民訴法“第一審普通程式”一章可以明顯的看出來。

就案件範圍來說,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只是規定為“適宜調解”的即可啟動先行調解程式,並沒有說明具體的“適宜”標準,但是並不妨礙我們從其他司法檔案中尋找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曾就於立案後法庭調查之前應當啟動調解的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範圍做了大致圈定。借鑑這一規定,筆者認為先行調解的範圍應當包含:

1.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這類糾紛的當事人關係緊密,倫理性強,發生糾紛之前大多數都不是以法律規則為行事準則,而是道德倫理居多,同時對此類糾紛的處理結果通常會產生較廣泛的引領示範作用,以調解處之社會效果較好。

2.宅基地糾紛和相鄰關係糾紛,此類糾紛適用先行調解程式的原因基本與前一種糾紛相似。在此,規矩不是法律,規矩是“習”出來的禮俗。 故熟練運用習俗就使協商化解糾紛變得可能。

3.合夥協議糾紛。合夥是典型的因長期經濟合作形成的關係,當事人對未來關係的期待是將這類糾紛納入先行調解的案件範圍的主要原因。當然,這類糾紛中當事人也有可能並不打算繼續這種“人合”關係。但是不與當事人接觸,一般無法知曉當事人對未來關係的打算,所以先行將這類糾紛一概納入調解的程式中,如果當事人表示反對,立即結束先行調解程式,轉入立案審判程式。

4. 勞務合同糾紛和交通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係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這兩類糾紛通常易於查清事實,釐清爭議焦點,及時快速的解決糾紛並履行到位是當事人尤其是勞動者一方和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迫切要求。

值得一提的是,在《若干規定》中將工傷事故納入調解前置程式的案件範圍,筆者覺得不甚妥當。原因在於:工傷事故是屬於勞動仲裁部門仲裁前置程式的案件,因此在勞動仲裁時當事人已經就妥善處理工傷賠償進行了數輪協商,法院再行調解多是做“無用功”。另外,工傷事故的賠償標準因傷殘等級的不同而不同,專業性較強,再加上案件具體情況不同,適用過程中必然有一定的差距,開庭前當事人對此類事實的司法認定心中無數,組織調解不免缺乏基礎。即使是“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的工傷事故案件,由於雙方當事人在賠償方式上的立場不一致,調解成功的可能性也很小。基於同樣的原因,筆者認為不適宜將工傷事故糾紛置於先行調解的案件範圍。

不管是民事案件還是刑事案件,都會有被告,為了使得自己權益得到保障,在開庭之前,該被告就會委託律師書寫訴狀,並且也委託其蒐集與該案件的相關資訊,只要律師能夠蒐集足夠的證明給被告沒有實施侵權行為,或者是違法行為的證據,該被告就可以不受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