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勞動工傷>工傷糾紛>

王X與江西省XX公司、江西省XX公司金壩林場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工傷糾紛 閱讀(2.65W)

委託訴訟代理人:農志輝,雲南XX執業律師。

王X與江西省XX公司、江西省XX公司金壩林場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被告:江西省XX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XX**號*單元***室。

法定代表人:唐XX。

被告:江西省XX公司金壩林場(場部至林區)公路路面硬化工程一階段專案部。

地址:富寧縣XX。

負責人:付XX。

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X,雲南XX執業律師。

原告王X與被告江西省XX公司(下稱:古月XX)、江西省XX公司金壩林場(場部至林區)公路路面硬化工程一階段專案部(下稱:古月XX專案部)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2月9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農志輝、被告古月XX專案部、被告古月XX和古月XX專案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古月XX與古月XX專案部連帶賠償王X經濟損失共計148,094.15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19時30分許,王X駕桂L×××××8號重型自卸貨車由者桑駛向平安方向,當行至者百路段K0+300米路段處時因路面塌陷致使車輛向道路左側翻下,造成王X受傷及車損的單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王X被送到百色市人民醫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1、額面部多處軟組織挫裂傷;2、上額骨多處骨折;3、上前牙折斷;4、高血壓;5、前列腺鈣化;6、右臀部鈣化灶。王X住院治療15天后轉用中藥治療,共花去治療費35,638.56元(其中個人自付10,009.35元),後經文山市人民醫院司法鑑定所鑑定為兩個十級傷殘。王X所駕駛車輛也被運到百色市XX廠修理,花去修理費86,646元。經查明,事發發生地屬於施工路段,承包人為古月XX,施工人為古月XX專案部。事故發生時古月XX專案部未在施工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定安全警示標誌,也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王X認為,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作為施工方在道路中央挖深溝埋排水管未按《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術規程》來操作,也未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和採取防護措施是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應承擔侵權責任。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王X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口頭辯稱,1.古月XX專案部與王X之間形成運輸合同關係;2.施工地段已經設定了標誌;3.王X超載貨物質量是37.2噸,是造成事故發生的原因。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作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王X向本院申請證人羅X出庭作證,證人羅X在庭上陳述,其與王X系同一車隊成員,2016年5月12日,付XX讓其拉石料至巖灰,路過者桑場部,過第二個涵洞時倒石料,之後就一直等待王X,後來聽施工方的人說王X從者桑街上進去大概300米左右的第一個涵洞發生了交通事故。另外羅X陳述其在行車過程中未見限車輛載重的警示標誌。經質證,王X認為證人證言客觀真實,能作為定案依據;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認為證人證言不能證實施工路段是否設定警示標誌,只能證明王X與古月XX專案部之間形成運輸合同關係,且王X嚴重超載。本院認為證人羅X的證言能證實王X與古月XX專案部之間形成運輸合同關係,但不能證明施工路段沒有設定警示標誌。

2.王X向本院提交2號證據企業資訊登記資料影印件,用以證明古月XX的名以及時是本案適格被告,本院認為2號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採信。

3.王X向本院提交4號證據事故現場照片,用以證明事故發生時,該施工路段系古月XX專案部施工路段,專案部未在該路段設定警示標誌,也未採取任何安全防範措施。經質證,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待證事實有異議,認為古月XX專案部在整個施工路段及路口都設定了警示標誌,照片中施工路段兩旁的綵帶就是路面寬度的警示標誌。本院認為該證據不具備形式要件,故不予採信。

4.王X向本院提交5號證據百色市人民醫院《疾病診斷證書》及出院記錄,用以證明王X受傷後的傷情及在百色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5天的事實。經質證,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待證事實有異議,認為王X受傷是其自身車輛超載造成的,與古月XX專案部施工沒有因果關係。本院認為該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採信。

5.王X向本院提交6號證據廣西壯族自治區醫療住院收費票據影印件以及中草藥收費收據,用以證明王X因受傷後產生必要的醫療費。經質證,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醫療住院收費票據的真實客觀性無異議,但與古月XX專案部施工無因果關係;對中草藥收費收據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是正式發票,富寧XX不是國家認可的醫療機構。本院認為廣西壯族自治區醫療住院收費票據影印件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證明待證事實,予以採信,中草藥收費收據與5號證據不能相互印證,故不予採信。

6.王X向本院提交7號證據文山市人民醫院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用以證明王X的傷殘等級為兩個十級傷殘,所需後續治療費15,000元。經質證,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對該證據有異議,認為對王X鑑定的兩個十級傷殘是重複評價,只能評定為一個十級傷殘;後續治療費不是實際產生的費用。

7.王X向本院提交8號證據《收據》,用以證明鑑定費共計1300元。經質證,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認為王X的經濟損失與古月XX專案部施工無因果關係。本院認為7、8號證據能相互印證,能證明經文山市人民醫院司法鑑定所鑑定王X的損傷屬兩個十級傷殘以及傷殘鑑定費700元,但後續治療費未實際產生,故對待證事實中後續治療費為15,000元以及後續治療鑑定費600元不予採信。

8.王X向本院提交9號證據雲南省增值稅普通發票2張,用以證明吊車施救費和拖車費共計12,000元的事實;10號證據雲南省增值稅普通發票一張、廣西增值稅普通發票四張,用以證明車輛修理費共計28,296元;11號證據湖北增值稅普通發票五張,用以證明車輛配件及其他材料費共計46,350元。經質證,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對9、10、11號證據有異議,認為三組證據的經濟損失與古月XX專案部的施工行為無因果關係。本院認為9、11號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證實受損車輛的實際損失,故對9、11號證據予以採信;10號證據中發票號為060XXXX6396、060XXXX6397、060XXXX6398無開具發票單位專用公章,不能證明待證事實,故對該三張發票不予採信,其餘兩張發票予以採信。

9.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向本院申請證人陳X1出庭作證,證人陳X1在庭上陳述其系古月XX專案部的僱員,從者桑街上至涵洞施工路段中有涵洞的地方兩旁都拉有綵帶,在施工路段旁沒有禁止通行的標誌,但有車輛慢行、車輛限載重的標誌,並且該路段除了拉石料的車輛通行以外還有其他車輛通行。王X發生交通事故時陳X1並不在事故發生路段,而是在其他施工路段做工。經質證,王X認為證人證言只能證實古月XX專案部在施工路段旁邊設定了一般的警示路寬的綵帶標誌,並不能證明古月XX專案部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以及採取保護措施。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認為證人證言客觀真實,能證明施工路段設定了明顯的警示標誌。本院認為,證人陳X1並不在王X發生交通事故的施工路段施工,故無法證明該路段是否設定車輛慢行、車輛限載重的警示標誌,故該部分證言不予採信,其他證言結合本院查明事實予以採信。

10.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向本院申請證人陳X2出庭作證,證人陳X2在庭上陳述其曾系古月XX專案部的僱員,在施工過程中施工路段前後都有安全牌的標誌並且拉有綵帶。另外王X發生交通事故時陳X2已不在古月XX專案部。經質證,王X認為證人證言不客觀真實,證言前後矛盾,證人稱路邊有警示標誌,但從王X向本院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只有綵帶,前後五十米範圍內並沒有看到安全警示標誌。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認為證人證言客觀真實,能證明施工路段設定了明顯的警示標誌。本院認為,王X交通事故時證人陳X2已不在古月XX專案部做工,故對其證言不予採信。

11.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向本院申請證人陳X3出庭作證,證人陳X3在庭上陳述其2016年4月至7月在古月XX專案部做工,主要做擋牆和涵洞,施工路段從者桑到場部再到林區,且整個施工路段都設定了警示標誌。在施工過程中,挖整條道路是,兩頭拉有綵帶,禁止車輛通行,在埋管後,鋪上五十公分的石頭,再用壓路機軋路,確保安全之後才通行,不安全的地方也拉有綵帶。經質證,王X認為證人證言能反映施工方沒有嚴格按照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術規範來施工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王X與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於2014年5月17日雙方簽訂《氧化礦生產經營內部承包協議書》,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承包除王X正在作業的中心採區和南一採區作業範圍以外的王X所有權範圍以及平安、渭常兩個探礦權範圍的氧化礦開採、堆浸、噴淋作業,產品的銷售處理等,並約定年產量任務由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自主獨立完成,產品實行3:7分成,王X提取三成作為承包金,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向王X繳納300萬元的風險抵押金。2014年12月29日雙方又簽訂了《氧化礦舊碴翻堆噴淋承包協議書》,該協議書是雙方於2014年5月17日簽訂《氧化礦生產經營內部承包協議書》的補充協議,雙方約定由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承包王X舊堆淋場範圍內(限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承包的地界範圍內)舊碴翻堆噴淋作業,產品實行9:1分成,王X提取一成作為承包金,由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自行組織人員及裝置獨立生產經營。雙方簽訂合同後,王X認為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在履行協議的過程中出現投入資金不足、拖欠機械租金、不按約定足額繳納風險抵押金等違約情形,且雙方簽訂的兩份協議書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向本院起訴,提出如上所請。

另查明,王X與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在2014年5月17日簽訂的《氧化礦生產經營內部承包協議書》中平安、渭常兩處金屬礦勘探的探礦權人並非王X,且未在相關行政部門對探礦權人辦理變更登記。雙方簽訂協議後直至本案審理過程中,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並未辦理相關礦產資源《採礦許可證》和《探礦權證》,也未在平安、渭常兩處進行採礦等生產經營活動。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採礦權人不得將採礦權以承包等方式轉給他人開採經營。”本案中,王X與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在協議中約定將除王X正在作業的中心採區和南一採區作業範圍以外的王X所有權範圍以及平安、渭常兩個探礦權範圍的氧化礦開採、堆浸、噴淋作業,產品的銷售處理等承包給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這一約定違反了國家強制性規定,故雙方於2014年5月17日簽訂的《氧化礦生產經營內部承包協議書》無效。其次,王X與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於2014年12月29日簽訂的《氧化礦舊碴翻堆噴淋承包協議書》是雙方簽訂的《氧化礦生產經營內部承包協議書》的補充協議,根據雙方的約定,該補充協議是原協議(《氧化礦生產經營內部承包協議書》)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原協議無效,補充協議亦無效。

綜上所述,對王X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下:

王X與古月XX、古月XX專案部於2014年5月17日簽訂的《氧化礦生產經營內部承包協議書》、於2014年12月29日簽訂的《氧化礦舊碴翻堆噴淋承包協議書》均無效。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王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顯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王XX

猜你喜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