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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XX公司與重慶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工傷糾紛 閱讀(2.69W)

原告:重慶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9150XXXX3102250A。

重慶XX公司與重慶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程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劉XX,重慶XX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重慶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9150XXXX310933XA。

法定代表人:程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葉X,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委託代理人:徐琴,重慶XX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重慶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訴被告重慶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黃玉婷適用簡易程式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劉XX,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葉X、徐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被告承接原告在重慶市榮昌區北部新XX“祥巨集狀元第”專案,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方接房後,在出售過程中發現了大量的反潮投訴。後經核實為施工中更改設計,用煤泥代替陶粒施工所致。為此,原告經榮昌區建委協調後向劉XX等購房九戶業主賠償了XXX元,並修復產生了約200000元。被告為施工方,根據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約定,應當由被告承擔質量責任。

現原告請求判決:1.被告賠償原告房屋質量款XXX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XX公司辯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XX公司作為甲方與被告XX公司作為乙方簽訂《“祥巨集·狀元第”工程專案施工合同》(以下簡稱《合同》),約定被告承包祥巨集狀元第5、6、7、8#土建工程,並約定了其他權利義務。

《合同》簽訂後,被告於2010年10月20日進場施工,2012年6月5日竣工,2012年6月19日,涉案工程經竣工驗收,榮昌縣城鄉建設委員會頒發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登記證。

審理中,原告陳述在2014年底,業主投訴被告施工的工程出現質量問題,即房屋有反潮、漏水現象,在2015年至2017年期間,原告就出現房屋質量問題的九戶業主達成賠償協議,共向該九戶業主賠償XXX.49元,並派人對有質量問題的房屋進行了修復,產生修復費用313627元。被告對原告的上述陳述表示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祥巨集·狀元第”工程專案施工合同》等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導致原告承擔賠償及修復費用,要求被告賠償XXX元,現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援。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重慶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重慶XX公司XXX元。

如果被告重慶XX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9150元,由被告重慶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後,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黃玉婷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謝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