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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與北京XX公司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交通事故賠償 閱讀(1.22W)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

王X與北京XX公司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京XX。

法定代表人李XX,執行董事。

委託代理人楊XX,北京市XX律師。

委託代理人龔X,北京市XX律師。

原審被告劉XX,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

原審被告曲XX,男,1973年4月3日出生。

原審被告孫豔芳,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

原審被告孫X,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

原審被告楊XX,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

原審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京XX-1至3層101內1至3層。

法定代表人沈X,董事。

上訴人王X因與被上訴人北京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原審被告劉XX、曲XX、孫豔芳、孫X、楊XX、北京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1294號管轄權異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王X上訴稱,王X經常居住地為北京市豐臺區×,本案應由其經常居住地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審理,故一審裁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審理。

XX公司對於王X的上訴理由和請求,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XX公司系以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為由提起的訴訟,要求確認王X、劉XX等被告違反公司忠實義務,存在損害XX公司利益的事實行為等,故本案屬於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本案中,XX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京XX為侵權行為地,故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王X的上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應予駁回。綜上,一審裁定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費70元,由王X負擔(於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一審法院交納)。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劉險峰

審 判 員  王 瑞

代理審判員     

蔡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呂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