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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XX與朱XX、魏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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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X,男,漢族,生於1974年7月10日,住四川省敘永縣。

陳XX與朱XX、魏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郭XX,四川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X,男,漢族,生於1975年9月25日,住四川省敘永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四川精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魏XX,男,漢族,生於1954年9月11日,住四川省敘永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畢宇,四川XX律師。

上訴人陳XX因與被上訴人朱XX、被上訴人魏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敘永縣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11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3月28日受理本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4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陳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郭XX,被上訴人朱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魏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畢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陳XX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依法予以改判。事實與理由如下:一、朱XX未有充足證據證明其城鎮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經濟收入來源於城鎮,而且農村居民參照城鎮居民標準賠償只適用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朱XX是提供勞務受害不應參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損失;二、朱XX未按要求佩戴防護鏡和口罩,其自身未盡安全注意義務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三、使用膨脹劑是陳XX與魏XX協商一致的結果,魏XX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四、朱XX的醫療費用、交通、住宿費用過高,存在擴大損失。

被上訴人朱XX答辯認為,一、朱XX已提交證據證明其長期在城鎮務工的事實,朱XX的主要經濟收入來源於城鎮,應當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損失;二、朱XX在為陳XX提供勞務時受傷,陳XX未採取安全措施並使用的膨脹劑為三無產品,損失不應由朱XX全部承擔;三、朱XX是接受醫生建議到北京進一步治療,並進行了眼球摘除手術,該治療具有合理性,由此產生的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不屬於擴大損失。因此,被上訴人朱XX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魏XX答辯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朱XX於一審起訴時請求判令:陳XX、魏XX賠償朱X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540072.80元,並由陳XX、魏XX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原判認定,魏XX經人介紹將平整地基的工程承包給陳XX,雙方約定承包費為14800元,魏XX提供水、電,陳XX自己提供機具和人員。陳XX承包該工程後,僱請了案外人葉XX及朱XX幫助做工。朱XX及葉XX負責鑽機打孔、裝膨脹劑,用以破碎石頭。在施工過程中,經魏XX提醒,陳XX還購置了口罩和防護眼鏡用於工作。2015年5月20日,朱XX未戴口罩和防護眼鏡工作,在配製和裝填陳XX提供的膨脹劑時,雙眼被突然噴濺的膨脹劑燒傷。送敘永縣馬嶺鎮衛生院處理後即轉入瀘醫附院眼科治療。入院診斷為:1、雙眼鹼燒傷,重度;角膜、結膜、鞏膜燒傷;結膜壞死;2、右眼繼發性青光眼。6月18日,原告經治療後出院。出院醫囑載明:院外繼續治療;術後1周、1月、3月門診隨訪;3、1周後返院門診取角膜繃帶鏡,視病情變化必要時行角膜移植術;4、注意眼部衛生,避免碰撞術眼;如有不適,請立即就醫。產生治療費18407.33元,扣除統籌支付費用後,原告實際支付治療費13550.42元;另產生門診治療費551.30元,繃帶鏡費360元。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朱XX十四次到瀘醫附院進行門診治療,共產生治療費用3995.54元。2015年7月24日起至8月6日,朱XX到北京同仁醫院檢查、治療,共支付檢查、治療費1215.71元。2015年10月10日至15日,朱XX到北京大學第三醫院檢查治療,支付檢查、治療費1293.17元。2015年11月5日至12月14日,朱XX第二次到北京大學第三醫院治療,共支付治療費43728.49元,其中,11月6日至13日的住院費用為14331.01元,12月4日至14日的住院費用為28208.88元。12月4日、14日,購他克莫司滴眼液,共支付費用1780元。2016年3月17日,朱XX委託瀘州永寧司法鑑定所對其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進行鑑定;2016年3月22日,瀘州永寧司法鑑定所出具了鑑定意見。一審訴訟中,陳XX申請對朱XX的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進行重新鑑定。2016年9月9日,原審法院委託四川醫科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對朱XX的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進行鑑定;28日,該中心出具了鑑定意見,內容為“被鑑定人朱XX頭面部損傷致雙眼視力障礙,目前評定為V(五)級傷殘;被鑑定人朱XX目前無護理依賴,但需要一定的引領或扶助。”陳XX支付了鑑定費1400元。在朱XX治療過程中,陳XX支付了包車費700元,支付朱XX44000元。

另認定,朱XX的父親朱XX生於1945年5月2日,母親生於1948年4月13日,共生育有朱XX等三個子女。朱XX與妻子於2002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名朱XX。自2002年起,朱XX夫妻及兒子便在敘永縣XX居住,未從事農業勞動。此次事故給朱XX造成的損失有醫療費66474.63元、護理費4459元、誤工費41676元、交通費1179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殘疾賠償金364042元、精神撫慰金24000元、鑑定費14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6500元、其他合理費用5920元。

原判認為,各方當事人對朱XX受傷的事實及各方之間的法律關係均無異議,原審法院予以確認。陳XX在僱請朱XX之前未對朱XX的操作能力作充分了解,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未對膨脹劑的使用作培訓講解,未加強對施工現場監管,存在一定過錯,對朱XX的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魏XX將工程發包給陳XX,雙方形成承攬關係,魏XX並未要求陳XX採用何種方式完成工程,也未在現場做任何指示,並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朱XX明知自己無配製和裝填膨脹劑的經驗和能力,仍參與膨脹劑的配製和裝填工作,為工作簡便,未佩戴口罩和防護眼鏡等安全裝置,對自身受傷存在過錯,應當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故原審法院酌定陳XX承擔70%的責任,朱XX自己承擔30%的責任。對朱XX的損失,原審法院作如下認定:

醫療費66474.63元。陳XX、魏XX對朱XX在瀘醫附院的治療費用均認可,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朱XX在瀘醫附院治療費中包括了統籌支付費用,故統籌支付費用不應作為朱XX的損失,確定朱XX在瀘醫附院治療費為18457.26元(13550.42元+551.30元+360元+3995.54元)。朱XX受傷部位是眼睛,到首都北京尋求更專業的醫院開展治療,合乎常人治療心理及實際,且朱XX提供證據證實了到北京治療的經過,故原審法院對朱XX在北京同仁醫院及北京大學第三醫院支付的檢查、住院費依法予以支援,確認在北京治療的費用為48017.37元(1215.71元+1293.17元+43728.49元+1780元。)。陳XX、魏XX未證明朱XX在北京治療的不合理性,僅以北京治療無醫囑及醫院等級並未提高作為理由,不符合治療實際,原審法院不予支援。朱XX在敘永縣中醫醫院支付的檢查費100元,因未證明檢查的關聯性及必要性,原審法院不予支援。

護理費4459元。朱XX未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主張按91元/天計算護理費符合法律規定。朱XX在瀘醫附院住院30天,兩次在北京大學第三醫院住院共計19天,在其未供證據證明平時需護理時,原審法院確定按49天計算護理費,共計4459元(91元/天×49天)。

誤工費41676元。朱XX第一次定殘的時間是2016年3月22日,主張按302天計算誤工費符合規定。陳XX、魏XX辯稱誤工時間過長,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審法院不予支援。陳XX庭審中表示僱請朱XX的工資是每天180元或200元,朱XX主張按城鎮就業人員平均工資計算誤工費符合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援。確認誤工費為41676元(138元/天×302天)。

交通費11793元。2015年7月24日,朱XX及其妻子從瀘州坐汽車到重慶的車費237元(118.50元/人×2),從重慶乘飛機到北京的交通費2140元(1070元/人×2);8月6日從北京乘飛機回重慶的交通費2060元(1030元/人×2);10月10日從瀘州乘汽車到北京的交通費843元(421.50元/人×2);10月15日從北京坐汽車回瀘州的交通費760元(380元/人×2);11月5日,從瀘州乘汽車到重慶的交通費233元(116.50元/人×2),從重慶乘飛機到北京的交通費1580元(790元/人×2);12月14日從北京乘飛機回重慶的交通費1740元(870元/人×2)。均有相關票據,且時間與朱XX到北京治療的時間相吻合,原審法院予以支援。其餘交通費,原審法院結合朱XX檢查治療的實際酌定為1500元。陳XX支付交通費700元,與朱XX治療過程相吻合,且朱XX也認可包車,原審法院予以支援。至於朱XX的保險費,未證明系必要支出,且受險受益人為朱XX或者其指定的人,原審法院不予支援。

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朱XX在瀘醫附院及北京醫院共計住院49天,朱XX主張按1200元(30元/天×40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援。

殘疾賠償金364042元。朱XX自2002年起便在敘永縣XX居住,未從事農業勞動。主張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援。朱XX主張的殘疾賠償金為292572元(24381元×20年×60%),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朱XX的兒子隨朱XX居住,主張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援。朱XX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為71470元符合規定,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精神撫慰金24000元。

鑑定費1400元。朱XX自己委託鑑定的結論已改變,故朱XX所支付的鑑定費不予支援。陳XX所墊付的鑑定費系合理支出,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殘疾輔助器具費6500元。朱XX出具的定製義眼的收據,與北京大學第三醫院所行右眼內容剜除聯合人工義眼臺植入、眼部整形術相互佐證,故原審法院對朱XX定製義眼的6500元依法予以支援。

其他合理費用5920元。朱XX及其妻子到北京,除住院時不產生住宿費外,其餘時間均會產生住宿費。原審法院對朱XX的住宿費依法予以支援。朱XX未提供住宿的正式發票,本院酌定為5920元。

綜上,此次事故致朱XX受傷,所造成的總損失為527464.63元(66474.63元+4459元+41676元+11793元+1200元+364042元+24000元+1400元+6500元+5920元)。陳XX承擔70%的責任為369225.24元,扣除陳XX支付給原告的44000元、交通費700元及鑑定費1400元,陳XX還應支付朱XX323125.24元。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陳XX賠償朱XX各項損失費369225.24元,扣除已付的46100元,還應賠償朱XX323125.24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朱XX;二、駁回朱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4150元,由朱XX負擔1650元,由被告陳XX負擔2500元;該款朱XX已墊付,陳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朱XX。

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均無新證據向法庭提交。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一、魏XX是否應對朱XX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以及朱XX自身應承擔多少責任;二、朱XX是否存在擴大損失,以及朱XX的傷殘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如何確定。

第一,對於責任劃分的問題。上訴人陳XX認為,朱XX自身未盡安全注意義務應承擔主要責任,魏XX與陳XX協商一致使用膨脹劑進行施工,魏XX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經審查,首先,對於朱XX自身應承擔多少責任的問題。朱XX在為陳XX提供勞務的過程中,系接受陳XX的工作安排使用膨脹劑進行施工,因朱XX本不具備使用膨脹劑施工的資質,陳XX在明知朱XX對其工作內容沒有足夠認識和經驗的情況下仍安排朱XX使用膨脹劑施工,陳XX具有重大過錯,應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朱XX因對膨脹劑施工沒有足夠經驗未佩戴防護工具進行施工確有過錯,原審判令其自行承擔30%的過錯責任並無不當。故上訴人陳XX認為朱XX應承擔主要責任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援。其次,對於魏XX是否應當擔責,應承擔多少責任的問題。魏XX雖然已將平整地基的工程承包給陳XX,由陳XX使用挖機等機械工具進行施工。但在施工過程中出現新情況時,陳XX與魏XX協商變更施工方式為膨脹劑施工,魏XX對此並未反對或制止,也未另尋有資質的人員進行施工,應視為魏XX與陳XX就變更施工方式達成了新的合意。但膨脹劑施工需要相應資質,而陳XX不具備該資質,魏XX仍將該工程交由陳XX負責,魏XX存在選任過錯,應對此次事故承擔選任過錯責任,本院根據本案案情酌定其責任比例為20%。因此,就朱XX此次受傷產生的損失527464.63元,應由陳XX承擔50%即263732.32元,由魏XX承擔20%及105492.93元,其餘由朱XX自行承擔。

第二,關於朱XX的損失如何確定的問題。上訴人陳XX認為,朱XX到北京就診屬於擴大醫療,由此產生的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等均不應得到支援,且朱XX不符合農村居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的條件,不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其傷殘賠償金。經審查,首先,朱XX是否存在擴大醫療的問題。朱XX因眼部受傷嚴重,在瀘州醫學院附屬醫院診治後又到北京同仁醫院進行檢查,到北京大學第三醫院進行檢查並手術治療,朱XX的行為係為其眼傷尋求更好的治療,並未超出合理範圍,且診療行為均發生在傷殘鑑定之前,由此產生的相關費用也有相應的票據證明系真實發生,原審對此部分損失予以支援並無不當。其次,對於朱XX的傷殘賠償金應如何計算的問題。農村居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規定適用於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並不侷限於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案件。本案中,朱XX已提交敘永縣公安局馬嶺派出所和敘永縣馬嶺鎮馬嶺社群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以及敘永縣江門鎮雙蓮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以證明其與妻子、兒子自2002年起居住於城鎮,未從事農業耕種的事實。原審據此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朱XX的傷殘賠償金並無不當,上訴人陳XX認為農村居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損失只適用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且朱XX未舉證證明其長期居住城鎮主要收入來源於城鎮,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損失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上訴人陳XX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敘永縣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1173號民事判決;

二、由陳XX賠償朱XX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鑑定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以及其他合理費用等263732.32元,扣除已支付的46100元,陳XX還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朱XX217632.32元;

三、由魏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朱XX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鑑定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以及其他合理費用等105492.93元;

四、駁回朱XX本案中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150元,由陳XX負擔2075元,由魏XX負擔830元,由朱XX負擔1245元(一審案件受理費已由朱XX予以墊付,陳XX、魏XX於支付上述款項時一併向朱XX予以支付);二審案件受理費6147元,由陳XX負擔4390元,由魏XX負擔175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已由陳XX予以墊付,魏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陳XX予以支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平

審 判 員 李 野

代理審判員 姚 遠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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