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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關係財產分割解釋的內容是怎麼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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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關係財產分割解釋的內容是怎麼樣的?

同居,雙方因為戀愛之後想要共同生活在一起,同居是不具有法定的夫妻關係的。那麼關於同居關係財產分割解釋的內容是怎麼樣的?解釋中規定了如果同居的當事人要求解除同居關係的,法院是不受理這樣的案件的。如果是財產糾紛則應當受理。

、同居關係財產分割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精釋精解同居關係的認定及財產處理

【核心提示】沒有婚姻關係的男女,因共同生活形成同居關係,對於此類事件,當事人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男女非婚同居期間所得財產,在解除同居關係時,能夠分清財產性質及其歸屬的,確定為個人所有;不能分清財產性質及其歸屬的,參照共同財產處理和分割。

實務爭點

理解適用

對《婚姻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的理解和適用

隨著經濟的發展及社會觀念的開放,人們對男女非婚同居現象的認知和態度也發生了許多變化,同居現象日漸增多,由此產生的法律糾紛也隨之增多,為此,有必要在現有制度框架內,遵循《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妥善處理此類糾紛。

(一)同居關係的內涵界定及法律特徵

《現代漢語詞典》對同居的定義是:“同在一處居住;指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雙方沒有結婚而共同生活。”日本學者滋賀秀三先生指出:“‘同居共財’或者僅稱同居的用語,是個顯著的法律化的概念,而絕不是指在同一個家屋中居住這樣的事實”。有學者認為同居的性質是一種特殊的關係型契約,原因在於同居主體的雙方具有共同的目的,如果雙方的意思表達不一致,就不可能保有同居關係。所以相對穩定的同居身份關係是建立在當事人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自治基礎上的,這種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自治即合意,具有契約的特性。

基於法律適用的嚴謹性,應當給同居下一個上位性的概念,即同居僅是表明一種共同居住的事實。

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中,同居關係中的“同居”具有如下幾個法律特徵:

1、 同居必須有共同生活的現實

這裡的共同生活,應當指的是持續地、穩定地共同居住,這有別於一夜情等。即同居在空間上限定於同一私密處所,在時間上應當具有長期性,目的上則是經營日常生活。

2、同居必須是男女共同居住

雖然生活中也存在著同性同居,但這類同居不屬於本文所指稱的同居關係。本文所講的同居關係,就主體而言,僅指異性同居。

同居雙方在對外關係上可能是私密的同住,也可能表現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五條規定,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按照同居關係處理,這類同居關係在被宣告無效和被撤銷之前,存在“婚姻”外觀,對外必然是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所謂重婚的當事人雙方,必然是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與“重婚”共同出現在該條款中,即限定了這種同居對外並非是以夫妻名義,周圍群眾有可能將同居的當事人認為是親屬、戀人等。

3、 同居的認定並不要求當事人主觀上具有同居的意願

根據《婚姻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就沒有同居的意願。在買賣婦女等逼迫女性結婚的情況下,被侵害的女性在主觀上是排斥並反對同居的。對於此類婚姻,被脅迫一方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婚姻。一經撤銷,雙方之間的關係按照同居關係來進行認定和處理。

4、 非婚同居不等於“非法”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頒佈施行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意見》)第三條規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曰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係對待。當時中國處於改革開放的初期,對男女之間的作風問題較為敏感,彼時流氓罪的適用仍然警醒著廣大男女要注意與異性的關係,不能名不正言不順。隨著經濟發展,人民的思想日益開放,只要不違背與特定人之間的義務,如配偶間相互忠誠的義務,不損害公共利益,法律不再對未婚同居行為進行傾向性評價,用“同居關係”、“非婚同居”來取代“非法同居”的稱謂。

5、 同居關係的產生與解除不必然受法律干涉

同居關係與合法婚姻不同。婚姻關係,法律不僅規定了締結婚姻的法定形式要件,即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還規定了解除婚姻的的條件和特定程式,如去民政局協議離婚或者以提起訴訟的方式離婚,如果未能通過這兩種方式解除婚姻關係,則不得再與他人結婚。

同居則不同,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一條的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由此可見,同居關係的一方可以隨時提出解除同居關係,因為法律對此根本就不給予任何評價,故其產生與解除都不宜由法律介入。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根據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如若當事人雙方不提起解除同居關係的訴訟,法律也不會主動干涉。

(二)同居關係的法律分類

因當事人同居的目的千差萬別,《婚姻法》調整的同居應當指的是異性之間以構築家庭生活為目的,包含對彼此情誼的共同居住,無論同居的當事人是否已經有配偶。

簡單而言,根據是否在民政局登記領取結婚證,同居可分為登記同居與非婚同居兩種型別。非婚同居又可進一步分為婚外同居與情誼同居。婚外同居指的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情誼同居則指的是沒有配偶的兩個成年男女,基於感情或情誼共同居住生活。

因非婚同居牽涉到財產、非婚子女的撫養等問題,實踐中常常因此產生糾紛,故《婚姻法》應當對其產生的財產、親子關係進行調整。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故符合事實婚姻的同居,應當直接按照登記婚姻處理。

(三)非婚同居的司法處理原則

《婚姻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同居屬於非婚同居。根據《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意見》的規定,非婚同居的財產處理應當適用如下原則:

1、 司法經濟性原則

在處理非婚同居導致的糾紛時,因該糾紛的特殊性,應當注重並遵循司法經濟性原則。非婚同居產生的糾紛不是單向度的、僅僅涉及同居雙方關係的爭議,而是一種複合的糾紛或爭議,如可能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等問題,對此,基於糾紛一攬子解決的司法經濟性原理,應一併予以解決。

在普通民事案件中,被告需提起反訴方能提出獨立的訴請,同居糾紛案件則不同,當事人雙方都能就同居期間所涉及的財產、子女撫養問題要求一併予以處理,這不僅能夠保證此類矛盾糾紛的及時化解,也能儘早為未成年人確定合適的直接撫養人,減少對未成年子女的傷害和影響。

2、 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

在財產分割問題上,如果雙方當事人能達成合意,則應當對雙方的合意予以支援。值得注意的是,在撫養費問題上,如果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明顯沒有能力保證孩子良好的生活環境,則法院應當適度干預,行使必要的職權主義,對其作出放棄撫養費的意思表示應當不予支援。在不能達成合意時,法院應當及時判決,在判決考量的因素中應從保護弱勢一方的角度出發,適當照顧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3、 雙方的過錯程度

《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意見》未對過錯的具體內容進行明確。司法實踐中,過錯的認定標準應當基於導致同居關係破裂從而未能最終登記結婚的原因,如一方存在不良嗜好、惡習,實施暴力或虐待另一方,遺棄子女等。如果同居關係中一方有較大過錯,在分割財產、非婚生子女監護人的確定等問題上,應當適當照顧無過錯一方。

(四)非婚同居期間的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司法處理

1、 關於子女撫養

同居期間,雙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在解除同居關係時應當進行處理,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撫養,可以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法院應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應由母方撫養,如父方條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撫養。子女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徵求子女本人的意見,涉少審判的審理原則始終應當圍繞和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進行展開。

此外,根據《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意見》的規定,同居雙方可以經過合意後將未成年子女送給他人收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收養法》)相關的規定是,有特殊閒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為送養人,但未成年人應當不滿14週歲,只有當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時可以不受此限制。

2、 關於同居期間的財產歸屬

(1 )同居期間的財產來源。男女在非婚同居期間的財產來源可以從多個角度進行說明。首先,從財產來源是否與人身關係有關聯來看,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包括與人身沒有聯絡的財產和因人身關係而取得的財產。前者包括同居雙方的工資薪金所得、獎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投資收益所得、股息紅利所得、偶然所得等;後者包括涉及一般人身損害賠償金、造成殘疾的人身損害傷殘賠償金、撫卹金、勞動保障金、救濟金等。

其次,根據財產取得方式不同,可分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前者是指不以他人的權利及意思為依據,而是依據法律直接取得物權,如直接勞動創造的財產、工資收入、存款利息、因取得時效取得某物的所有權;雞生蛋,取得雞蛋所有權;豬生小豬,取得小豬所有權等。後者是指以他人的權利及意思為依據取得物權,如因買賣、互易取得物的所有權,因贈與、繼承而取得財產所有權等。

再次,根據財產取得與雙方的貢獻度來看,可以分為基於雙方因素取得的財產,如同居雙方共同投資取得的財產、共同勞動或共同提供勞務取得的財產等;基於單方因素取得的財產,如基於同居一方或雙方各自工作、投資或勞務在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

最後,同居期間財產關係,不僅包括同居期間形成的財產關係,還包括因同居行為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

(2)同居期間的財產處理。我們認為,同居關係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共同生活,需要具有共同的生活基礎,因此,在同居期間共同勞動所得的收人和購置的財產,為一般共同財產,應當按照共同共有進行處理,另有約定除外。同居期間雙方各自繼承或受贈的財產為男女雙方各自個人財產。另外,在同居生活之前,一方自願贈與對方的財物,按贈與關係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應根據雙方同居生活時間的長短、對方的過錯程度以及雙方經濟狀況等實際情況酌情返還。

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在我國,共同共有主要是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共同共有人之間都有某種法律認可的特殊共同關係,如夫妻關係、家庭成員關係。換言之,沒有特殊的共同關係共有人之間不能形成共同共有,只能形成分別共有。?家庭作為社會基本的構成單元,內部成員之間具有特定的法律約束力,非婚同居則明顯不屬於家庭範圍。因此,非婚同居的財產關係應當為按份共有。

那麼,同居當事人是否可以約定共同共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研究小組的觀點,約定為共同共有也需要有法律認可的特殊共同關係,因此約定共同共有範圍不能擴大,能約定為共同共有的情形,主要是指《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夫妻可以約定彼此財產關係的情形。對於同居關係不能約定。

3、 關於同居期間的債權、債務

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同居的雙方當事人對共同生產、生活形成的債權、債務都享有特定的利益,為保護交易安全,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係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係的除外。鑑於非婚同居雙方當事人財產為按份共有,在共有人內部關係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4、關於同居關係解除時一方對困難的另一方的幫助

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癒的,分割財產時,應予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如果是登記結婚的夫妻,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患有嚴重疾病未治癒不一定導致生活困難,這與個人經濟條件息息相關。因法律對同居保護範圍較婚姻要小,司法實踐中應當在嚴重疾病未治癒導致生活困難或更為困難時,對該方予以適當照顧或讓另一方對其進行經濟補償

5、 關於同居期間一方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財產的歸屬

同居期間一方或雙方繼承或受遺贈取得的財產,為同居一方的個人財產。任何一方不能主張對另一方受遺贈、繼承財產的共有權。

此外,同居關係的一方如去世,另一方也無權以繼承人身份參加繼承。不同於夫妻之間彼此是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對於各自獲贈、繼承的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非婚同居雙方當事人不具有繼承對方遺產的權利,亦不能主張對另一方受贈、繼承財產的平等分割權。

同居關係財產分割解釋的內容是怎麼樣的?關於同居關係沒有法定的夫妻關係,如果當事人要求法院處理同居關係的解除問題,法院可以不予受理,這個完全是雙方當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可以決定的,如果是財產分割關係的,應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