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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間有什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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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買賣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間有什麼規定?

買賣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間有什麼規定?

"解除權產生之日"的認定標準權利的行使不能毫無限制,是民法上的一個基本認識。

權利行使應當有一定期限的限制,是這一認識的體現之一。由於合同解除權的性質屬於形成權,而請求合同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屬於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不同,因此,在權利行使的期限規定上也應有所不同。一般認為,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而形成權則適用除斥期間的規定。民法通則及其他法律對請求權時效的規定相對較多,而對解除權的除斥期間則沒有規定。合同法對於解除權的行使期間同樣也沒有強制規定,而是委之於當事人自己的約定,或者由當事人經過催告來確定(合同法第九十一、第九十四條)。這種規定雖然充分顧及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對於催告後解除權的除斥期間,以及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時解除權的除斥期間,應當如何確定,還是沒有規定。這些立法上存在的不圓滿之處,顯然構成法律漏洞,應進行必要的漏洞補充,以保證法律體系的圓滿性。

那麼,這些法律漏洞應當如何補充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實際上部分彌補了這一立法漏洞。該條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援,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1款)"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第2款)

實踐中,對於解釋第十五條第2款後半段規定的一年除斥期間,其起算點"解除權發生之日"應如何確定有不同理解。之所以會產生這個問題,是因為合同無論是約定解除還是法定解除,只要不是約定或者法定的情況一經發生,合同就當然立即解除(如協議解除),就會存在合同解除原因產生和解除行為生效之間的時間差。比如,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債務,對方就可以催告其履行,並在催告期過後相對方仍未履行時解除合同。那麼,這裡的"解除權發生之日"是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之時,還是催告履行期過後呢?這是兩種觀點。如果是以相對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時為準,則此時因解除權人尚未履行法定的催告義務,解除權的行使是否會因條件還沒有具備,而被認為是尚未發生呢?如果是以催告期過後為準,解除權要產生,就必須先經過催告程式,否則,就不能說解除權已經產生。則假設解除權人自相對方遲延履行2年以後,合同履行請求權已經因超過訴訟時效而失去強制力時,才催告相對方繼續履行,並待催告履行期過後對方仍未履行時要求解除合同的,是否還可以呢?

應以合同解除事由發生之日作為解除權產生之日,即第一種觀點更為正確。主要理由在於:

第一,合同解除權的產生並不一定就等於解除權生效。合同解除權的產生可以基於當事人的約定,也可以基於合同法的規定,如一方當事人根本違約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等。但此時合同解除權的行使,還不能當然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還要經過通知對方等程式,才能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通知以及催告違約方繼續履行等,實際上可以說是解除權發生效力的條件,也可以說是解除權產生與解除權生效之間的橋樑。因此,第二種觀點實際上就是將二者混為一談了。如果按照第二種觀點,合同解除權只有在發生效力以後才產生,而解除權生效的直接後果就是合同關係消滅,一旦合同消滅,就是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等涉及到請求權的問題,而請求權是不適用考慮除斥期間的。

第二,為合同解除權設定除斥期間的立法本意,就是為了督促解除權人及時表明是否行使解除權的態度,從而使合同雙方處於不穩定狀態的關係確定下來,即要麼解除合同,要麼使合同繼續有效。如果以第二種觀點的看法為準,則解除權人在明知存在解除事由後,只要不通知對方解除合同或者催告對方趕快履行,就可以使自己的權利永遠不會消滅,而將對方始終置於不穩定狀態之中,也使除斥期間的設定喪失其意義。

第三,以第二種觀點的看法為準,就會出現如前面所舉的例子一樣,違約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過2年的訴訟時效,已經可以不再承擔違約責任或者履行合同義務,而守約方竟可以以解除合同的方式,要求其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以至於在實際上使訴訟時效制度也失去作用。反之,如果以出現產生解除權事由時作為解除權產生的起算點,則解除權的除斥期間為1年,而履行或者違約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是2年,除斥期間永遠也不會超過訴訟時效,二者之間也不會產生矛盾。因此,即使退一步,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也應當以第一種觀點為準,以避免法律體系內的衝突。

除這兩種觀點外,還有一種觀點,即在債務人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的情況下,解除權應當自解除權人履行催告義務之日才能起算,即解除權應當自催告時產生。對此,也不恰當。因為:

第一,催告行為的行使在實際上會發生形成權一樣的效力,催告人只要向相對方發出催告的意思表示,即當然發生催告的法律後果。因此,其行使應當有一定的權利基礎,而不能憑空產生。當催告的後果是促使解除權發生效力的條件逐漸具備時,其合理的權利基礎只能是解除權。也就是說,催告行為是依據已經產生的解除權而行使的,否則,這種要發生一定法律後果的催告行為就沒有合法的基礎。

第二,如果從催告之日起計算一年的除斥期間,就會出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與法律規定之間的衝突和矛盾,即解除權人給予對方的繼續履行期限超過一年時,該繼續履行期限是否還有效?如果有效,就意味著除斥期間的規定失效;如果無效,就意味著解除權人不能給遲延履行一方更長的繼續履行期限。但這種強制性否定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做法又明顯缺乏法理基礎。因為當事人連自己的權利都可以自由放棄,為什麼卻不能允許對方再遲延一段時間履行債務呢?由於存在前面例舉的這幾點難以圓滿解釋的問題,所以,即使存在這種解釋的可能性,也不如採納以導致解除權發生的事由產生之日為解除權產生之日的觀點更為恰當合理。

除斥期一般是指預定期,如果在除斥期過後,相關當事人沒有使用自己所說可以使用的相關權利,那麼就代表分主動放棄其所擁有的相關權利。放棄其使用的相關權利之後,不得夠進行相關的申訴來要求重新使用其應得的相關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