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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權的除斥期間是多長?

解除權的除斥期間是多長?

社會生活種我們總是會遇到各種各樣的合同,對於商務人士來說合同更是家常便飯,不管是工作還是辭工還是一些其他的合作,我們都需要簽訂一些合同協議,合同雖然只是紙質的一些文字,但它能夠給我們帶來很大的方便,後續出現問題的話也有憑證可以處理解決,但其中的解除權的除斥期間是很多人都搞不清楚的問題。

合同解除權的性質屬於形成權,而請求合同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屬於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不同,因此,在權利行使的期限規定上也應有所不同。一般認為,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而形成權則適用除斥期間的規定。民法通則及其它法律對請求權時效的規定相對較多,而對解除權的除斥期間則沒有規定,合同法對於解除權的行使期間同樣也沒有強制規定,而是依靠當事人約定,或者由當事人經過催告來確定。這種規定雖然充分考慮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對於催告後解除權的除斥期間,以及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時解除權的除斥期間應當如何確定,在法律層面尚沒有明確的規定。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的規定:“依據《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援,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這一規定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進行了補充,即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必須自解除權發生之日起在一年內解除,超過一年解除權即告消滅。

一、解除權除斥期間的起算時間

在司法實踐中,如何確定一年除斥期間的起算點“解除權發生之日”。一種觀點認為,“解除權發生之日”是指一方發生根本違約行為之時。這主要認為,催告並非行使解除權的必要前置程式,只要相對方發生了根本違約行為,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條件己經滿足,一年之內不行使解除權即為失權。另一種觀點認為,“解除權發生之日”自催告履行期限屆滿之日。這種觀點認為,解除權要的生就必須先經過催告程式,否則,就不能說解除權已經產生。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的條件自履行法定的催告義務期間屆滿之時成立,故“解除權發生之日”也為自催告履行期限屆滿之日。

應以合同解除事由發生之日作為解除權產生之日,即以前一種意見更為正確。主要理由在於:

第一,合同解除權的產生並不一定就等於解除權生效。即合同解除權的產生可以基於當事人的約定,也可以基於合同法的規定,如一方當事人根本違約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等。但此時合同解除權的行使,還不能當然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還要經過通知對方等程式,刁一能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通知以及催告違約方繼續履行等,實際上可以說是解除權發生效力的條件,也可以說是解除權產生與解除權生效之間的橋樑。因此,第二種觀點實際上就是將二者混為一談了。如果按照第二種觀點,合同解除權只有在發生效力以後才產生,而解除權生效的直接後果就是合同關係消滅,一旦合同消滅,就是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等涉及到請求權的問題,而請求權是不適用考慮除斥期間的。

第二,為合同解除權設定除斥期間的立法本意,就是為了督促解除權人及時表明是否行使解除權的態度,從而使合同雙方處於不穩定狀態的關係確定下來,即要麼解除合同,要麼使合同繼續有效。如果以第二種觀點的看法為準,則解除權人在明知存在解除事由後,只要不通知對方解除合同或者催告對方急需履行,就可以使自己的權利永遠不會消滅,而將對方始終置於不穩定狀態之中,也使除斥期間的設定喪失其意義。

第三,以第二種觀點的看法為準,就會出現這種情況:解除權人自相對方遲延履行2年以後,合同履行請求權已經因超過訴訟時效而失去強制力時,才催告相對方繼續履行,並待催告履行期過後要求解除合同的。違約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過2年的訴訟時效,已經可以不再承擔違約責任或者履行合同義務,而守約方竟可以以解除合同的方式,要求其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以至於在實際上使訴訟時效制度也失去作用的後果。反之,如果以出現產生解除權事由時作為解除權產生的起算點,則解除權的除斥期間為1年,而履行或者違約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是2年,除斥期間永遠也不會超過訴訟時效,二者之間也不會產生矛盾。因此,即使退一步,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也以第一種觀點更為合理。

二、一年除斥期間與相對方催告後三個月除斥期間的衝突與協調

有些觀點認為,權利行使的除斥期間,是有條件的除斥期間,並不是解除權消滅的絕對期間。即如相對方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1年內催告,如在第n個月催告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的,則解除權行使的期限向後再推3個月,成為14個月。

筆者認為,這種“有條件的除斥期間”的看法值得商榷。實際上,一年的除斥期間不會、也不應該因為相對方催告後三個月除斥期間的起算而有所改變,而是應該繼續計算。首先,除斥期間是不變期間,它的期限是不能變更的,即使存在不可抗力也同樣如此。不存在既是除斥期間又允許延長的可能。其次,這兩種除斥期間在計算上各自獨立,不存在互相影響關係。

即這兩種除斥期間的限制,實際上是對解除權人的雙重限制:一方面,解除權人的解除權會因相對方催告後經三個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一方面,即使沒有相對方的催告,他的解除權也會因為一年除斥期間的經過而消滅。這兩個限制中的任何一個發生作用,就足以使解除權人的解除權消滅。因此,對於上文所述的情況來說,即使在第十一個月開始起算三個月的除斥期間,則在一個月後,解除權也會因一年的除斥期間己經完成而消滅。

合同的作用不用過多的進行闡述,不管是國內國外都會有簽訂合同的習慣,所以平時生活種我們一定要注意好合同問題,否則受到什麼損失的話會比較不容易處理。解除權的除斥期間方面的問題相信解決起來並不會困難,我們只要能夠理解這些定義,不違反相關的規定,自然就不會受到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