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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生效 | 抵押權與抵押登記的關係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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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權與抵押登記的關係是什麼

抵押權和抵押合同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能混為一談,抵押合同是書面的,是作為約束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一種明確的書面證明,而抵押權是一種將財產進行擔保後設定的權利。兩者之間既存在關聯,也存在區別,我們要進行關聯對待。那麼,針對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權與抵押登記的關係,今天,本站對此對了一個詳細的分析。

一、如何確定抵押合同生效的時間

依據不同性質的物設定的抵押權,有必須經登記後才能生效和自雙方簽字後生效兩種抵押合同。根據我國《擔保法》第42條之規定,法定必須辦理登記才生效的抵押合同一共有五種分別是,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去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應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辦理抵押登記;以林木抵押的,應到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應到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登記;以企業的裝置和其他動產抵押的,應到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二、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權與抵押登記的關係

(一)對於以不動產進行抵押的合同

在抵押權效力何時產生問題上, 採取了登記要件主義模式, 即抵押權的設立以登記為必需要件,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在抵押合同的債權性效力與抵押權設立的關係問題上, 採取了區分對待的方式, 也就是說,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債權性效果自抵押合同成立時即行產生 ( 此時即可適用合同法有關合同成立與生效的規定) , 抵押權是否有效設立對此沒有影響。換言之, 即使抵押權最終未能設立,抵押合同並不因之而無效, 由此而導致的當事人之間的債權性法律關係也不因之而被視為不存在—事實上,根據《物權法》,抵押合同之外的其他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也均按此原則處理。

(二)對於以動產進行抵押的合同

與不動產抵押相比, 在抵押權效設立上, 同時採取了純意思主義與登記對抗主義: 對於一般動產抵押, 動產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 並可對抗善意第三人;對於以交通運輸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和航空器進行的抵押, 還有以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產品進行的浮動抵押, 則動產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但未經登記者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在抵押合同的債權性效力與抵押權設立的關係問題上, 也採取了區分主義的模式—在這方面, 雖然不存在《物權法》第 15條那樣明確闡述不動產抵押合同的有效成立與登記無關的相關法條, 但從第 188 條“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的規定來看,立法者對動產抵押合同的有效成立與抵押權設立這兩種法律關係也是區分處理的。

抵押合同是押權取得方式中的一種,抵押合同並非是取得抵押權的必要條件,僅僅是在設定方式取得抵押權的時候我們才需要抵押合同,因此,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權與抵押合同存在著相當大的關係,可以得出抵押合同和抵押權之間是有關聯的,要用關聯的眼光看待二者 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陽泉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