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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承租人不知出租人解除承租人合同可以起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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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承租人不知出租人解除承租人合同可以起訴嗎?

一、次承租人不知出租人解除承租人合同可以起訴嗎?

次承租人不知出租人解除承租人合同可以起訴,轉租合同未經原出租人同意的,無效。次承租人可以要求原承租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相應的損失。

擅自解除合同屬於違約行為,而且一方違約,對方有權繼續履行合同而不接受你的解除行為。但民法上也有公平原則,如果合同繼續履行導致嚴重不公平後果的,法院也可以適當變更,不過,就我來看,這個情況下,法院恐怕很難予以變更。當然,也要看合同內容,不過一般情況下,合同不可能寫明出租人有權隨時解除的,否則合約對出租方就喪失約束力了。

二、承租人的權益

(1)承租人之所以要支付比貸款本息高得多的租金向出租人承租租賃物,主要原因是承租人缺乏足夠的資金購買裝置又難以獲得貸款。承租人在租賃過程中已經投入了相當的資金,若允許出租人單方任意解除合同,將使承租人已投入的資金無法收回而蒙受損失。

(2)為了使用租賃物,承租人往往需要進行一定的配套裝置的投入,出租人如中途解約,會增加承租人的損失。

(3)由於租賃物的特定性,出租人單方中途解約收回租賃物以後,承租人如果要再購進同種物件,不僅是相當困難的,短期內也難以辦到,這樣勢必給承租人造成更大的損失。

民事主體是可以通過將房屋租賃給用人單位融資的,此時依舊可以受到買賣不破租賃關係的保護。一旦租賃關係確立,不管是租賃主體,還是承租人,都不得在租賃合同具有司法效力的期間,提出解除租賃關係的請求,否則先提出解除的主體,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三、承租人解除合同有哪些情形

(1)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這裡“承租人” 應當擴大解釋為包括承租人之共同居住人,共同使用人等等與租賃物的安全程度有利害關係的人。在一般買賣合同中,若買受人明知標的物存有瑕疵仍購買的,一般應免除出賣人的責任並不允許買受人解除合同。但在租賃合同則不能因此而不允許承租人解除合同。但是,承租人既然明知租賃物存在有危及安全或健康的瑕疵,仍執意租賃該物的,雖然可以允許其解除合同,但在解除合同以前如發生因租賃物的危險所致損害時,承租人不能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因為承租人明知這種危險性的存在仍要租賃該物,應認為主觀上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因此對損害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2)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條件是:租賃物部分或全部毀損、滅失;租賃物的毀損、滅失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租賃物毀損、滅失的程度已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租賃物的部分毀損、滅失並不影響合同目的實現,或者只是部分地影響承租人的使用收益還不足以影響整個合同目的的實現的,承租人不能據此解除合同。

(3)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有權繼續原租賃合同,但可否解除合同?我們認為,就該法律規定的目的而言,是為保護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人的利益,為了使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不因與承租人無法定繼承關係而在其死後驟然無所依靠。但這既為一種授權,該同居人自然可以選擇。如其認為其無須受此種保護和特別照顧,自得不繼續該租賃合同而解除之。承租人之法定繼承人或指定繼承人,因依其與承租人關係可以取得承租人地位,因此可以解除合同。

(4)因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以致承租人無法對標的物使用、收益,行使租賃權的。按照《合同法》的規定,承租人在這種情況下可減少或不支付租金。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合同可否解除,關鍵不在於是否存在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情形發生,而在於這種主張是否確實已經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導致合同的目的無實現可能。如果出現這種結果的,承租人當然可以解除合同。

租賃關係建立之後,為了保護承租人的權益,若是房屋的所有人想要變更房屋的租賃主體,此時就必須要與之前的房屋租賃者協商,對於之前已經簽署了租賃合同的主體,並不同意辦理租賃房屋的,此時即使是房屋的所有者,也沒有權利要求解除租賃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