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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民事訴訟 閱讀(2.59W)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

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東江西民初字第913號

原告劉鳳雲(均為化名),女,43歲,漢族,山東省即墨縣人,現住通化市東昌區。

委託代理人韓譯萱,吉林辰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許可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和解、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陳利香,女,44歲,漢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東昌區。

原告劉鳳雲與被告陳利香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起訴狀,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1月13日、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鳳雲及委託代理人韓譯萱,被告陳利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9月22日11時20分左右,在江南小市場內,被告對原告進行毆打,造成原告受傷,住院治療,但被告始終未給予賠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3,954.20元。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我沒有給原告造成這麼嚴重的後果,我只打了原告臉部兩下。是因為幾年前原告總罵我母親,所以我生氣就打了她兩下,我們已經經過派出所,派出所有法醫鑑定書。

本案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原告與被告對本案以下事實有爭議,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原告請求的各項費用是否合理?其請求是否應當得以支援?

原告主張,其主張的各項費用合理,被告應當賠償其各項損失。

被告主張,不同意賠償。

原告針對自己的主張提供的證據是:

1、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影印件)。證明:派出所處理

意見。

被告質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

2、住院票據二張。證明:原告住院期間花銷醫療費費

7745.10元。

被告質證意見:醫療費有異議,我認為我打她未造成嚴

重後果,所以她的花費過高。

3、住院病歷一份(影印件)、費用清單一份、出院診斷書一份。證明:原告共住院18天,屬於二級護理18天,誤工18天。

被告質證意見:真實性有異議,與事實不符,我的行為沒有給原告造成這麼嚴重的後果。

4、單位工資證明、誤工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在通化東聖藥業公司從事口服液配置領班工作及工資收入情況。住院及休息期間未能正常工作。

被告質證意見:誤工費有異議,我打她時她是在賣菜的,我認為應該按照同行業的標準計算。

原告陳述:我是於2008年就在通化東聖藥業口服液工作六年。我當時打仗的時候確實是在菜市場賣菜,我正常上班的時間是早上六點上班,我們每天中午12點之前就結束了,我的工作是根據機件工資計算的。可以向法庭提供工資條。

被告陳述:原告只是在冬天的時候才到藥廠上班,整個夏天就在家裡賣菜,種地、務農。我們產生矛盾就是因為我們是前後院鄰居,因為原告罵我母親,所以我看見她就想打她。

5、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

被告質證意見:有異議,我沒造成原告嚴重後果,不應

該住院18天,應該住三天五天的。

6、主張護理費1954.62元。

被告質證意見:有異議,她不需要護理。

7、主張交通費30.00元,沒有票據提交。

被告質證意見:交通費沒有異議。

8、主張精神撫慰金2000元。

被告質證意見:有異議,沒造成嚴重後果。對以上異議部分沒有證據提供證明。

被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供的證據是:

1、吉林佳昌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證明:原告的顱腦損傷與外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腰間盤突出不是當時形成的。沒有造成嚴重後果。

原告質證意見:沒有異議。

2、公安局的法醫鑑定書。證明:原告頭、右肘外傷。

原告質證意見: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無異議部分,本院予以採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被告雖有異議,但未能提供證據加以反駁,故本院採信。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無異議,本院採信。

經過庭審本院綜上認定的證據,可以證明本案如下事實:2014年9月22日11時20分左右,在江南小市場內,因被告母親與原告此前有矛盾,被告遂將原告毆打。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對被告的行為進行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原告被毆打後住院治療18天,診斷為輕型顱腦損傷等,花銷醫療費7745.10元。被告申請對原告的損傷進行司法鑑定,鑑定意見為:“被鑑定人劉鳳雲的輕型顱腦損傷與外傷存在直接因果關係。不認定被鑑定人劉鳳雲的間盤脫出為2014年9月22日發生。”原告月收入為3000.00元,誤工18天。

在庭審訴辨中原、被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發生爭議,本院評判如下:

原告認為,其請求的各項費用合理,被告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被告認為,其對原告的損害後果沒有那麼嚴重,不同意賠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的規定,無論原告

與被告母親是否曾經存有矛盾,均非被告毆打原告的理由,被告將原告毆打致傷,其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原告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

原告主張的合理費用為:

1、醫療費。原告主張7745.10元,提供了票據。被告有異議,認為花費過高,但無否定證據,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清單,未見存在治療腰間盤脫出用藥,故該費用合理。

2、誤工費。原告主張月收入3000.00元,誤工18天,日工資以月22天計算,每天為136.36元,18天為2454.48元。被告雖然對原告誤工收入有異議,但未能提供否定證據。月收入應以21.75天計算,故原告主張的計算方法及額度合理。

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1800.00元,每天100.00元。被告認為原告的損傷不應當住院18天,但無證據否定,故該費用合理。

4、護理費。原告主張每天108.59元,18天為1954.62元。被告認為原告不需要護理,但未能提供否定證據,該費用合理。

4、交通費。原告主張30.00元,被告無異議,該費用合理。

5、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2000.00元,被告認為原告的損害後果不嚴重,不同意給付。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的損害未造成嚴重後果,故其該請求不予支援。

原告訴訟請求各項合理費用合計為13984.20元,但原告的請求額為13,954.20元,低於合理費用,符合當事人訴訟意思自治原則,故原告請求的各項合理費用為13954.20元。

依照上述法律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利香與本判決生效後立即賠償原告劉鳳雲各項損失13,954.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1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義務,原告向本院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及委託代理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韓春雷

審 判 員  張曉雲

人民陪審員  張立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