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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民事訴訟 閱讀(1.17W)
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資訊(均為化名)原告彭XX,男,漢族,1946年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XX區。委託代理人秦X,四川XXXX事務所律師。被告費XX,男,漢族,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XX縣。委託代理人蕭XX,四川XX律師事務所律師。審理經過原告彭XX訴被告費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易X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XX及其委託代理人秦X、被告費XX及其委託代理人蕭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訴稱原告彭XX訴稱,2009年9月,被告向原告購買工程車兩臺,議定總價為96萬元,雙方約定2009年底付款46萬元,餘款2010年底前付清,但被告至2010年10月才累計付款30萬元,其後4年,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討,但被告均以種種理由不給。2014年1月29日,在原告的一再催收下,被告同意把欠款儘快付清,被告要求原告將以前的付款收據拿來清理,趁原告不備在原來的收據上塗抹,並單方面給原告寫了一張40萬元的欠條,被告在欠條上明確最晚2014年4月30日付清,原告沒有同意其將66萬元的欠款改成40萬元,被告也未按其承諾支付這40萬元,並繼續以各種理由推脫原告的催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從2014年4月30日起未支付欠款的違約金共計5萬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歸還66000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息計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50000元。被告辯稱被告費XX辯稱,被告向原告購買了兩臺車是事實,但是雙方沒有說好價格,原告出售給被告的兩臺車價值沒有96萬元這麼多,被告多次要求對車子進行評估以確定一個合理的價格,但是原告不予配合。原告出具的收據僅能證明被告向其支付了30萬元貨款,但不能證明兩車的價款是96萬元,收據一直是由原告在保管,收據上的字除了被告的簽名外,其他字都是原告寫的,總價96萬元當時沒有,是原告後來自己加上去的,被告也沒有對收據進行過塗改。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欠條,並未表示反對,表明其已經接受了被告只欠其40萬元的意思表示,如果原告對此不予認可,則此案已過了訴訟時效。雙方沒有約定違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沒有依據。本院查明經審理查明,被告於2009年向原告購買了16噸和50噸吊車各一臺,16噸吊車於當年7月交付給被告,50噸吊車於當年9月交付給被告,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收車後,被告於2010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於2010年7月27日支付了100000元、於2010年10月9日支付了100000元,原告分別出具了三張收款收據,被告在該收據上簽字認可付款金額,此後未再向原告付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一張,載明:“今欠至彭XX吊車(兩臺)餘款400000元(以前所有票據已作廢),分三次付清,最晚4月30日前付清”,並將原告於2010年7月27日、2010年10月9日出具的收據進行塗抹。此後,被告仍然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起訴來院。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身份資訊、收據、欠條和原、被告的一致陳述在卷佐證。本院認為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然未簽訂書面合同,但雙方均認可被告向原告購買了兩臺吊車的事實存在,結合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據,應當認為雙方的買賣合同已經成立。原、被告雙方雖對吊車總價款各執一詞,但被告於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購車餘款40萬元的欠條,原告持欠條主張權利,應視為雙方對購車總價款及餘款的付款期限達成的一致意見,原、被告均應受此協議約束。現被告未按期付款,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被告應以欠條確定的未付貨款4000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資金佔用利息。雙方未約定違約金,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50000元違約金的請求沒有依據,不予支援。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裁判結果被告費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彭XX支付貨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為:以4000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從2014年5月1日起至其付清該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450元,由被告費XX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代理審判員易X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書記員書記員夏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