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法律顧問>法律>

擔保追償權糾紛民事判決書

法律 閱讀(5.91K)
擔保追償權糾紛民事判決書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為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為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為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為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擔保追償權糾紛民事判決書怎麼解決的呢?

《擔保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的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第四十五條規定,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在該債權在破產程式中可能受償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依照以上法律規定,預先追償權的產生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權利主體只能是保證人;2、事實前提是債務人已進入破產還債程式;3、債權人未申報債權;4、權利行使必須在債權申報期內;5、權利行使方式是申報債權參加破產分配。預先追償權是以追償權為權利基礎,而追償權又是以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為前提的。債務人因終止清算,債權人未參與清算分配,勢必不能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必將導致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儘管保證人此時並沒有實際履行保證義務,但將來可能全部履行,即保證人雖沒有實際取得追償權,但將來因可能會履行保證義務而取得追償權。因此,預先追償權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保證人的利益。但法律規定的預先追償權僅在債務人破產這一種情況下保證人才可以行使,但在債務人非因破產終止清算程式中,保證人是否應允許行使預先追償權呢?我們從《擔保法》第32條預先追償權的規定中,不難看出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保證人追償權實現。在債務人破產清算程式中,債權人沒有申報債權,保證人就可以在實際履行保證義務之前預先行使追償權。但如果僅僅只允許權利主體在債務人破產清算程式中享有預先追償權,卻不免有些狹隘。因為,破產是法人終止的原因之一,依據法律規定,法人還可能會因破產以外原因而終止。比如法人因法律、行政命令直接規定而撤銷;因違反法律的規定而被撤銷。因法人設立的目的已經實現或無法實現、法人章程所規定的存續期限屆滿或解散事由出現、法人的成員會議決議、法人合併或者分立等事由而解散;根據法律規定,法人終止時都應當進行清算,以清算企業債權和清算企業債務。在清算程式中,債權人有權申報債權,因債權人不向債務人申報債權的,將視為債權人放棄債權。以上就是擔保追償權糾紛民事判決書答案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