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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他人簽署借名買房協議購房後登記他人名下房屋被查封執行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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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與他人簽署借名買房協議購房後登記他人名下房屋被查封執行怎麼辦

陳某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終止執行坐落於一號的房屋並解除查封;2.請求依法確認坐落於一號的房屋歸陳某君所有。庭審中,陳某君放棄第二項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2019年8月2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書,裁定:一、凍結、劃撥被執行人陸某英、趙某傑、周某姆、胡某理的銀行存款一千二百五十萬美元及人民幣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被執行人陸某英、趙某傑在其繼承吳某的遺產範圍內承擔責任)。二、凍結、劃撥被執行人陸某英、趙某傑、周某姆、胡某理應支付的利息(被執行人陸某英、趙某傑在其繼承吳某的遺產範圍內承擔責任)。……。根據該執行裁定,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查封了登記在被執行人陸某英名下的,坐落於一號的房屋。

2019年9月29日,陳某君對法院查封上述房屋以書面形式提出執行異議申請。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駁回案外人陳某君的異議請求。2017年9月1日,陳某君與被執行人陸某英簽訂《借名購房協議》,約定陳某君借用陸某英的名義購房,因購買房屋產生的一切費用由陳某君承擔,房屋所有權和各種權利均歸屬於陳某君所有。《借名購房協議》簽訂後,陳某君按照約定承擔了購房的全部費用,陸某英以自己的名義履行了購房手續,雙方履行完畢《借名購房協議》約定的義務。

2019年7月,被執行人陸某英因與林某昊、郭某德的債權轉讓合同糾紛,被法院終審判決陸某英承擔判決確定的債務。案件進入執行階段後,2019年8月2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執行人陸某英名下的坐落於一號(遼寧省一號)的房屋。《借名購房協議》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陳某君已經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了全部的出資義務,上述房屋按照協議約定應歸屬陳某君所有,儘管涉案房屋登記在被執行人陸某英名下,但房屋由陳某君出資購買,且實際佔有該房屋,涉案房屋不屬於被執行人陸某英的財產。

按照法律規定,法院不得對歸屬於案外人的財產繼續進行查封。

為此,為維護陳某君的合法權益,特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法院依法支援陳某君的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涉案房屋並解除查封。

 

被告辯稱

林某昊、郭某德辯稱:不同意陳某君的起訴請求。第一,不予認可陳某君所謂借名購房的行為的真實性。第二,涉案房屋登記在陸某英名下。根據法律規定,不動產物權以登記機關的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準。在沒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的情況下,涉案房屋從法律上確定物權歸屬於陸某英。陳某君主張其為實際房屋所有權人的主張不成立。第三,根據法理,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只在合同當事人之間有效,其約束力不應及於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因此,陳某君與陸某英之間的借名購房行為假設真實存在,也只能約束陳某君與陸某英,不能以此來對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第四,為了維護不動產登記公示效力的嚴肅性以及不動產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應當根據規定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人為涉案房屋的實際權利人。綜上,法院對涉案房屋的執行和查封合法有效,陳某君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求法庭駁回陳某君的全部訴訟請求。

陸某英、趙某傑述稱:同意陳某君的起訴請求。陸某英和陳某君是鄰居關係,陸某英曾幫助陳某君看過孩子。陳某君家可能是房子多或者是有其他原因,陸某英並未在意陳某君把涉案房屋登記在陸某英名下之事。陸某英和陳某君是多年的鄰居,陸某英家未對購房出資,現在也沒有理由獲得涉案房屋。

周某姆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提交書面意見述稱:本案和周某姆沒有關係,周某姆對此並不知情,對本案不發表意見。

胡某理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法院查明

2017年9月1日,甲方陳某君與乙方陸某英簽訂《借名購房協議》,雙方主要約定:一、甲方借用乙方名義購買的房屋位於遼寧省一號。二、上述房屋的買賣合同以乙方名義簽訂後交由甲方持有和保管,以後關於該房屋取得的一切手續、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房產證、土地使用證、完稅證明、交款憑證等均由甲方持有和保管。三、甲方保證乙方因代為甲方購買該房屋產生的購房款及還貸、中介費、抵押費、保證金、稅收等一切費用均由甲方承擔,乙方不承擔任何費用,該房屋的所有權也歸甲方完全所有。甲方享有該房屋的佔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乙方對受甲方委託購買的房屋無權行使甲方享有的前述權利,亦不得對受甲方委託購買的房屋進行侵佔、破壞、轉讓、出租、抵押及贈與等。七、乙方已經充分了解,甲方只是借用乙方的名義購買房屋,該房屋的所有權益與乙方無任何關係,並保證乙方的利害關係人不得就該房屋主張任何權益。

2017年9月2日,出賣人方某、共有權人李某、買受人陳某君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主要約定:第一條房屋基本情況1.出賣人所售房屋(以下簡稱該房屋)坐落於遼寧省一號。第二條成交價格、付款方式及資金劃轉方式1.經出賣人和買受人協商一致,該房屋成交價格為453000元人民幣。2.經出賣人和買受人協商一致,該房屋傢俱、家電、裝飾裝修及配套設施裝置等作價為元人民幣。3.買受人在簽訂合同本月內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第七條權屬轉移登記(一)出賣人在收到購房款七日內協助買受人辦理房屋產權過戶,將房屋產權過戶到陸某英的名下。

陳某君通過銀行的賬戶於2017年9月11日向方某匯款200000元,摘要:陸某英購房款,於2017年9月12日向方某匯款253000元。

2017年9月12日,賣方(甲方)方某、李某與買方(乙方)陸某英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房屋登記備案合同)。

2017年9月12日,一號房屋登記在陸某英名下,共有情況:單獨所有。

2018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對林某昊、郭某德訴陸某英、趙某傑、周某姆、胡某理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作出如下判決:一、陸某英、趙某傑在其繼承吳某的遺產範圍內向林某昊、郭某德支付1250萬美元及利息,上述給付義務自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履行;二、胡某理、周某姆就上述第一判項確定的款項向林某昊、郭某德承擔連帶給付義務,上述給付義務自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履行;三、胡某理、周某姆承擔上述第二項連帶給付義務後有權向陸某英、趙某傑追償(陸某英、趙某傑在其繼承吳某的遺產範圍內承擔責任);四、駁回林某昊、郭某德的其他訴訟請求。

周某姆不服一審民事判決,向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林某昊、郭某德依據生效民事判決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執行,裁定:一、凍結、劃撥被執行人陸某英、趙某傑、周某姆、胡某理的銀行存款一千二百五十萬美元及人民幣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二、凍結、劃撥被執行人陸某英、趙某傑、周某姆、胡某理應支付的利息。……

2019年8月28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查封陸某英名下位於一號的不動產,即涉案房產。案外人陳某君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涉案房屋登記在被執行人陸某英名下,故案外人陳某君以對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權為由提出異議,請求停止對涉案房屋的強制執行並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不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法院不予支援。陳某君主張確認其與陸某英簽訂的《借名購房協議》有效,並確認涉案房屋歸其所有,不屬於執行異議審查範圍,法院不予審查。

綜上,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駁回案外人陳某君的異議請求。

 

裁判結果

不得執行坐落於一號的房屋。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陳某君主張其與陸某英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法律關係,其應就此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證明標準應達到高度可能性。

本案中,陳某君主張己方是涉案房屋的實際權利人,與陸某英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係。借名買房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屋,並將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實際享有房屋權益。借名買房是一種典型的“名實不符”的行為。認定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借名買房關係,除了書面的借名買房合同之外,關鍵在於查實當事人之間對於“買房義務實際由誰承擔、房屋權益實際由誰享有”是否具有明確的認知。

根據查明的事實,陳某君提供的房屋買賣合同中載明的出賣人為方某、李某,與登記備案的出賣人資訊一致,且銀行交易明細顯示陳某君將涉案房款直接轉款至方某名下賬戶,數額、付款方式均符合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涉案房屋雖系以陸某英名義購買,房屋自購買後陸某英一直未佔有使用,購房原始票據等材料亦由陳某君持有。此外,陳某君對於其借名買房的原因、過程進行了說明。

基於以上事實,法院認為陳某君已就其與陸某英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係,己方是實際購買人的主張完成舉證證明責任。林某昊、郭某德雖提出陳某君之所以代為給付是基於陳某君與陸某英之間的其他法律關係,但對此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法院不予採信該項抗辯理由。

綜上,根據陳某君所提供的證據,足以確信陳某君與陸某英之間存在真實有效的借名買房關係,涉案房屋實際購買人系陳某君,因此,陳某君作為實際購房人對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其執行異議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