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樑XX與浙江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交通事故案例 閱讀(3.22W)

原告樑XX。

樑XX與浙江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XX。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呂林森。

原告樑XX為與被告浙江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於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於同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金勝明獨任審判,於2009年8月21日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樑XX、被告委託代理人呂林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樑XX訴稱,原告原系紹興市XX公司職工,1993年6月由紹興市XX公司委派到被告處工作,2001年3月下崗分流後繼續在被告處工作至今,從事倉庫管理員工作,月工資1900元,已由16年工齡。2009年3月28日,被告單方無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間,被告未給原告交納任何社會保險金,亦未將2009年3月至4月的工資發放給原告,也不同意與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訴請依法判令被告補發原告工資3800元,支付拖欠工資的賠償金950元;判令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而應支付的雙倍經濟賠償金30400元;判令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28500元;判令被告支付失業保險待遇17030元;判令被告賠償因未繳納社會保險金而造成的經濟損失23955元或予以補繳;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浙江XX公司辯稱,原告從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本公司從事倉庫保管員,並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以前是紹興市XX公司的職工,勞動檔案關係一直沒有移交到本公司;2006年7月以前由本公司為原告交納社會養老保險費,後因原告要求社保關係移出,參加農村社會保險,故原告的月薪1900元中包括被告補貼給原告的社保費;原告在2008年5月1日以前一直沒有提出交納社保費,故已超過時效,被告不再承擔任何責任。

一、原告的舉證和被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第1組,合同4份,以證明原、被告曾簽訂4份勞動合同,期限從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勞動報酬為每月1900元,崗位為倉庫主任的事實。該證據經被告質證無異議。

第2組,勞動合同到期通知書1份,以證明被告在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發出不再續簽勞動合同的通知的事實。該證據經被告質證無異議。

第3組,員工離廠移交證明單1份,以證明原告在2009年4月8日辦理移交手續,被逼離開被告單位,被告未支付2009年3月到同年4月工資的事實。該證據經被告質證無異議。

第4組,社保手冊1本、養老保險付款憑證15份、醫療保險繳款憑證4份,以證明原告從2001年3月起至2009年4月份,自行繳納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共計23955元,其中被告僅為原告繳納2004年6月到同年12月、2005年9月到同年12月和2006年1月至同年6月的養老保險金,故該款應由被告賠償的事實。該證據經被告質證認為繳納時間是對的,但認為繳養老保險的同時醫療保險肯定也是繳的。

第5組,中國XX活期儲蓄1份,以證明原告從2001年3月起系被告單位職工,被告按月支付給原告工資的事實。該證據經被告質證認為不清楚。

二、被告的舉證和原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第1組,企業在職職工養老保險人員增(減)情況表2份,以證明2006年6月份的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由被告繳納的事實。該證據經原告質證認為養老保險是繳過的,但醫療保險沒有繳,系其自行繳納。

第2組,勞動合同1份,以證明原、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限為一年的事實。該證據經原告質證無異議。

本院認證認為,原告提供的第1組、第2組、第3證據經被告質證無異議,故本院對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第4組、第5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未有異議,故本院對證據予以認定,並根據證據所載明的內容能證明被告從2006年7月至2009年4月未給原告交納基本養老保險金和原告從2001年3月起與被告存在勞動合同關係的事實。被告提供的第1組證據系紹興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出具,被告對真實性亦無異議,故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根據該證據所載明的內容,能證明2006年6月份的養老保險金已由原告交納的事實;被告提供的第2組證據原告無異議,故本院對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告於2001年3月到被告處工作,任倉庫管理員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一份,約定的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月工資為1900元,200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發放勞動合同到期通知書一份,載明被告不再與原告簽訂合同。2009年4月7日,原告辦理了工作移交手續,並從同年4月8日起離開被告的工作單位,應支付給原告的2008年3月至同年4月8日的工資2407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被告僅為原告交納2001年1月至同年2月、2004年6月至同年12月、2005年9月至同年12月、2006年1月至同年6月的養老保險費,2006年7月至2009年4月間的基本養老保險金和失業保險金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交納。原告就上述訴訟請求向紹興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於2009年6月10日作出本案被告應支付給本案原告工資2407元、經濟補償金2805元、失業保險待遇4760元和補繳自2006年7月至2009年4月的基本養老保險的仲裁裁決書,原告不服該裁決,遂訴至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告從2001年3月起在被告單位工作,與被告存在勞動合同關係的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工資活期儲蓄存摺為證,被告對真實性亦無異議,故本院對該事實予以認定,原告提出雙方自1993年6月起存在勞動關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提出原告在2007年以前不是其單位職工,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信。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被告未按規定在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為原告結清工資,根據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3條的規定,被告除付清拖欠的工資外,還應支付給原告工資拖欠部分25%的賠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資和拖欠工資的賠償金理由成立,因原告主張的金額有誤,故本院依法予以調整,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援,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援。因被告是在勞動合同期屆滿後以勞動合同期己屆滿為由提出終止勞動合同關係,其行為顯然不屬於我國勞動合同法第87條規定的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雙倍經濟賠償金,本院不予支援。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46條的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被告未能提供其在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與原告續訂勞動合同,而原告不同意續訂的相關證據,故被告依法應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47條第1款的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因此,被告依法應支付給原告八個半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原告主張的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援,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援。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第47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造成失業人員不能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其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的二倍給予賠償,被告未為原告交納失業保險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失業保險金理由成立,根據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第22條和23條的規定,原告工作已滿8年,可享受16個月的失業保險待遇期限,原告每月的失業保險金按照紹興市XX最低工資850元的70%計算,原告可獲19040元的失業保險賠償金,原告主張的失業保險賠償金未超過法律規定的金額,故本院予以支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交納社會保險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援,但要求被告補繳基本養老保險,因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故本院予以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七條、《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公司應支付給原告樑XX工資2407元、賠償金601.75元、經濟補償金16150元、失業保險待遇17030元,合計人民幣36188.75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浙江XX公司應為原告樑XX補繳自2006年7月至2009年4月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用(具體金額以紹興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核算確定的金額規定為準);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金勝明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