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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X與武漢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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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XX,男,漢族,1969年1月11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區,

文XX與武漢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鄭XX,湖北XX律師。

被告:武漢XX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區發展大道XX。

負責人:劉XX,該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熊華,湖北前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文XX與被告武漢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鄭XX,被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熊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文XX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對宜昌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宜勞仲決字(2017)第119號仲裁裁決書的錯誤裁決進行糾正;2、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經濟賠償金4368元,工資13104元,社保5214元,公積金2370元,以上合計25056元;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0年2月,原告經公開招聘進入湖北XX公司工作,2015年底,被告經招標與湖北XX公司達成勞務外包協議。

2015年2月8日原告迫於無奈與被告簽訂了三年的勞動合同。

2016年3月15日被告毫無理由的以其他情形為理由解除了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合同。

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3月的工資。

2017年1月,原告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訴,要求確認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違法、被告支付賠償金、工資等25056元。

原告不服仲裁部門的裁決,特向法院起訴。

被告XX公司辯稱:1、原告競聘上崗落選後,拒絕被告安排的其他崗位,被告無奈之下才解除了勞動合同,被告認為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是企業依法行使自主用工權的體現,不存在違法情形。

2、被告實施競爭上崗程式合法,實體公正。

原告落選後採取毆打單位負責人劉XX的方式來發洩自己的不滿情緒。

事發後,原告承諾自願解除勞動合同,劉XX放棄追究原告的侵權責任。

3、原告自2016年2月5日起就未在被告處上班,被告為原告繳納的公積金和社保費截止2016年2月,被告沒有拖欠原告任何報酬。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武漢XX公司與湖北XX公司(以下簡稱金絲菸草)簽訂《外包合同》,約定金絲菸草將非核心專案外包給武漢XX公司。

被告是武漢XX公司的下屬分公司,負責公司在金絲菸草的全部業務。

2015年12月,被告與原本在金絲菸草含原告在內的員工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

合同約定原告在金絲菸草專案部從事維修工工作。

2016年1月,被告實行競爭上崗,原告在競崗中落選。

被告安排原告到武漢XX公司工作,但原告不同意。

自2016年2月5日起,原告未到被告處上班。

2016年3月15日,被告以“其他情形”為由解除了與原告的勞動合同。

2016年3月15日,原告與被告負責人劉XX因勞動合同發生爭執,原告將劉XX打傷致輕微傷,並構成十級工傷。

同月30日,公安部門組織原告和劉XX進行了調解,雙方達成如下協議:1、原告向劉XX當面賠禮道歉;2、原告一次性賠償劉XX各項費用12000元;3、原告承諾不再因工作事務擾亂金絲菸草公司的單位秩序,自願無條件解除勞動合同、辦理工作交接;4、劉XX不再追究原告的法律責任。

同時查明,原告月工資為3644.55元。

被告支付原告工資至2016年1月,繳納社會保險至2016年2月。

原告因與被告的勞動爭議向宜昌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仲裁申請同於訴訟請求第2項。

該仲裁委於2017年11月18日作出裁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份工資756.32元,並駁回了原告的其他請求。

上述事實,有裁決書、治安調解協議書、工資明細表、外包合同、簽到表、員工崗位變更通知書、及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負責人劉XX之間達成的調解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都應當遵守協議內容。

原告認為該調解協議涉及到兩種法律關係,不能合併處理,但協議內容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雙方均以嚴格遵守。

原告已經明確表示自願無條件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係,言下之意為原告放棄了因勞動合同解除後相應的經濟補償

現原告以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本院不予支援。

被告已經為原告繳納了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社會保險和公積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會保險費、公積金的請求不予支援。

原告在2016年2月在被告處共上班5天,被告應支付工資838元(3644.55元/月÷21.75天×5天)。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XX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後三日內支付原告文XX工資838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文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青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鍾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