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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XX犯職務侵佔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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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檢察院。

張XX犯職務侵佔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張XX,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漢族,,河北XX公司職工,住石家莊市正定縣。2011年9月7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涉嫌職務侵佔罪被執行逮捕。2011年9月30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2年9月30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3年9月1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檢察院監視居住。2013年11月4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金英,河北金盃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檢察院以高檢刑訴(2013)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X犯職務侵佔罪,於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玉栓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張XX及其辯護人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XX因向河北XX公司經理曹XX多次索要工資未果而心懷不滿,利用其使用、管理該公司駐波比測試儀的職務便利,於2011年9月6日上午請假回家之際,從停放在高碑店市北環XX處的五菱麵包車上將駐波比測試儀拿走,當日該公司報案後,公司工作人員打電話詢問被告人張XX,被告人一直否認拿走該測試儀,在被要求回高碑店市說明情況後,被告人張XX將該測試儀藏匿在徐水縣XX的保管站。被告人張XX回到高碑店後即向公司經理曹XX承認將駐波比測試儀拿走,並與曹XX一起將駐波比測試儀取回。後被告人張XX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後經鑑定,駐波比測試儀價值人民幣317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物證駐波比測試儀、被害人曹XX陳述、證人史某某證言、價格鑑證結論書、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到案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佔為已有,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懲處。被告人張XX在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其主動全部退贓,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採納。被告人張XX的犯罪情節較輕,並確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XX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景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員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