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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徐X職務侵佔一審刑事判決書

交通事故案例 閱讀(1.32W)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檢察院。

曹X、徐X職務侵佔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曹X,公司職員。因涉嫌犯職務侵佔罪於2014年9月4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南寧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張XX,XXX律師。

被告人徐X,吧員。因涉嫌犯職務侵佔罪於2014年9月4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南寧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張XX、伍志銳,XXX律師。

被告人湯X,無業人員。因涉嫌犯職務侵佔罪於2014年9月4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南寧市第二看守所。

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檢察院以南市青檢刑訴(2014)1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X、徐X、湯X犯職務侵佔罪,於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黎XX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曹X、徐X、湯X、辯護人張XX、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審理過程中,依公訴機關申請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時許至2014年9月4日4時許,被告人曹X利用在東方XX會所出品部擔任主管的職務便利,夥同出品部職員被告人徐X將該會所出品部保管的12瓶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牌洋酒、1瓶馬爹利藍帶干邑白蘭地牌洋酒、22瓶馬爹利藍帶牌洋酒,用垃圾車偷偷帶出會所,然後交給事先商量好的被告人湯X,再將湯X帶來的相同品種和數量的假酒放回東方XX會所出品部,以假換真從中牟利。經鑑定,涉案被置換的洋酒案發時價值67020元。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出示了相關證據證實,認為被告人曹X、徐X、湯X利用職務便利,合夥侵吞公司財產,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應當以職務侵佔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曹X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自願認罪。

辯護人張XX對指控的罪名無異議,發表辯護意見認為被告人曹X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認罪態度好,且是初犯,未給被害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人徐X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自願認罪。

辯護人張XX對指控的罪名無異議,發表辯護意見認為被告人徐X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徐X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有立功表現。徐X有坦白情節,未給被害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建議減輕或從輕處罰。

被告人湯X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自願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日3時許、3日3時許、4日2時許,被告人曹X利用在東方XX會所出品部擔任主管的職務便利,夥同出品部職員被告人徐X,先後將由該會所出品部保管的12瓶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牌洋酒、1瓶馬爹利藍帶干邑白蘭地牌洋酒、22瓶馬爹利藍帶牌洋酒帶出會所交給事先商量好的被告人湯X,再將湯X帶來的相同品種和數量的假酒放回東方XX會所出品部,湯X支付曹X差價14000元。經鑑定,涉案被置換的洋酒案發時價值67020元。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曹X、徐X被東方XX會所督察員扭送至公安機關,後公安機關經曹X、徐X將被告人湯X約出後,將湯X抓獲。公安機關從湯X處繳獲被換走的洋酒並已發還東方XX會所。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X、徐X、湯X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委託書、發票及進貨單、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證人易某證言、被告人曹X、徐X、湯X供述、價格鑑定結論書、辨認筆錄、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X、徐X、湯X經商謀,利用曹X、徐X職務上的便利,以假換真的方式,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其三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佔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曹X、徐X、湯X事前共謀,分工配合,均為主犯,按其各人蔘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但根據各人的作用大小,量刑時予以區別。曹X、徐X歸案後,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從輕處罰。曹X、徐X、湯X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願認罪,是坦白,依法從輕處罰。

對於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徐X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的意見,經查,徐X利用其擔任出品員的便利,與曹X一同將單位的洋酒偷拿出會所置換給湯X,後又分得贓款,對犯罪起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故該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辯護人提出曹X、徐X具有立功表現及坦白情節,可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綜上,根據三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X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湯X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三、被告人徐X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覃 傑

人民陪審員  周XX

人民陪審員  何月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黃XX

附相關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八條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後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