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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X職務侵佔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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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

許X職務侵佔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許X,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於重慶市沙坪壩區,漢族,高中文化,原重慶市XX公司員工,居住地重慶市沙坪壩區。因本案於2014年10月9日主動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現押於重慶市渝中區看守所。

辯護人聶風雷,重慶XX律師。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渝中檢刑訴[2014]第19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X犯職務侵佔罪,於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式,於同年7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因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的建議,經合議庭評議,依法予以准許。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代理檢察員趙X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許X及其辯護人聶風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許X從2014年5月起進入重慶市XX公司工作,在該公司駐重慶市渝中區重百臨江XX的聯想電腦銷售專櫃擔任銷售員,並負責管理庫存。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間,被告人許X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將其負責銷售和保管的二十二臺共計價值79509元的聯想牌電腦和兩臺共計價值1562元的液晶顯示器私自拿出重百臨江商場。其中十八臺共計價值62583元的聯想牌電腦、一臺價值781元的液晶顯示器被被告人許X私自變賣他人,所獲贓款非法佔有已有。其餘四臺共計價值16926元的聯想牌電腦、一臺價值781元的液晶顯示器被被告人許X私自拿出重百臨江商場後放於其朋友羅XX家中。案發後,被告人許X的姐姐晏X從羅XX家中取回一臺聯想牌電腦和一臺液晶顯示器,交還給重慶市XX公司。被告人許X於2014年10月9日經公安機關通知後,次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其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舉示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以證明被告人許X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許X的行為已構成職務侵佔罪,系自首,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處。

被告人許X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認罪悔罪;其辯護人對指控的基本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提出許X系自首、認罪悔罪等意見,同時提請法庭重點核實本案涉案財物具體數量。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許X從2014年5月22日起進入重慶市XX公司工作,在該公司租賃的本市渝中區重百臨江XX的聯想牌電腦銷售專櫃獨自擔任派駐銷售員,其工作職責為負責該公司在臨江商場聯想牌電腦的庫存保管、進貨出貨、櫃檯銷售、資料核對等。許X自進入該公司起至同年7月15日期間,為吸食毒品籌集毒資,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多次將其負責銷售和保管的共計價值69696元的19臺聯想牌電腦、2臺顯示器私自拿出重百臨江商場予以變賣,所獲贓款被其非法佔有並予以揮霍。許X於2014年10月9日經公安機關通知後,次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到案經過、被害單位報案材料及其情況說明、丟失貨品明細清單、交接清單、租賃單、營業執照、組織機構程式碼證、面試登記表、證明、考勤表、銷售員工作流程、銀行交易明細、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受案登記表、戶口資訊等,有證人益某、代某某、崔X、歐XX、何X、楊XX等人的證言,有被告人許X的供述和辯解,有鑑定意見價格鑑證結論書以及辨認筆錄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X在重慶市XX公司租賃的臨江商場聯想牌電腦銷售專櫃獨自擔任派駐銷售員期間,利用自己管理、經營、經手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將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價值共計69696元,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佔罪。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基本成立。關於本案犯罪數額認定為69696元(19臺電腦和2臺顯示器)這一問題,經查,有許X的多次穩定供述、貨品交接核對清單、多名證人證言、價格鑑證結論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而被害單位其餘3臺電腦,現有證據材料難以確認許X對其主觀上具有侵佔的故意。許X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後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以自首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X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許X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三十日內,退賠被害單位重慶市XX公司6969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王其生

人民陪審員江福美

人民陪審員夏德榮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