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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職務侵佔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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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

魏X職務侵佔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魏X,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於重慶市江北區,漢族,大學文化程度,原重慶XX公司安全保衛部理賠員,住重慶市江北區。因涉嫌犯職務侵佔罪,於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江北區看守所。

辯護人聶風雷、何XX,重慶XX律師。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以北檢刑訴(2013)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X涉嫌犯職務侵佔罪,於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理過程XX,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式的情形,決定轉為普通程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捷、代理檢察員李凌燕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魏X及其辯護人聶風雷、何XX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魏X擔任重慶XX賠部理賠員,主要職責是負責公司發生供水事故後的查勘理賠、申領賠付等工作。自2011年9月起,被告人魏X利用負責理賠工作的職務之便,先後四十次採取虛構供水事故、虛構事故損失、誇大供水事故損失等手段騙領XXXX公司賠償金,領取後不支付或少支付給受損方,侵吞XXXX公司資金230餘萬元,除少部分用於賠付其他供水事故受損方的損失外,餘款用於個人揮霍耗盡。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魏X主動向其所在部門領導坦白了犯罪事實,並在公司等候公安機關處理。

公訴機關當庭舉示了相應證據證明其指控,並據此認為被告人魏X的行為觸犯了《XX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已構成職務侵佔罪。被告人魏X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請對被告人魏X依法判處。

被告人魏X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事實及定性均無異議。

被告人魏X及其辯護人同時提出魏X虛構本市江北區XX與城供水事故騙取33600元賠付資金XX有1000元支付於受損業主,該1000元應從其侵佔數額XX予以扣除;魏X利用本市北部新XX供水事故侵佔公司的賠付資金的金額與實際不符;被告人魏X在侵佔相關賠付資金後部分用於了其他供水事故的賠付,應從其侵佔數額XX予以扣除。被告人魏X及辯護人還提出魏X有自首情節,應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魏X擔任重慶XX公司(系XX外合資企業,以下簡稱“XXXX公司”)理賠部理賠員,主要職責是負責公司發生供水事故後的查勘理賠、申領賠付等工作。自2011年9月起,被告人魏X利用負責理賠工作的職務之便,先後四十次採取虛構供水事故或利用供水事故虛構損失、誇大損失等手段騙領XXXX公司賠償金,領取後不支付或少支付給受損方,侵佔XXXX公司資金XXX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被告人魏X利用職務之便,虛構供水事故,侵吞XXXX公司資金351300元:

1、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魏X虛構2011年8月28日渝北區朗潤園小區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285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據為己有。

2、2012年1月至2月,被告人魏X虛構2012年1月26日江北區海潤藍庭小區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315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據為己有。

3、2012年2月8日,被告人魏X虛構2012年2月6日江北區金源路市政集資樓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367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據為己有。

4、2012年2月,被告人魏X虛構2012年2月11日北部新區龍壽路956號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221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據為己有。

5、2012年2月,被告人魏X虛構2012年2月14日渝北區寶石路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710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據為己有。

6、2012年3月8日,被告人魏X虛構2012年2月24日北部新區復地上層小區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314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據為己有。

7、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魏X利用江北區XX與城XX二期23棟1單元5-2已賠付完畢的一次供水事故,再次虛構該小區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336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據為己有。

8、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魏X虛構2012年4月5日渝北區渝園小區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376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據為己有。

9、2012年9月7日,被告人魏X虛構2012年9月5日渝北區融科蔚城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589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據為己有。

二、被告人魏X利用職務之便,借用無損失事故虛構事故損失,侵吞XXXX公司資金284200元:

1、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魏X借用2012年6月15日渝北區保利香檳花園一次無損失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589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據為己有。

2、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魏X借用2012年9月16日江北區北國風光一次無損失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313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據為己有。

3、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魏X借用2012年10月8日江北區綠灣城市映像小區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465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據為己有。

4、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魏X借用2012年10月22日江北區東方家園一次無損失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670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據為己有。

5、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魏X借用2012年10月28日江北區東海岸小區一次無損失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805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據為己有。

三、被告人魏X利用職務之便,借用有損失事故但誇大事故損失,侵吞XXXX公司資金XXX元:

1、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間,被告人魏X利用2011年9月18日發生在渝北區XX的供水事故,分五次向公司申請14499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除賠付受損方11051元外,將其餘133939元據為己有。

2、2011年11月期間,被告人魏X利用2011年3月23日藍湖郡國小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1800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未進行賠付,全部據為己有。

3、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間,被告人魏X利用2011年10月15日發生在渝北區XX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321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除賠付受損方2300元外,將其餘29800元據為己有。

4、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間,被告人魏X利用2011年8月22日發生在渝北區一碗水凱歌一支路5號倉庫和2011年9月5日發生在渝北區凱歌一支路63號渝北區XX倉庫的供水事故,先後向公司申請3360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除賠付受損方190000元外,將其餘146000元據為己有。

5、2011年12月、2012年2月,被告人魏X利用發生在北部新XX的兩次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373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除賠付受損方15300元外,將其餘22000元據為己有。

6、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5月8日發生在江北區珠江太陽城XX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267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除賠付受損方7800元外,將其餘18900元據為己有。

7、2012年5月,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5月16日發生在渝北區尚陽康城XX的爆管事故,向公司申請395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除賠付受損方13100元外,將其餘26400元據為己有。

8、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5月28日發生在渝北區東方XX的供水事故,先後向公司申請508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除賠付受損方16000元外,將其餘34800元據為己有。

9、2012年6月期間,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6月6日發生在北部新XX的供水事故,分兩次向公司申請707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除賠付受損方9800元外,將其餘60900元據為己有。

10、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6月21日發生在渝北區XX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132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未進行賠付,全部據為己有。

11、2012年6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6月至7月發生在北部新XX的多次供水事故,先後四次向公司申請共計1429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除賠付受損方24800元外,將其餘118100元據為己有。

12、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魏X利用2011年底和2012年3月發生在渝北區空港新城傢俱倉庫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2322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除賠付受損方11000元外,將其餘221200元據為己有。

13、2012年7月,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7月2日發生在渝北區山水綠城XX的爆管事故,向公司申請387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未進行賠付,全部據為己有。

14、2012年7月期間,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7月5日發生在北部新XX的爆管事故,向公司申請335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除賠付受損方28500元外,將其餘5000元據為己有。

15、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7月15日發生在江北區華新逸景XX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267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除賠付受損方13500元外,將其餘13200元據為己有。

16、2012年7月,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7月16日發生在渝北區XX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357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除賠付受損方8660元外,將其餘27040元據為己有。

17、2012年8月期間,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7月15日發生在渝北區XX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370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未進行賠付,全部據為己有。

18、2012年8月1日,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7月26日榮升大廈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365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未進行賠付,全部據為己有。

19、2012年8月6日,被告人魏X利用發生在北部新區金開大道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1100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未進行賠付,全部據為己有。

20、2012年8月期間,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8月19日發生在江北區XX的漏水事故,向公司申請263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除賠付受損方10000元外,將其餘16300元據為己有。

21、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9月13日發生在大竹林康XX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543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未進行賠付,全部據為己有。

22、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9月25日發生在渝北區XX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請139375元賠付資金,領取後未進行賠付,全部據為己有。

23、2012年3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3月、10月發生在渝北區XX的供水事故,分四次向公司申請1553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除賠付受損方1000元外,將其餘154300元據為己有。

24、2012年10月,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10月18日發生在渝北區聖景XX的爆管事故,向公司申請761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未進行賠付,全部據為己有。

25、2011年10月期間,被告人魏X利用2011年10月24日發生在江北區錦繡北XX的供水事故,分五次向公司申請110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除賠付受損方9000元外,將其餘2000元據為己有。

26、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10月10日發生在江北區XX附近的管道傷人事故,分四次向公司申請78400元賠付資金,領取後除賠付受損方30000元外,將其餘48400元據為己有。

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魏X主動向其所在部門領導說明了其侵佔公司財物的事實,後在公司等候公安機關處理並主動向公安機關供述了上述事實。

另查明,案發後,公安機關凍結了魏X所持有的交通銀行卡記憶體款8483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X在庭審XX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魏X的供述、證人朱某等44人的證言、XXXX公司主體資格材料、辨認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指認照片、銀行卡資訊、銀行交易明細、賠償請示、XXXX公司公文處理籤、記賬憑證、借款審批單、交通銀行支票存根、值班記錄、物業公司記錄材料、事故受損材料及情況說明、收條、發票、勞動合同書、員工考勤表、職員臺賬表、加班表、崗位說明、派工單、報案清單、電子證據檢查工作記錄、凍結存款通知書、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鑑定XX心鑑定文書、司法鑑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材料及刑事辦案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針對控辯雙方各自意見及爭議的焦點,本院綜合評析如下:

1、針對被告人魏X及其辯護人提出魏X於2012年4月11日虛構江北區XX與城供水事故騙取33600元賠付資金需從XX扣除1000元的辯護、辯解意見。經查,賠償協議、收條、江與城管理處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江北區XX與城於2010年11月6日發生過供水事故,但XXXX公司已於2011年1月對該事故進行了全部賠付,魏X於2012年4月通過虛構該小區事故的手段,騙取了XXXX公司賠償金33600元,其辯稱向業主“周X”支付1000元賠償金並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故對該辯護、辯解意見不予採納。

2、針對被告人魏X及其辯護人提出魏X於2012年6月至8月期間利用北部新XX供水事故侵佔公司的賠付資金的金額與指控的金額不符的辯護、辯解意見。經查,愛加麗都小區確於2012年6月至7月期間發生多次供水事故,賠償請示、記賬憑證、借款審批單等相互印證的書證證實被告人魏X利用該小區的供水事故分四次共計從XXXX公司領取賠償金142900元,後未對受損業主進行賠付,故魏X利用該小區事故侵佔XXXX公司賠償金的數額為142900元。

3、針對被告人魏X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魏X在侵佔公司賠付資金後部分用於了其他供水事故的賠付,應從其侵佔數額XX予以扣除的辯護、辯解意見。經查,在被告人魏X侵佔公司賠償金過程XX,確有部分事故發生後,魏X用自有資金對受損業主進行了墊付,但之後由於其個人原因未通過正常途徑向公司申領其墊付的資金,該行為與公訴機關指控其侵佔公司賠償金的事實並無關聯,故對該辯護、辯解意見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人魏X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用虛構供水事故或利用供水事故虛構損失、誇大損失的手段騙領賠償金,侵佔其所在公司資金230餘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佔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鑑於被告人魏X在案發後能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據此提出的與之相關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根據被告人魏X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依照《XX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魏X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沒收財產5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2日,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魏X退賠被害單位重慶XX公司的經濟損失XXX元。

上述退賠款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XX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蔣純赤

代理審判員鄒濤

人民陪審員秦瓊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楊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