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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XX與唐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二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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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趙XX,男。

趙XX與唐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二審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熊XX,廣東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XX,男。

法定代理人李XX,女。系唐XX之母。

委託代理人肖鍇,湖南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匡XX,衡陽市蒸湘區法律援助中心實習律師。

上訴人趙XX因與被上訴人唐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初字第3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年3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XX及其委託代理人熊XX,被上訴人唐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X、委託代理人肖鍇、匡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趙XX以個體工商戶形式註冊登記了衡陽市XX。2013年5月20日,該店因歇業原因被登出。2012年8月3日,原告唐XX被其父送至被告經營的玻璃店做學徒,第一個月工資為1000元,第二個月為1200元,第三個月為1200元。同年10月21日,唐XX在磨玻璃邊時被機器壓傷,送入南華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醫院診斷為:1、面板軟組織撕脫傷;2、大魚際肌損傷;3、第四掌骨骨折。同月27日出院,住院6天,醫療費5500元由趙XX支付。此後,唐XX在衡陽市蒸湘區協合微創醫院繼續治療,醫療費也由趙XX支付。唐XX的傷經南華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鑑定,鑑定意見為:1、右手外傷(面板軟組織撕脫傷;大魚際肌損傷;第4掌骨骨折<內固定術後>);2、殘疾程度目前評定為十級;3、誤工損失日:(1)從受傷之日起至本次鑑定之日;(2)”右第4掌骨骨折未愈”繼續康復治療一個月;4、住院期間陪護1名;5、前期醫療費用憑有效票據核准;6、預計後續複查醫療費伍百元或後續醫療費按實際發生費用憑有效票據核准。2013年2月28日,唐XX向法院起訴。同年4月17日,因未進行訴前仲裁,唐XX申請撤訴,同日,原審法院以(2013)石民一初字第5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予以准許。同年6月3日,衡陽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結論為傷殘拾級。同年7月18日,唐XX向衡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同月24日,衡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被申請人主體不適格,下達衡市勞仲不字(2013)第19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為此,唐XX訴至法院。

原判認為,被告趙XX系經合法登記從事玻璃加工的個體工商戶,具備勞動法規定的用工主體資格;原告唐XX以學徒身份為被告提供勞動,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和業務培訓,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資,故原被告之間屬於事實勞動關係。但原告務工時未滿16週歲,屬童工,因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係非法。根據國務院釋出的《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規定,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必須核查被招用人員的身份證;對不滿16週歲的人,一律不得錄用。本案被告招用未滿16週歲的原告做學徒,並按月支付工資,屬於使用童工,系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另規定,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應當保護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不得允許其被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本案原告父親將未滿16週歲的原告送到被告店裡做學徒,也是違法行為,應吸取教訓,引以為戒。參照我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頒佈的《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一次性賠償,一次性賠償包括原告在治療期間的費用和一次性賠償金。本案原告的醫療費已由被告支付,不在處理範圍,對其他費用作如下確認:原告受傷治療二個月,治療期間生活費6672元;護理費4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元;後續治療費500元;司法鑑定費700元;根據2012年湖南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和原告經勞動能力鑑定為拾級傷殘,確定一次性賠償金為40028元。以上損失合計為48452元,由被告負責賠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五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趙XX賠償原告唐XX治療期間生活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後續治療費、司法鑑定費、一次性賠償金等共計48452元;二、駁回原告唐XX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350元,保全費640元,合計1990元,由被告趙XX負擔1555元,原告唐XX負擔435元。

原審被告趙XX不服,向本院上訴稱:原審法院未依法向上訴人送達開庭傳票,剝奪上訴人的訴訟權利,程式嚴重違法;被上訴人在醫院治療期間,由上訴人及家人護理,提供住宿等,上訴人不應承擔被上訴人治療期間的生活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因被上訴人的治療未終結、傷情不穩定,不應按法醫鑑定意見及勞動能力鑑定結論計算殘疾賠償金。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未按過錯原則分擔責任,處理不公,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唐XX答辯稱:一審法院留置送達開庭傳票程式合法;被上訴人先後做司法鑑定和勞動能力鑑定,鑑定意見應予採信。非法使用童工案件不適用過錯原則。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審法院是否依法向上訴人送達了開庭傳票,原判程式是否合法。二、原判採信南華大學司法鑑定中心、衡陽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司法鑑定意見是否正確;三、上訴人應否承擔被上訴人治療期間的生活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費等。

本院認為,關於原審法院是否依法送達開庭傳票的問題,經查,原審法院工作人員在當地社群幹部及司法所所長的協助下到趙XX家送達訴訟文書,因趙XX不在家,即將開庭傳票及相關法律文書留置送達給趙XX的母親,並在開庭傳票上註明留置送達的情況。根據法律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故原審法院向趙XX送達開庭傳票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關於南華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和衡陽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能否採信的問題,因趙XX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鑑定意見存在錯誤,故原判予以採信符合法律規定。關於本案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實體處理的問題,對唐XX務工時未滿十六週歲,趙XX與唐XX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事實雙方當事人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僱主非法使用童工的關係,因我國法律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對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的,依法應由用人單位向童工給予一次性賠償。所以,趙XX僱請不滿十六週歲的唐XX,造成唐XX十級傷殘,應給予唐XX一次性賠償。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及我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頒佈的《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一次性賠償包括受到事故傷害的童工在治療期間的費用和一次性賠償金。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一次性賠償由用人單位支付,不區分過錯責任。因趙XX已支付唐XX醫療費,原判依法計算唐XX治療期間生活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後續治療費、司法鑑定費及一次性賠償金等並無不當。故趙XX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式合法,實體處理恰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50元,由上訴人趙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 斌

審判員 王若中

審判員 姚偉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單志林

校對責任人:姚偉華列印責任人:單志林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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