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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衡陽XX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X勞動爭議糾紛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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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衡陽XX公司。

上訴人衡陽XX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X勞動爭議糾紛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羅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肖鍇,湖南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

委託代理人黃XX。

上訴人衡陽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215、2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5年6月26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託代理人肖鍇,被上訴人李XX及其委託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進入到原告公司從事駕駛員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續簽一份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2012年5月8日12時10分,被告駕駛原告所有的湘D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湘DXXX車沿219省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249省道41公里0米時,由於駕駛不當致使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告身體多處被車上洩露的鹼燒傷。2012年5月17日,廣東省乳源瑤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式),依法認定被告李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2年5月8日至5月15日被告在粵北人民醫院住院7天,2012年5月16日至5月21日在衡陽市正骨醫院住院5天,2012年5月21日至7月24日在解放軍第一六九醫院住院64天。2012年12月14日,衡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法認定被告的受傷為工傷。2013年4月3日,衡陽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依法作出衡勞鑑201XXXX3035號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認定被告工傷傷殘等級為八級。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期間工資分別為2011年7月3750元、8月2550元、9月4750元、10月5150元、11月5250元、12月3850元、2012年1月3100元、2月4925元、3月3200元、4月5250元。受傷後被告返回原告處工作工資分別為2013年2月1730元、3月3600元、4月4850元、5月5550元、6月6476元、7月2950元。經核算被告在受傷前平均工資為4177.5元/月,被告離開原告公司前平均工資為4227.58元/月。被告受傷至返回原告單位工作時間間隔為8個月。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期間,原告分別於2013年4月25日、7月5日向被告方收取了保證金10500元、1000元,合計人民幣11500元。原告為被告辦理和繳納了工傷保險,但未為被告購買養老、醫療和失業保險等其他社會保險。被告受傷後,以原告拒絕為其辦理工傷理賠手續為由,於2014年3月3日向衡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請求:一、原告退還被告的風險押金12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工資差額部分15237元;三、原告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12698元;四、原告支付被告養老保險金28442元;五、原告支付被告醫療保險金3326元;六、原告支付被告失業金損失6080元;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醫療、就業、傷殘補助金158007元;八、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間工資40776元;九、原告支付被告未發工資3320元;十、原告支付被告後續治療費40000元。衡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4年5月9日作出衡市勞仲委(2014)第108號仲裁裁決書,仲裁裁決: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227.58元/月×11個月=46503.38元,一次性傷殘醫療補助金4227.58元/月×10個月=42275.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227.58元/月×10個月=42275.8元,合計131054.98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為4177.5元/月×8個月=33420元;三、原告退還被告風險押金12000元;四、原告自裁決書生效後五日內到衡陽市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為被告補辦補繳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間的醫療保險費1542元/月×29個月×7%=3130.26元;五、原告自裁決書生效後五日內到衡陽市社會養老保險處為被告補辦補繳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間的社會養老保險費2002元/月×29個月×20%=11611.6元;六、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援。原告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要求判準如訴之請求。

原審認為:原、被告通過書面勞動合同依法建立了勞動關係,現被告已與原告中斷了勞動關係,且不再願意回原告處工作,其勞動關係應當解除。被告在工作期間因交通事故導致受傷,現已被依法認定為工傷及工傷傷殘等級為八級,應依法享受工傷待遇。原告雖為被告交納了工傷保險金,但被告在被認定為工傷後,原告未積極向工傷保險基金管理中心申請或提供相關材料,致使被告未能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原告的行為已給被告造成了損失應當予以賠償,同時因原告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無異議,故依法核定原告應當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6503.38元(4227.58元/月×l1個月)、一次性醫療補助金42275.8元(4227.58元/月×10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2275.8元(4227.58元/月×10個月)。被告停工留薪期間應從受傷之日起至2013年4月3日勞動能力鑑定之日止,共計11個月,因被告在仲裁申請時只請求8個月,故本院按8個月計算為33420元(4177.5元/月×8個月),同時由於被告在工傷期間已向原告領取了15500元,因此原告還應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資17920元(33420元-15500元)。因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續簽了一份書面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的內容雖存在瑕疵,但被告方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該合同上的簽字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認定該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援。因原告方僅為被告交納了工傷保險,但並未向社保部門交納其他的社會保險,被告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即時辭職的條件,故其要求原告方支付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根據被告的平均工資及工作年限依法核定為10568.95元(4227.58元/月×2.5個月)。因原、被告簽訂的合同中並未對保底工資進行約定,且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欠發其工資,根據證據規則,屬於舉證不能,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對於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發工資3320元的訴請,不予支援。對於被告要求原告依法退還扣取的風險押金問題,根據採信的證據,依法認定原告方退還被告的風險押金11500元。被告訴請的後續醫療費問題,因本案屬工傷事故,不是侵權糾紛,被告訴請的後期治療費用應包含在工傷賠償之中,被告不應對此再次進行主張,故對該訴請不予支援。繳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是企業法定義務,原告方未為被告交納以上費用造成了被告的損失,應當依法予以賠償,依法核定原告應支付被告的養老保險金為11611.6元(2002元/月×29個月×20%)、醫療保險金為3130.26元(1542元/月×29個月×7%)。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原告(後案被告)衡陽XX公司與被告(後案原告)李XX的勞動關係;二、原告(後案被告)衡陽XX公司向被告(後案原告)李XX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6503.38元(4227.58元/月×11個月)、一次性醫療補助金42275.8元(4227.58元/月×10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2275.8元(4227.58元/月×10個月),合計為131054.98元;三、原告(後案被告)衡陽XX公司向被告(後案原告)李XX支付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17920元(已扣除被告領取的15500元);四、原告(後案被告)衡陽XX公司向被告(後案原告)李XX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0568.95元(4227.58元/月×2.5個月);五、原告(後案被告)衡陽XX公司向被告(後案原告)李XX返還風險押金11500元;六、原告(後案被告)衡陽盛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後案原告)李XX養老保險金11611.6元(2002元/月×29個月×20%)、醫療保險金3130.26元(1542元/月×29個月×7%):以上二、三、四、五、六項合計人民幣185785.79元,限在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七、駁回被告(後案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前案受理費10元,後案受理費10元,合計20元,由原告衡陽XX公司負擔。

宣判後,原審原告衡陽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被上訴人李XX除工傷保險外其他社會保險都已計入其本人的計件工資中,上訴人從未拖欠被上訴人工資;2、依照法律規定除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應由上訴人承擔外,其他費用上訴人一律不予承擔,原審判決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的賠償屬侵權損害賠償,系另一種民事法律關係;3、被上訴人月平均工資為3200餘元,即便按照我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總額也只是3336×8個月=26688元。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第二、三、四、五、六項判決,改判上訴人只支付被上訴人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6688元;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李XX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自己認定事實、理解法律錯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李XX當庭提交了一份《湖南省工傷職工申領工傷保險待遇服務指南》,證明申領工傷保險待遇主體應是用人單位而非個人。

經庭審質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但本案的工傷保險申領系被上訴人主動要求自行申報,後未申報成功也並未告知公司。

經審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證明工傷保險申報的相關流程規範,本院予以採信。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辦理工傷保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故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則均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如因未及時申報導致勞動者無法自工傷保險基金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進行賠償的,亦屬另一種法律關係,可另案起訴。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月平均工資數額提出異議,但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42275.8元(4227.58元/月×10個月),對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月平均工資為3200餘元、即便按照我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總額亦為26688元(3336×8個月)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援。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沒有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門投訴,通過行政途徑解決爭議,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向其支付社會保險金的請求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範圍,本院不予審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保證金共計11500元,依法應予退還。因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交納了工傷保險,並未向社保部門交納其他社會保險,被上訴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經濟補償金的數額為10568.95元(4227.58元/月×2.5個月)。被上訴人停工留薪期間應從受傷之日起至2013年4月3日勞動能力鑑定之日止,共計11個月,因被上訴人在仲裁申請時只請求8個月,故按8個月計算為33420元(4177.5元/月×8個月),因被上訴人在工傷期間已向上訴人領取15500元,因此上訴人還應向被上訴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資17920元(33420元-15500元)。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條,《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215、229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五項;

二、撤銷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215、229號民事判決第二、六、七項;

三、上訴人衡陽XX公司向被上訴人李XX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2275.8元;

以上三項合計人民幣82264.75元,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駁回被上訴人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予以免收,由上訴人衡陽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XX

審判員  龍XX

審判員  陳建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宋XX

校對責任人:龍娟列印責任人:宋XX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專案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專案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一百條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

《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二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係,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係。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是: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七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