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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慶市XX公司與王X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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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肇慶市XX公司,住所地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風華路北XX(4區和3區)肇慶XX公司廠房二。

肇慶市XX公司與王X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孫XX。

委託訴訟代理人:林XX,廣東XX律師。

被告:王XX,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彝族,身份證住址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廣南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農志輝,雲南XX律師。

原告肇慶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訴被告王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林XX、被告王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農志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稱其和工友在搬動傳送帶過程中因不小心被傳送帶碾壓右腳送院就醫,但被告並不是原告方的員工,原告也不清楚被告的來歷。因此,原告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規定,勞動關係是指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社會經濟體系,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從用人單位領取報酬和勞動保護的關係。而本案,被告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的勞動關係,而且被告提供的唯一證言是其一同入職的老鄉提供的,其證明力度有限。因此,原告認為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同時,原告認為,被告存在詐騙的嫌疑。被告與其老鄉王X一同來到原告處,並且聲稱在原告處入職後受傷,傷情並不嚴重,受傷的同時馬上就要求原告進行工傷賠償,而且其唯一證人是被告的老鄉,因此不能排除有夥同詐騙被告的嫌疑。基於在全國各地都出現了這一類似的詐騙案件,原告認為這並不是一起簡單的事件,而是被告與其老鄉王X夥同對原告進行詐騙的事件。

被告王XX辯稱,一、被告與原告存在勞動關係。原告訴稱被告不是其員工,也不清楚被告的來歷的辯解無事實依據。被告於2016年10月3日經原告的經理張XX招用才到其負責的位於肇慶市端州區XX的肇慶市長成中XX公司廠房二工作,工作崗位是從事飼料的裝卸工作。這一點有證人王X及李XX證言予以證實,同時原告也認可張XX是其公司經理,被告是被張XX叫到公司從事裝卸貨工作的。然而,時隔不久原告就突然改口說不清楚被告的來歷,不認可被告是其員工,這不是自相矛盾嗎?原告的這一做法的目的就是為自己開脫責任。因此,原告不認可被告是其員工系胡編亂造,無事實依據。二、原告捏造事實,誹謗被告詐騙的行為是利用其優勢地位侵害被告的合法權益,對此被告將保留訴權。被告系一名普通的打工仔,按正常渠道經原告的負責人同意後才到原告處工作。原告非但沒有依法和被告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為原告購買保險。這已經違法並嚴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權益了。被告因工傷向原告索賠是法律賦予被告的權利。原告不但不予配合,更沒有意識到自己的違法行為,甚至為達到不予賠償的目的不惜捏造事實,誹謗被告詐騙的行為令人髮指。綜合上述事實與理由,被告認為,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案情陳述不符合實際情況,無任何正當理由,其訴求依法不應得到支援,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XX公司於2012年7月31日登記成立,其營業執照註明經營範圍為:以自有資金對外投資(法律法規禁止的不得經營,法律法規限制的需取得許可後方可經營);研究、開發飼料新增劑;銷售飼料、建築材料、電子產品;房地產開發;園林綠化工程;貨物運輸代理。(依法須經批准的專案,經相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2016年10月3日,王XX經XX公司經理張XX招用到XX公司處從事飼料裝卸工作,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6年10月5日下午,王XX在工作中受傷,隨後入肇慶市中醫院住院治療,後於2016年12月2日出院。2016年12月19日,王XX向肇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請求裁決:確認王XX與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肇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於2017年2月17日作出肇勞人仲案字[2016]10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確認王XX與XX公司從2016年10月3日起存在勞動關係。XX公司對該裁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是勞動爭議糾紛。雖然王XX與XX公司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王XX系經XX公司經理張XX召用,到XX公司從事飼料裝卸工作。王XX按照XX公司安排從事有報酬的勞動,且王XX所提供的勞動屬於XX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王XX與XX公司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XX公司請求確認其與王XX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該訴訟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本院依法認定王XX與XX公司從2016年10月3日起存在勞動關係。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肇慶市XX公司與被告王XX從2016年10月3日起存在勞動關係;

二、駁回原告肇慶市XX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因適用簡易程式減半收取5元(原告肇慶市XX公司已預交),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延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