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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訴被告王X、溫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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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男。

原告曾XX訴被告王X、溫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鄭XX,威遠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女。

委託代理人曹波,四川普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溫XX,男。

委託代理人李XX,威遠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XX訴被告王X、溫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張XX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曾XX及委託代理人鄭XX,被告王X及委託代理人曹波,被告溫XX的委託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8月9日,原告受被告溫XX的僱請,為被告王X的房屋進行撿漏,在工作中,原告不慎從樓上摔下,後送威遠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

經診斷:1、腦挫裂傷;2、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3、左側額顳頂部硬膜下出血;4、肋骨骨折;5、右側液氣胸;6、創傷性溼肺;7、右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8、面板挫裂傷。

2015年9月16日出院,住院38天.2015年11月17日,進行顱骨缺損修補手術,2015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28天。

在治療過程中,被告王X支付醫藥費11300元,被告溫XX支付醫藥費12500元,於2016年3月10日,經自貢聯立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評定為四個十級傷殘。

綜上所述,原告在提供勞務中受傷,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依據《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特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的醫藥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被撫養人生活補助費,精神損失費、鑑定費、交通費共計154718.01元。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在庭審中出示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影印件、戶口簿影印件、被告的戶籍資訊影印件,證明原、被告的基本主體身份資訊;

2、書面證明,證明事發的經過及調解的情況;

3、2次住院病歷及醫藥票據,證明原告受傷住院治療和醫藥費情況;

4、四川XX司法鑑定書及鑑定費發票,證明原告受害後被鑑定為四個十級傷殘,鑑定費700元的事實;

5、父母的戶口本、村證明,證明原告父母的身份及年齡;

6、交通費票據1000元,證明原告兩次住院及鑑定花去的交通費。

被告王X辯稱:對原告受傷的事實無異議。

我是叫的溫XX維修房屋,沒有叫原告來維修,原告是溫XX叫來的,原告與我之間沒有任何法律責任及主體關係,我在本案中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受傷住院我支付的11033.11元應當返還給我,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在庭審中出示以下證據:

1、王X的身份證影印件,證明王X的身份;

2、村委會證明,證明溫XX長期從事撿瓦補漏工作,原告系溫XX所請。

被告溫XX辯稱:原告並非受我的僱傭,原告是為王X撿房屋時發生事故受傷,原告以前也為被告撿過幾次,每次都是撿好房漏後房主說多少錢並由房主直接給付撿漏的工人,我只是介紹曾XX給王X撿房漏,我介紹他去撿漏,我也從未獲得利益和報酬,所以我不應該承擔責任。

曾XX受傷後,我已墊付了醫藥費12766.89元,我考慮到曾XX為王X撿房受傷,曾XX是受害者,所以我為曾XX墊付的醫藥費,我不要求曾XX返還了。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在庭審中出示以下證據:

1、溫XX的身份證影印件,證明溫XX的身份;

2、溫XX墊付12766.89元的票據,證明溫XX墊付醫藥費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王X對原告提舉的證據1的三性無異議;證據2的三性無異議,其證明內容證實了原告與被告溫XX建立了僱傭關係;證據3的三性無異議,對購買藥品收款收據有異議;證據4的三性無異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的父母沒有勞動能力和收入來源;證據6的關聯性有異議。

被告溫XX對原告提舉的證據1的三性無異議;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客觀性和關聯性有異議。

原因是,付谷村和長益村村委會從證明的形式證明原告曾XX屬溫XX所請,兩個村委會並非發生事故的當事人,對原、被告的關係不是知情人,兩個村就該事件進行了調解,但沒有調解的內容,該證明能夠證明曾XX受王X僱傭,原告是從王X房頂摔傷的事實;證據3的三性無異議;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有屬重複鑑定的結論;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父母有無其他收入來源;證據6的交通費客觀存在,具體多少由法院確認。

原告對被告王X、被告溫XX提舉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溫XX對被告王X提舉的證據目的有異議。

被告王X對被告溫XX提舉的證據無異議。

根據證據“三性”特徵的要求,所舉證據能夠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本院對原告所舉1、2、3、4、5、6組證據和被告王X所舉1、2組證據及被告溫XX提舉1、2組證據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因王X的房屋琉璃瓦漏雨,2015年8月9日10時40許王X打電話給溫XX說撿房子(維修),因溫XX當時有事,溫XX又打電話喊曾XX去幫王X維修。

午飯後曾XX叫溫XX送他去王X家撿房子,溫XX將曾XX送到王X家後由王X介紹房屋漏雨情況後,曾XX上到王X的房頂維修,溫XX未上房(在下面屋裡)。

13時40分左右,曾XX在王X房頂上維修過程中不慎摔落在隔壁鄰居家的彩鋼棚頂上,再從彩鋼棚頂上落地受傷,受傷後溫XX叫王X撥打120,由120救護車及溫XX、王X將原告送入威遠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

入院診斷:1、腦挫裂傷;2、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3、左側額顳頂部硬膜下出血;4、肋骨骨折;5、右側液氣胸;6、創傷性溼肺;7、右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8、面板挫裂傷。

於2015年9月16日出院,住院38天,花去醫藥費54138.66元。

2015年11月17日,原告因行顱骨缺損修補術,再次住院治療,於2015年12月15日出院,第二次住院28天。

花去醫藥費28030.5元。

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3月4日,門診治療費2881.05元。

2016年3月10日,經自貢聯立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評定為四個十級傷殘。

另查明:1、原告曾XX戶籍所在地為威遠縣嚴陵鎮富XX。

家中有父親曾XX,生於1949年12月4日,母親楊XX,生於1953年2月13日,其現有三個子女。

2、溫XX系威遠縣嚴陵XX10組組長,曾XX系威遠縣嚴陵XX16組村民,二人同住一個村,均熟悉農村瓦房維修(撿房子漏)工作。

3、王X系威遠縣嚴陵XX村民,曾XX系威遠縣嚴陵XX村民,2015年間,溫XX曾介紹曾XX為王X撿過3次房漏。

平時撿房漏,價格是以撿漏的多少計算工錢。

每次撿好後由房主支付現金,價格20元、30元、50元由房主說好多就是好多。

本次因曾XX在撿房中受傷,王X的房漏是溫XX將曾XX送入醫院後,再由溫XX為王X的房屋完成撿漏工作,溫XX陳述,王X要支付40元報酬給溫XX,溫XX不收,叫王X支付給曾XX。

但均未提舉證據加以證明。

4、嚴陵XX和富XX兩村委員會證明載明“茲有嚴陵鎮富XX16組村民曾XX,因本村10組村民溫XX請曾XX到長益8組村民王X家房子撿漏,在撿房子撿漏中曾XX不慎從房上滑下造成事故重傷住院。

經過富XX、長益村兩村於2015年8月13日在長益村辦公室雙方調解,調解無效,續請上級司法部門調調。

注,給王X家撿漏是2015年8月9日出的事故。

”,均未舉證證明兩村調解內容及參加調解的人員。

5、曾XX住院治療期間,被告王X已支付醫藥費11033.11元,被告溫XX已支付醫藥費12766.89元。

被告溫XX明確主張自己不應承擔責任,但考慮原告系受害者,該墊付醫療費不再要求原告返還。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證人證言,調查筆錄在卷佐證,並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訴訟中,對原告主張的損失中:醫藥費82142.16、護理費6480元、誤工費12250元、殘疾賠償金28169.6元、營養費990元、伙食補助費99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1755.2元、精神損失費4800元、鑑定費700元、交通費400元,合計148676.96元,各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曾XX經溫XX介紹為被告王X房屋檢漏過程中摔下受傷,原告曾XX受僱於被告王X,二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被告溫XX在中間起到介紹人作用,沒有證據證明溫XX從中謀取利益,故溫XX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

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之規定,曾X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為王X房屋檢漏的過程中未盡到注意自身安全的責任,加強防護保護措施,對自身造成損害具有過錯,王X在曾XX為其房屋檢漏中沒有盡到加強安全管理教育,也未向曾XX提供一定的安全防護措施,造成曾XX在檢漏過程中從房屋上摔下受傷具有過錯,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故結合本案王X、曾XX的過錯程度大小,酌定王X對曾XX的損失承擔60%的民事賠償責任,曾XX自身過錯的損失承擔40%的民事賠償責任。

各方當事人對曾XX的損失即醫藥費82142.16元、護理費6480元、誤工費12250元、殘疾賠償金28169.6元、營養費990元、伙食補助費99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1755.2元、精神損失費4800元、護鑑定費700元、交通費40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對王X已支付11033.11元,作為被告王X的墊付款在本案中迭扣。

訴訟中,溫XX為曾XX墊付的醫藥費12766.89元自願放棄,不再主張曾XX返還。

其主張,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曾XX的醫藥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營養費、伙食補助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護鑑定費、交通費,共計143876.96元,由被告王X賠償86326.17元,原告自行承擔57550.79元;

二、被告王X賠償原告曾XX精神撫慰金2880元;

上述一、二項確定的被告王X賠償原告曾XX款項合計89206.17元,品迭被告王X已支付11033.11元,被告王X還應賠償原告78173.06元。

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被告溫XX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駁回原告曾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459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王X負擔875元,原告曾XX負擔584元,均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納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張XX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夏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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