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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XX訴被告謝土月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個人債務 閱讀(3.13W)

原告廖XX,男,1957年8月29日生,漢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國小文化,無業,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

原告廖XX訴被告謝土月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王德新,湖南巨集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XX,男,1963年3月3日生,漢族,湖南省嘉禾縣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

原告廖XX訴被告謝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廖XX及委託代理人王德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廖XX訴稱,2015年1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三筆,第一筆為20000元,約定利息4500元,還款期限為2015年1月底,被告償還4000元本金,尚欠本息16500元;第二筆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息18000元,2015年12月底還清本息;第三筆借款200000元,年利息36000元,2015年12月底還清本息。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卻拒不償還,為此雙方發生糾紛。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被告償還借款本息370500元(利息從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逾期按月利率2.4%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支援其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的身份證影印件;

證據二、借條,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

證據三、契證,擬證明被告用財產為借款擔保的事實。

被告謝XX未進行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經本院組織當事人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所舉證據一、二、三,符合證據規則,可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和本院認證的情況,結合庭審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5年1月1日,被告謝XX分三次向原告廖XX借款,第一筆借款為20000元,後被告償還本金4000元,並在借條中註明利息為500元;第二筆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息18000元,2015年12月底還清本息;第三筆借款200000元,年利息36000元,2015年12月底還清本息;被告分別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條,並約定以桂陽富城建築鋼材物資中心及被告的房產作為擔保,但均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借款到期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付,為此雙方發生糾紛。

本院認為:本案屬民間借貸糾紛。合法的債權受法律保護,被告未按期歸還原告借款,應當承擔違約付款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援。同時,原、被告雙方對利率進行約定,該約定符合法律規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援。本案中,原告放棄追究擔保人桂陽富城建築鋼材物資中心的擔保責任,是當事人對訴訟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從2016年1月1日按每月2.4%計算利息,超過法律規定,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援。同時第一筆借款未約定利率,故後期利息應以借款本金300000元計算。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謝XX償還原告廖XX借款本金人民幣316000元。

二、由被告謝XX償還原告廖XX借款利息人民幣54500元,(利息從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後利息另計,按本金300000元,以每月1.5%計算)。

三、以上款項合計370500元,此款限被告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廖XX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858元,由被告謝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黎建

人民陪審員石XX

人民陪審員楊志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記員劉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零八條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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