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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XX公司與被告詹XX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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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尤溪縣。

原告福建省XX公司與被告詹XX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陳X,職務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姜XX、溫秋香,福建萬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詹XX,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尤溪縣

委託代理人詹XX,尤溪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福建省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被告詹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容妹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姜XX、溫秋香、被告詹XX及其委託代理人詹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被告詹XX系原告XX公司職工。2013年12月14日,被告詹XX在工作過程中被升降機架子碰傷,造成受傷事故,經尤溪縣醫院治療診斷為右足背“U”形面板撕脫傷面積約5×4cm2。出院一個月後,被告詹XX因其自身原因導致感染,隨後前往尤溪縣臺溪鄉衛生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右足背傷口仍有一約3×5cm2創面不能癒合。之後被告詹XX到尤溪福海手外科醫院住院治療,經該醫院查體為:右足紅腫,足背見一大小約6×3cm2創面。治療終結後,被告詹XX向三明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經鑑定傷殘情況為:右足背面板撕脫傷,足背17×6cm大小疤痕增生,符合十級12條。鑑定結論為:勞動能力功能障礙十級。但原告認為該鑑定結論有誤,與被告詹XX實際受傷情況不符。被告三次住院檢查撕脫傷面積分別為5×4cm2、3×5cm2、6×3cm2,即使經過植皮手術也不可能轉變成17×6cm,而根據《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06)國家標準規定,只有足背植皮面積>100cm2才能認定為勞動能力功能障礙十級,被告詹XX的植皮面積顯然無法達到此標準。此外,關於被告詹XX勞動能力鑑定問題,原告在勞動仲裁階段曾向仲裁部門提出重新鑑定申請,同時也向三明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被告詹XX的傷情無法構成勞動功能障礙十級的相關報告,但均無法解決該問題。因此,尤溪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與事實不符。綜上,原告認為尤溪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尤勞仲字(2014)第13號裁決書部分內容有誤,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詹XX所受的傷並未達到勞動功能障礙十級的標準,原告無需向被告詹XX支付因此所產生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無需向被告詹XX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583元;2.原告無需向被告詹XX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1844元;3.原告無需向被告詹XX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1844元;4.原告無需向被告詹XX支付鑑定費320元;5.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詹XX負擔。

被告詹XX辯稱,第一,三明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出具的鑑定結論屬於法律規定的7大證據種類之一,該證據符合證據三性,其證明力大,足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第二,原告XX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出重新鑑定申請,系其自願放棄權利。若原告XX公司認為案涉鑑定結論不真實,應當在2015年6月之後向三明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複查鑑定申請。綜上,原告XX公司與被告詹XX之間的勞動爭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業已經尤溪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裁決,故請求駁回原告XX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詹XX入職原告XX公司工作,與原告XX公司建立勞動關係,並由原告XX公司為被告詹XX交納工傷保險費。2013年12月14日8時30分,被告詹XX在原告XX公司膠水車間裝滑石粉過程中,右腳不小心被升降機架子碰傷,造成受傷事故。當日,被告詹XX到尤溪縣醫院就診,該院診斷為右足背面板撕脫傷。2014年1月8日,被告詹XX到尤溪縣臺溪鄉衛生院就診,該院診斷為右足背術後並感染。2014年2月8日,被告詹XX到尤溪福海手外科醫院就診,該院診斷為右足面板軟組織缺損、第二跖趾關節囊破裂。被告詹XX受傷後,先後在尤溪縣醫院、尤溪縣臺溪鄉衛生院、尤溪福海手外科醫院住院治療52天。2014年3月27日,被告詹XX向三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4年4月11日,三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明人社傷認(尤溪)(2014)050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被告詹XX所受傷害為工傷。2014年5月17日,原告XX公司與被告詹XX解除勞動關係。2014年6月23日,三明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明勞能鑑(2014)740號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鑑定結論為勞動能力功能障礙拾級。2014年12月11日,尤溪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尤勞仲字(2014)第13號裁決書,裁決:(一)原告XX公司應在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一次性付給被告詹XX住院陪護費31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8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583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184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1844元,鑑定費320元,合計44491元;(二)駁回被告詹XX其他申請請求。原告XX公司不服上述部分裁決,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三明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向原告XX公司作出《關於要求對詹XX重新勞動能力鑑定的覆函》,答覆:XX公司對三明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詹XX(明勞能鑑(2014)740號)的鑑定結論認為有誤,可以於2015年6月之後向三明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複查鑑定。被告詹XX向三明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為此支付鑑定費320元。

再查明,2013年度三明市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為3948元,三明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月最低繳費工資為2369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XX公司提供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程式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尤溪縣醫院門診病歷、尤溪縣醫院疾病證明書、尤溪縣醫院出院記錄單、尤溪縣臺溪鄉衛生院出院記錄單、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員工離職申請表、辭職申請書、身份證影印件,尤溪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尤勞仲字(2014)第13號裁決書、裁決書送達證明、尤溪福海手外科醫院入院記錄、尤溪福海手外科醫院出院記錄、尤溪福海手外科醫院手術記錄、尤溪福海手外科醫院疾病證明書原件,被告詹XX提供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關於要求對詹XX重新勞動能力鑑定的覆函影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等可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本案中,原告XX公司雖提出對三明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明勞能鑑(2014)740號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不服,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重新鑑定申請,該鑑定結論書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被告詹XX作為原告XX公司的職工在上班期間發生事故,已經法定機構認定為工傷,造成工傷十級傷殘,依法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的,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本案中,原告XX公司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被告詹XX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在被告詹XX發生事故傷害後,原告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其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專案和標準向被告詹XX支付費用。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根據2011年9月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印發的《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閩政(2011)80號)第二十七的規定,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分別計算。其標準分別按照所在統籌地區最後一次公佈的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時年齡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為:十級,每滿一年發給0.1個月。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十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低於3個月的,按3個月支付。(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十級,每滿一年發給0.1個月。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十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低於3個月的,按3個月支付。故尤溪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原告XX公司向被告詹XX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583元(2369元/月×7個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1844元(71.8-55≈17,17×0.1個月=1.7個月,低於3個月的按3個月支付,3個月×3948元/月=1184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1844元(71.8-55≈17,17×0.1個月=1.7個月,低於3個月的按3個月支付,3個月×3948元/月=11844元)、鑑定費320元並無不當。綜上,原告XX公司以被告詹XX的傷情無法達到勞動能力障礙十級標準,尤溪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與事實不符為由,提出原告無需向被告詹XX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583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184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1844元、鑑定費320元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予以駁回;被告詹XX提出三明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出具的鑑定結論書系合法有效的證據,應當予以採信,要求判決駁回原告XX公司訴訟請求的抗辯主張,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福建省XX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省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陳容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陳XX

附本判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條文: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二十一條: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六條: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