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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吳XX與被告河南省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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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吳XX,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漢族.

原告吳XX與被告河南省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李政,河南XX律師。

被告某某公司。

委託代理人張XX、路XX,該公司職員。

上列原、被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6月10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高XX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尹XX、人民陪審員王春廣參加評議,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分別於2011年10月5日和2012年7月10日承包了被告承建的鄭民高速開封土建6標段及開封段LM-2合同標段的水毀修復工程。後原告按合同約定保質保量完成了全部約定工程,經結算,被告應支付原告工程款911710元及質保金。後支付了部分款項,下欠536710元經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6710元。

在舉證期限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勞務承包合同協議書一份。證明原告承包了被告承攬的鄭民高XX開封段LM-2合同段的勞務施工,工期、工程單價等相關資訊;2、鄭民高速LM-2合同段路緣石、路肩板、水毀最終結算單一份。該證據證明止2013年1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鄭民高速LM-2合同段工程勞務費64205元;3、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簽訂的圬工防護勞務施工合同一份。該證據證明原告承包了鄭民高速土建6標段防排水圬工防護工程,及各項單價;4、某某公司鄭民高速TJ-6合同段防護工程第一階段結算單二份,該證據證明被告拖欠原告施工勞務費790125元,同時,截止目前尚拖欠原告質量保證金154766.35元。

被告辯稱:欠款屬實,但數額為287966.5元。

在舉證期限內,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1、銀行匯款單、原告領款單、原告借款單一組。證明被告已付款498000元;2、餘額表一份。證明被告尚欠原告勞務費287966.5元未付。

經庭審質證,雙方對對方證據的質證意見及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被告對原告證據1、3無異議,該二份證據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內容客觀真實,符合證據的認定規則,本院予以採信;對證據2的異議為無專案部負責人簽字,原告也未簽字,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證據4被告認為無公司人員簽字,也未加蓋公章,對其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證據2、4應系原告施工完畢,被告工程部經結算出具,且均有工程部部長蔣X的簽名,並書寫了日期,原告對結算標的予以認可,該二份證據形式合法,內容真實,被告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內容客觀真實,符合證據的認定規則,本院予以採信;對證據2的異議為被告扣除代扣稅金後將下餘工程款支付原告的觀點無法律依據,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被告對該證據的異議理由成立,該證據不予不予採信。

依據有效證據及庭審調查,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雙方分別於2011年10月5日和2012年7月10日簽訂鄭民高速開封段土建6標《圬工防護勞務施工合同》及鄭民高XX開封段LM-2合同段《勞務承包合同》各一份,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鄭民高速開封土建6標段防排水圬工防護工程及開封段LM-2合同標段的水毀修復工程。合同簽訂後,原告按合同約定保質保量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分別於2012年1月12日、2013年1月13日給原告出具了由工程部部長蔣X簽名的結算單,顯示被告應支付原告上述工程工程款854330元及按約定退還質保金154766.35元,共計XXX.35元,原告對上述款項予以確認。後被告共支付原告498000元,下欠511096.35元經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籤訂的施工合同,內容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完成了約定義務,被告應按約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訴請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訴請合法,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援;被告辯稱代扣相關稅金後將下餘款項支付原告的觀點,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吳XX工程款及質保金共計51109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917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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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高XX

審判員尹XX

人民陪審員王春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孔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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