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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患糾紛訴訟舉證責任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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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有很多醫療糾紛事件的發生,有很多的醫生與患者家屬甚至不僅僅停留在糾紛上,已經構成了犯罪,在第三方調節糾紛無效的前提下那麼,就可能會向法院提起訴訟,那麼醫患糾紛訴訟舉證責任是怎樣的呢,下面本站的小編就來為大家整理編輯。

醫患糾紛訴訟舉證責任是怎樣的?

一、患者的初步證明責任

我國的醫療事故糾紛訴訟以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倒置的證明責任為核心,但並不是說患方就不負有任何舉證責任。在醫療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中,患者應當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成立,負有初步的舉證責任。即原告(患者)首先要證明其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係,接受過被告醫療機構的診斷、治療,並因此受到損害的事實。損害包括病員生命和健康的損害,患者本人及其親屬的財產損害和經神損害等。接受醫療的事實可以通過掛號、交費等診療手續來證明。如果原告(患者)不能對上述問題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則其賠償請求權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援,則原告將承擔敗訴的責任。

二、醫療機構承擔的舉證責任

從2002年4月1日起,在我國因醫療行為侵權的訴訟中,開始實行舉證方式上的重大改革。患者不再承擔對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係以及醫療行為有無過錯的舉證責任,而改由醫療機構來承擔。這一轉變來源於2001年12月21日公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八)項,該規定為:“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與《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方式正好相反,即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主張而由對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這就是通常被稱為的“舉證責任倒置”。

三 、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倒置的依據

在醫療糾紛訴訟中,確定“舉證責任倒置”主要是基於從醫患雙方的舉證能力等因素考慮,由於醫患雙方地位的不平等與資訊不對等,導致患方存在舉證上的障礙,因而以舉證責任倒置平衡雙方的利益關係,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它可以概括為四個方面理由:

首先:患者的醫學知識非常有限,而醫療服務具有專業性強、技術性高的特點,患方往往處於被動服從的地位,其對醫學知識的匱乏以及對診療手段,診療方案等的有限瞭解很難提出證據證明醫療機構存在醫療過失行為。

其次:診療護理雖然都有病歷記載,但這些病歷都在醫師或醫院的實際控制和支配之中,患者無法接近或獲取。即使《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患者有權複製病歷,也僅侷限於門診病歷、住院志、醫囑單、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客觀病歷。而對於主觀病歷則患者很難取得,更談不上舉證,而按照舉證責任的實質分配標準,舉證責任應當由距離證據最近或者控制證據的一方當事人負擔,醫療機構則是距離證據最近、控制證據的一方,應由醫療機構負擔舉證責任。

再次:在有些特殊情況下,患者對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不可能認知、分辯。如患者處於植物人狀態等情況,而醫療機構則是完全可以控制、提供證據的。

最後:對因果關係和醫療過失的認定,涉及醫學領域中的專門問題,一般都要通過鑑定才能認定,而這種情況下醫療機構要做的不過是申請鑑定,啟動鑑定程式,並非加重醫療機構的舉證負擔。

在醫患糾紛達到一定程度的時候,就會要求第三方出面進行調解醫療糾紛,但是如果第三方的調節無果之後,任意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在受理之後,就要求雙方提供醫患糾紛訴訟舉證責任,在上文中小編已經為大家詳細的整理了相關的內容,僅供大家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