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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中醫患雙方的舉證責任是什麼?

醫療事故責任 閱讀(7.3K)

醫療糾紛舉證責任指的是什麼?如何避免醫療舉證責任糾紛呢?舉證責任倒置會導致醫療糾紛嗎?請大家閱讀下文了解有關醫療糾紛舉證責任的知識。

醫療糾紛中醫患雙方的舉證責任是什麼?

醫療糾紛中醫患雙方的舉證責任是什麼?

舉證責任倒置,是就當事人一方的特定事實主張,由雙方當事人就該事實主張或其部分構成要件承擔否定成立的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此規定明確規定了醫療侵權糾紛中舉證責任倒置的範圍,就是醫療機構對在醫療活動中不存在過錯以及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醫療侵權訴訟舉證責任倒置有以下兩個特徵:

其一,醫療侵權訴訟舉證責任倒置為法定舉證責任倒置,必須適用,法官沒有自由裁量權。

其二,醫療侵權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為部分反駁主張舉證責任倒置,即過錯和因果關係反駁主張舉證責任倒置。在醫療侵權糾紛中,“舉證責任倒置”並不意味著舉證責任完全由醫療機構承擔,作為原告的患者就不承擔舉證責任了,首先原告應提供其在該醫療機構就診即與就診機構存在醫療關係和原告有損害後果。由於醫療侵權糾紛中,實行的是過錯責任推定原則,所以,在原告提供了上述證據後,舉證責任就轉移到了醫療機構身上,就首先推定醫療機構存在醫療過錯,醫療機構就必須證明自己在醫療活動中沒有過錯和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否則醫療機構就要承擔醫療損害賠償的責任。

在對“舉證責任倒置”進行了全面認識何分析後,我們會有這樣的思考:作為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實踐審判工作中怎樣正確處理好醫療機構與患者之間的醫療糾紛呢?筆者以為,人民法院要想在審判工作中正確處理好醫療機構與患者之間的醫療糾紛,首先應該分清兩者在訴訟中所承擔的舉證責任,即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

(一)患者的舉證責任。《若干規定》規定了在醫療侵權糾紛中,醫療機構對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以及不存在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但這並不意味著患者在醫療侵權糾紛不承擔任何責任。

首先,患者要到法院起訴醫療機構,必須證明自己在該醫療機構就診的事實,要對自己受損害行為提供證據,在什麼時間受到什麼傷害提供證據,即作為原告的患者的損害與該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具有事實因果關係,這些事實可以通過患者在醫療機構就診時的掛號、交費單據等證據證明。否則,如果患者在此醫療機構就診而起訴其他醫療機構顯然是不能成立的主張。其次,患者要對受損害的結果提供證據,受到了多大的傷害,造成了多麼嚴重的後果,損害數額是怎樣計算出來的,這些都是要由原告即患者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再次,在醫療訴訟中,如果醫療機構提出了充分的證據證明了自己的清白後,而此時就要求患者提供反駁的證據,否則,患者就可能面臨敗訴的危險。

(二)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

1、無過錯舉證在醫療侵權訴訟中,實行的是過錯責任推定原則,即醫療機構不能證明或者證明不足自己在醫療活動中沒有過失醫療行為,醫療機構的過錯推定成立,其要承擔醫療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在醫療侵權訴訟中,醫療機構首先要證明的是自己在醫療行為中無過錯。那麼,何為醫療過錯呢?目前理論界的通說認為醫療過錯的認定標準是醫療行為違反“合理的注意及適當的技術”,即為過錯。

違反“合理的注意及適當的技術”義務,主要包括三個層次:一是審查醫護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是否違反有關醫療管理法律、法規、條例等的規定,如果違反了上述規定,那麼醫療機構就存在過錯;二是專業的注意義務,由於醫生是一個特殊的職業,這個職業對其學識、注意程度、技術以及態度的要求,首先要符合具有一般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在同一情況下所應具備的標準,如果醫療機構的醫護人員盡到了上述專業注意義務,則可以免責。三是特殊情況下的最善之注意義務,醫護人員作為特殊職業群體,醫療方做出的醫療判斷和措施不僅應當符合一般專業醫療標準,而且必須是達到最佳判斷。法院在審理醫療侵權糾紛時,只有醫療方依照其專業能力做出最佳判斷,盡到“最善之注意義務或者完全之注意義務”之時,醫療機構方可免責。另外,還有特殊緊急情況以及特殊患者等原因,作為醫療機構必須依靠其專業知識、能力等,最大限度地減低和避免風險,才能算是盡到 “最善之注意義務”。醫療機構在無過錯責任舉證中,必須證明自己完全沒有過錯,如果不能證明自己完全沒有過錯,那就要承擔一定地責任,至於過錯責任程度,決定地只能是責任 的大小,而不能決定責任的有無。

2、無因果關係舉證在醫療侵權糾紛中,醫療機構的另一個需要證明的是醫療行為與患者的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因果關係是一個哲學概念,因此對於法律上的因果關係的認定也是爭議頗多,但目前的通說認為醫療侵權糾紛中的因果關係採取相當因果關係學說,即只要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與患者的損害後果存在相當的關係,不需要二者之間存在必然的關係,就認定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與患者的損 害後果存在因果關係,這種學說的理論基礎在於蓋然優勢的可能性,而與其對應的另一種學說是必然因果關係則強調的是內在的本質的必然的聯絡,即一種現實性。作為醫療機構因果關係的證明要求是應當證明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或因果關係比較遙遠。

目前,對於因果關係的存在與否以及關係的遠近,主要通過醫療過錯在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參與度,可以分為必然的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素因競和之因果關係、事實上之因果關係、無因果關係。可以看出在上述五中因果關係中,因果關係的參與度越來越少,也就是說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距離因果關係越來越遠。其一,在必然因果關係下,因果關係的參與度是百分之百,就患者自身而言,醫療疾病所造成的損害與患者本身無關,就是說醫療損害完全是由醫療行為引起的,在這種情況下,醫療機構要對患者的損害結果負全部賠償責任;其二,在無因果關係下,醫療差錯在損害結果上的參與度是零,也就意味著醫療機構在醫療活動中沒有過錯,那麼醫療機構也就不用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再次,在另外三種因果關係中,醫療機構要證明的不是醫療過錯的有無,而是醫療過錯距離損害結果的遠近,醫療機構能夠證明其過錯距離損害結果越遠,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就越小,反之就越大。可以看出醫療機構在醫療活動中,只要醫療過錯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有一定的參與度,均要承擔相應的醫療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參與度的大小,只能決定醫療機構 承擔責任的大小,而不能成為其是否承擔責任的依據。

(三)其他醫療糾紛中舉證責任的分配。筆者認為在不同的醫療糾紛中舉證責任的分配是不同的,其一,在醫療侵權訴訟中,舉證責任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這是《若干規定》的明確規定,是法定的舉證責任倒置。其二,對於事實清楚的較簡易的其他醫療糾紛案件,原告擇以違約之訴的,應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實行 “誰主張,誰舉證”,由主張違約方承擔舉證責任。鑑於醫學科學的複雜性和患者個體的差異性,一般不能將治療效果作為合同的標的。在目前我國民法體系中,醫療侵權訴訟中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若干規定》中,也將醫療侵權糾紛的歸責原則界定為過錯推定原則,上述立法本意,旨在平衡醫患關係,保護患者合法權益、保障人權,同時也防止片面加重醫療方的負擔。對於絕大多數醫療糾紛案件,選擇過錯推定的侵權之訴明顯有利於患方,但是,不可否認的是,某些其他醫療糾紛當患者選擇違約之訴時,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歸責,這樣更有利於受害方權益的保護,對於此類案件則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其三,還有的醫療糾紛中存在這樣的情況,因為患者掌握著重要的證據,比如病例、CT片、X光片等,如果發生爭議,讓醫療機構舉證根本不可能,因為這些證據在患者出院之後往往已經帶走,如果此時讓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那麼患者拒不出示的話,醫療機構只能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隨之而來的也只能是醫療機構的敗訴,這種情形是有違公平這一原則和精神的。

(四)法官的認知能力。在醫療糾紛中的應用司法認知又稱審判上的知悉,是世界上許多國家證據法上所普遍適用的就某些特定的待證事實由法官直接加以確認,從而免除當事人證明責任的一種訴訟模式,屬一種特殊的審判上的查明方式。可以說作為法官其認知能力要比一般人要高,對於一些簡單的醫療糾紛案件,法官可以充分發揮自己的認知能力來做出判決,而不必一味進行醫學鑑定。

隨著醫學科普知識的推廣,一些醫學常識可以歸納為證據規則第九條規定的“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律”範疇(如注射青黴素應當進行皮試、輸血前應當進行血型交配實驗等)。而對於上述情況,當事人是無須舉證證明的。因此,雖然是醫療糾紛案件,未必都需進行醫療事故鑑定方可的出結論。法官完全可以依照自身的閱歷和生活經驗對一些顯而易見醫療過錯作出正確的識別和判斷,這樣,降低了和避免了當事人部分證明責任,符合司法公正的價值理念,節約了訴訟成本,提高了訴訟效率。

近年來,醫療糾紛案件逐年上升,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也是法院審判工作的難點,醫療糾紛案件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在實踐審判中,更是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除了舉證責任分配外,如何規範我國的醫療事故鑑定機構、程式、規則,以改變醫療糾紛中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存在弊端,以及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如何正確適用《民法通則》、《若干規定》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使其真正運用審判實踐中,充分發揮它的作用,也將需要一個探索過程。正確解決好這些問題,積極而慎重地處理這些醫療糾紛案件,對於促進醫學科學的進步與發展,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有著十分重大的現實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