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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損害糾紛的舉證責任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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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醫療損害糾紛的舉證責任是怎樣的?

醫療損害糾紛的舉證責任是怎樣的?

《侵權責任法》實施前舉證責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八)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該條款規定,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患者只要舉證證明與醫療機構存在醫患關係,具有損害結果,即可完成舉證。而醫療機構需要承擔患者損害與醫療行為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如醫療機構無法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二、《侵權責任法》實施後舉證責任的分配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第五十八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

《侵權責任法》的頒佈,完全改變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八)項關於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舉證責任倒置原則,規定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一般情況下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三種法定情形下適用過錯推定原則。

三、患者的舉證責任

1、醫患關係。患者應當舉證在醫療機構接受過治療或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對其實施過診療行為,予以證明雙方之間醫患關係的成立。掛號單、門診手冊、病歷、繳費憑證等均可以作為證據。

2、損害後果。患者應當舉證證明其受到的損害後果,包括人身損害、財產損害、精神損害。損害後果表現為訴訟請求時通常有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後續治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醫療費等有效票據、誤工證明、鑑定意見等均可以作為證據。

3、醫療機構存在過錯。過錯責任原則的舉證分配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因此,患者應當承擔醫療機構存在過錯的舉證責任。一般情況下,患者在立案前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過錯鑑定,也可以向法院申請過錯鑑定,鑑於申請人是患者,因此產生的鑑定費用,也應當由患者先行墊付。如醫療機構存在《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的三種情形,法院會推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此時,患者只需承擔醫療機構存在《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三種情形即可完成舉證。

4、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與患者損害後果存在因果關係。由於患者缺乏醫學專業知識,往往很難舉證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與自身的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因此,在實踐中,患者一般也會通過司法鑑定來完成舉證。

5、醫療機構未履行說明義務。《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對病情及醫療措施的說明義務,對應的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權。實踐中,關於醫療機構的說明義務體現為病歷中記載的《風險告知書》、《知情同意書》等,患者只要提出病歷中沒有患者及其家屬簽字的《風險告知書》、《知情同意書》等即可完成舉證。

四、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

1、針對患者的舉證提供反正。對於患者提出的醫患關係成立、具有損害後果、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存在過錯、因果關係、醫療機構未履行說明義務等事項,作為醫療機構應當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患方的主張或訴訟請求。如果醫療機構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診療行為確實沒有過錯,那就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否則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法律後果。一般情況下,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療、護理行為是否符合診療規範,包括對患者的病情檢驗、診斷、治療方法的選擇、治療行為的執行、用藥合理性、術後護理等診療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2、過錯推定下的舉證責任。由於《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採用的過錯原則是“有條件下的過錯推定”,當出現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的法定三種情形:第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第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第三,偽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此時,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舉證其不存在上述三種情形的證據,進行抗辯。

3、提供完整病歷。病歷是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訴訟中的核心證據,且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病歷是作為醫療損害司法鑑定的基礎資料。如果醫療機構拒絕提供病歷、或提供的病歷不完整導致無法進行相關司法鑑定,那麼醫療機構在訴訟中將會處於極其不利的地位。由於妥善保管病歷是醫療機構的法定義務,因此,醫療機構應當承擔向法院提交完整病歷的舉證責任。

4、醫療機構不承擔責任的法定事由。《侵權責任法》第六十條規定,雖然患者有損害,但醫療機構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三種情形:第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但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第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因此,當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時,醫療機構可以舉證因出現上述三種法定事項才導致患者損害的證據,進行抗辯。

綜上所述,當今社會,醫患關係是比較緊張的,因此處理醫患關係,要慎重,對於處理之間的案件時,要舉證正確、嚴謹。對於舉證,是雙方的責任,對於患者而言,其應該要證明患者與責任方的關係、自己所承受的傷害、不明確的協議等;對於醫者,需要對病人的證據提供反向證明。對於舉證行為,對於雙方都是利害攸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