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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案件代理人的許可權有哪些

刑事自訴 閱讀(6.42K)

一、自訴案件代理人的許可權有哪些

自訴案件代理人的許可權有哪些

在這類案件中,律師有以下代理許可權:

(一)擔任自訴人的訴訟代理人

1、代理律師 幫助自訴人分析案情,確定被告人和管轄法院,調查、瞭解有關事實和證據,代寫刑事起訴狀。

2、自訴人同時要求民事賠償的,代理律師可協助其製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寫明被告人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具體的賠償請求及計算依據。

3、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律師可以代理自訴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4、代理律師依法出席法庭審理幫助自訴人行使控訴權。

(二)擔任自訴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

律師可以接受自訴案件被告人的委託,擔任辯護人。

二、刑事自訴案件被告人不到庭怎麼辦?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並沒有規定缺席審判制度。只能是終止審判。

被告方脫逃或其他情況無法參與訴訟程式的,依照我國現行法律,一旦被告人無法到庭,應當中止偵查或中止審理,一切訴訟關係(包括附帶民事訴訟)都處在等待解決的狀態中。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41條第1款規定: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長期潛逃,採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緝拿歸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嚴重疾病不能接受訊問,喪失訴訟行為能力的,經檢察長決定,中止偵查。

中止偵查的理由和條件消失後,經檢察長決定,應當恢復偵查。

第273條第1款規定: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潛逃或者患精神病及其他嚴重疾病不能接受訊問,喪失訴訟行為能力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中止審查。

最高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1條第1款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自訴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後被告人脫逃,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

其中,“訴訟參與人”就包括了被告人和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這種情況下,法律並沒有規定是停止審理還是缺席審判,如果缺席審判,我國刑事訴訟法確定的對抗庭審如何展開?自訴人的控訴職能如何進行?被告人的辯護功能如何保障?由此程式得出的裁判能否進行救濟?法律沒有作出解答。

刑事自訴案件中的代理人,通常都是指自訴人的代理人,對於被告一方而言其實應該是辯護人,而不是代理人。自然,身份不同那麼在訴訟過程中享有的代理許可權也是不同的。而訴訟代理人在接受委託後就要盡職盡責,承擔按時出庭的義務。另外,也要積極幫助當事人收集證據。